XX银行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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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除满足本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矿产资源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借款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含)以上;
(二)《采矿许可证》经有权部门颁发且有效期限在5(含)年以上;
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有全国采矿权统一配号系统配发的采矿许可证号;
(三)借款人矿产开采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且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采矿权未出租、未发包、未对外抵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六)须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特定矿产资源开发,应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采矿权下的矿产资源具有合理开发的条件,且矿产开发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九)借款人矿山开发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要求,其矿产开发生产能力、工艺和技术符合有关规定;
(十)在本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含)或a级以上;
(十一)借款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内控管理制度规健全,具备合法安全生产的条件,并已购买工伤保险和矿山安全责任保险;
(十二)本行要求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六条
本行采矿权抵押范围由总行控制,总行每年定期公布本行许可办理采矿权抵押的矿产资源种类目录,未经总行认可的采矿权不得办理采矿权抵押融资业务。
第七条
本行不得受理天然气、石油、地热、放射性矿产、矿泉水等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抵押融资业务。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采矿权抵押贷款仅限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采矿权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条
采矿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和本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一条
经办行应根据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业务特征、现金流、还款来源、担保价值等要素综合确定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生产经营的实际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在不超过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融资需求的同时,采矿权抵押贷款额度还应不超过采矿权评估价值×
采矿权抵押率。
第十三条
采矿权评估价值系指经本行认可并具备矿产资源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借款人合法拥有的采矿权进行评估后认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采矿权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产评估资格,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有良好的声誉;
采矿权的估价结果和方法应合理并经本行审核确认。
国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评估结果还须经其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采矿权抵押率按照本行客户信用等级评级结果分级确定。
在借款人符合本行授信条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采矿权所属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或aa级(含)以上的,采矿权抵押率不超过50%;
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或aa-级的,采矿权抵押率不超过40%;
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含)或a+级以下的,采矿权抵押率不超过30%。
第五章
贷款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本行提交贷款申请报告,除须按本行《授信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供申请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采矿权未出租、未发包和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以及声明;
(三)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付款凭证和证明材料,购买矿山安全责任人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原件(留存复印件),爆破人员须提供爆破资格证,爆破物和爆破器材的领用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验收证明;
(六)矿产资源勘探报告、矿产开发可行性报告;
(七)需经有权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经办行负责受理采矿权抵押融资申请,除按《XX银行授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XX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XX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还款来源、偿还能力以及经营状况开展调查外,还需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行采矿权抵押贷款借款人资格;
(三)借款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关税费;
(四)采矿许可证是否合法且在有效期限是否达到5(含)年以上;
(五)采矿权是否有争议,采矿权是否出租、发包,采矿权是否重复抵押;
(六)是否具备合法安全生产条件;
(七)矿产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要求;
(八)采矿权下的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合理开发的可行性;
(九)采矿权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十)借款人资金投入情况以及预计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八条
授信审查部门除按《XX银行授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XX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XX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对采矿权抵押融资业务进行审查外,还须重点审查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合法、合规性和有效性,采矿权评估价值和贷款额度的合理性,采矿权变现的可能性,借款人现金流和还款来源的充足性,以及是否具备矿产开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第十九条
授信审查部门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采矿权抵押融资业务进行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按照本行授权授信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的采矿权抵押贷款业务,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采矿权许可证》原件到采矿权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通过的贷款,按“先落实条件,后办理业务”的原则,须先落实条件,再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贷款资金的支付应按照《XX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XX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由经办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受托方式支付的,应根据本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按月或按季报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十六条
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经办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
(四)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
(五)矿产资源开采发生安全事故;
(六)矿产开产非正常停产或异常开采;
(七)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销;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应按照《XX银行授信后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在本行开立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并与本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接受本行对其资金进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应密切关注借款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中长期采矿权抵押贷款,应每年对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及时将采矿权评估报告上报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在采矿权抵押期间,借款人应定期向本行报送矿产资源利用、生产经营、贷款资金使用支付以及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行应根据本行授信贷后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支付情况及借款人的安全生产、经营以及财务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的矿产资源市场价格、经营、管理、财务、担保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期间,采矿权发生变更,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在发生采矿权变更事项30日内办妥采矿权抵押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如出现安全事故、采矿权承包、租赁、矿产资源价格大幅度下跌、非正常停产、异常开采等重大事项时,应采取包括停止放贷、追加有效担保和提前收贷等措施化解风险,确保本行贷款安全。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经办行,并征得经办行同意。
第三十六条
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需要展期的,按本行贷款展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贷款形成不良的,执行《XX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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