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说明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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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说明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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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90)及灰砂砖。
2、油漆选用金日牌JR-8023面漆(浅灰色),劈开砖选用23cm*6cm*1cm
手工砖(浅灰色),塑木构架选用阳派80*20长方料(胡桃色),铝合金门窗选用奋安牌铝材(浅灰色),玻璃选用,配件选用山东国强配件(浅灰色)。
五、安全及文明施工
1、在施工过程中能够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进行安全规范操作施工,对施工现场存在不安全因素能及时整改,认真做好班前安全活动及施工现场明火作业和用电制度完善。
2、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及不文明施工行为。
综上所述:
本工程均按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及甲方工作联系单要求内容完成履约。
XXXXXXX公司
篇二:
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说明
主要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说明
在峄山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的推进中,根据景区建设急需和客观条件,先后进行了五华馆建设,盘道维修建设,至峄阳书院上水配套建设,部分服务设施的更新采购以及标识导引系统的设计和更新,另外还对环峄山滨水绿道和山体旅游线路的游憩景观进行了设计。
具体运作和执行情况汇报如下:
一、五华馆工程
按《山上游客集散中心》名称进行了立项和招标,于20XX年8月20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曲阜义德古建艺术有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中标价869万元,现工程划线完成690万元,已付款320万元,于20XX年7月支付。
二、盘道维修工程
按照应急工程模式确定施工和设计单位,工程开工前后分别于20XX年6月29日和20XX年8月6日,与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有关人员就工程建设、划线、结算方式进行了细致的探讨,形成了会议纪要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于20XX年8月与邹城市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现工程已完成维修新修盘路4500米(直线长度),上期划线460万元,已付款280万元,分别于20XX年7月、8月支付。
三、至峄阳书院上水项目
因项目规模小,且山上施工上料难度大,两次公开招标失败。
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20XX年6月以低于招标控制价5%与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为
万元,工程于20XX年7月8日完成。
现正常使用中,工程款尚未支付。
四、旅游服务设施和标示导引更新项目
1.原山上旅游服务休息座椅、导引标示等设施陈旧,设臵不合理,为提升景区内服务水平,对山上的休息座椅、导引标示、厕所木屋进行了逐步更新。
20XX年4月与市纪委、财政、审计有关部门人员就上述设施进行了考察和询价,于20XX年4月11日与安徽省安庆市天盈环境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售货亭、公厕、公园椅等合同,于20XX年4月安装完毕。
现正常使用中,货款已于20XX年8月付清。
2.为迎接十一黄金周,于20XX年9月又采购了部分连体桌椅和秋千椅,现已安装使用,货款未付。
3.标示导引系统更新项目,前期按照现有旅游线路结合峄山文化元素进行了设计,20XX年7月17日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青岛增跃广告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万。
现正在安装施工,已安装完成过半,定金和货款均未支付。
五、环峄山滨水绿道设计
为提升峄山整体旅游形象,扩增旅游线路,对现状环山路进行改造提升,以达到景观绿道水平。
20XX年4月分别邀请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对环山绿道进行了方案策划和概念设计,于20XX年5月7日进行了方案比选,通过比选确定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名。
其中,第一名奖金30万,其奖金作为总规划费用的第一次拨款;
第二名奖金15万,由于获奖方自身原因,放弃领要奖金;
第三名奖金5万,但由于其设计深度不够,资料不完整,奖金减至3万元,已于20XX年7月支付到位。
于20XX年5月10日邀请市纪委、财政、审计、发改、招管有关部门人员和正和恒基公司进行了合同谈判,20XX年5月11日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金额198万元,按进度已付阶段设计费用30万元,由于圣城公司体制改革,下一阶段设计费万未能拨付。
六、山体旅游线路游憩景观详细设计
为提升山上三条旅游线路的游憩服务和景观水平,结合原做的旅游市场策划,邀请市纪委、财政、审计、发改、招管有关部门人员和与南京尔目设计公司进行了合同谈判,20XX年5月签订了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金额46万元,按进度已拨付第一阶段设计费用8万元,于20XX年6月支付到位。
篇三:
工程合同履约情况表
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工程合同履约情况表
SHGJ/ZD/JH02-表6编号:
01#
注:
本表每季度末项目经理部填写。
项目经理部另上报一份经营部
02#
03#
04#
05#
篇四:
执行施工合同履约情况说明
执行施工合同履约情况说明
一、第中及款及补充条款关于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
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
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确定后的建造师在施工期间不能更换,建
造师在整个施工期间离开现场不能超过总过去的15%,否者没超过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由发包人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抵扣(特殊情况经业主同意除外)
以上三条违约情况,我方均未违约,按照施工合同如期完成所有施工任务。
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15日
篇五:
合同履行情况说明
合同情况说明
由于本行业性质的特殊性,钢材价格随着市场的价格变动而变动,每天的价格都不固定,在签订购买合同的时候是框架协议,合同起着一定的制约双方的作用,制约货物的质量,价格标准,款项拖延的处理办法等。
20XX年与客户履行合同实际发生及剩余完成合同明细上游客户
下游客户
本公司销售回款的方式多种,主要分为:
按照工程完工结款;
工程进度结款;
直接销售时间、数量结款。
本企业回款比较及时,客户信誉良好是多年合作伙伴。
本公司与多家公司长期合作,签订大批量购销合同,因为上游进货需要现金交易,有时出现流动资金紧张。
此笔贷款更能保证供货,本企业现金流量大,有正常利润和回款资金,还款没有压力。
北京诺亚腾商贸有限公司
篇六:
湖北恒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20XX~20XX年度合同履行情况说明
我公司20XX~20XX年度共签约合同38份,其中销售合同15份,合同总价款5696万元,采购合同23份,合同总价款3885万元。
合同完成情况100%。
正在履行的跨年合同共2件:
1、新疆新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换热器、反应器销售合同;
2、赛鼎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器、储罐销售合同;
以上2项合同均为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360万元,目前均已生产完工,因新疆地区大雪,导致道路封闭,无法运输,故定于20XX年3月气温回升后交货。
湖北恒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20XX年1月25日
篇七:
合同履约说明
XX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情况
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中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公示的要求,为维护大厦全体业户的合法权益,现将XX大厦项目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况向全体业户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全文共分11章27条,其中包括:
总则;
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费用;
大厦管理者酬金;
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期限;
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约定;
违约责任;
保密义务;
附则等。
在第一章第二条明确了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情况;
第二章第四条详细描述了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
第四章
第六条明确了物业服务资金按照人民币¥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向业户或缴费义务人按月收取。
第七章第十三条委托期限为三年,至20XX年12月31日止。
20XX年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大厦物业管理处对大厦内75家客户进行了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其中调查问卷中涉及服务内容包括公共区域管理、客户服务、安全措施、工程维修及服务、空调运行、保洁服务等共计25项服务内容,客户满意率为98%。
调查中所提出的问题均已作出合理解释;
客户建议增设ATM取款机一事,物业公司与大厦产权方共同协商,实地考量,最终在7月份成功增设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满足了客户的需求。
对于其他建议我公司也在进一步加紧落实。
20XX年X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内容,致力打造XX物业优质服务品牌,继续提升服务质量、继续推出优质服务举措,为大厦业户提供一个具有舒适感、归属感、安全感的优质办公环境。
XXXXX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XX年1月16日
篇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情况介绍
王**与龚**、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情况介绍
一、当事人信息
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
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523************,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泾上村(6)管上116号。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国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时进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吴法男,总经理。
二、案件情况
王**于20XX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国宇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区内的门卫、配电房、1至4号楼厂房的整体排架工程,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延期工程款的结算作出约定。
20XX年9月18日,龚**代表国宇公司与王**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整体排架工程给其承包,总工期为240天。
合同签订后,王**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延期施工费、材料费等合计元。
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三、法院审理情况
本案经过苏州吴中区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共三级法院的审理。
1、一审法院判决:
涉案的合同主体是王**和龚**,与国宇公司无关。
相关的付款责任由龚**承担。
仅判决:
龚**支付王**工程款元。
2、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裁定:
王**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具体裁判内容详见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
四、案件分析
本案虽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但三级法院都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缺乏证据,本案实属冤案、错案,应该予以纠正。
王**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关于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二审法院认定“王**与龚**20XX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龚**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国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王**有理由相信龚**是代表国宇公司签订合同,王**上诉认为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王**有足够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王**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在王**与龚**单独在20XX年9月18日签订《建筑脚手架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也就是20XX年5月14日,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已经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在第一份合同里面,国宇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加盖印章,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
这里的“签约代表”显然是国宇公司的代表,而非其他含义,既然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了,足以说明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20XX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宇公司与龚**在合同尾部同一位置签字,且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表明国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龚**在以国宇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国宇公司是同意龚**作为自己的代表。
因此,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于20XX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王**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是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于20XX年9月18日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二审法院认为“王**与龚**20XX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20XX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可以认定王**认可20XX年5月14日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各方也不再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国宇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这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王**是在有足够理由认为龚**是国宇公司代表的情况下与龚**签订的合同,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王**在三方已经于20XX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20XX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也是和国宇公司签订的,龚**只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实际上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
担付款责任。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龚**有什么权利在20XX年9月18日和王**签订一份合同来约定王**与国宇公司在20XX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呢?
根据上面两种分析,如果龚**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的主体依然是国宇公司;
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第一份合同无效的条款是不成立的,王**与国宇公司的第一份合同依然应该履行。
所以,退一步讲,不管龚**是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龚**身份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认定,显然缺乏依据。
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吴芳顺当庭陈述龚**是国宇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另外,龚**直接向国宇公司出具借条附取工程款,而中标的承建单位都是出具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付取工程款,与龚**明显不同。
因此也可以看出龚**实际上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龚**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完工时间,王**与龚**20XX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王**与当天开始拆除脚手架。
王**认为因脚手架上的工人未停止,施工脚手架拆除条件不具备,但其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或其因此向龚**提出异议。
因应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XX年7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虽然王**与龚**在20XX年7月7日签订了关于拆除脚手架的协议,约定王**于20XX年7月7日下午开始拆除,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立即履行,一直到20XX年9月18日脚手架才完全拆除。
之所以没有履行,原因在于:
第一,龚**与国宇公司一直在使用脚手架。
脚手架上面一直有工人在施工,导致王**无法拆除。
第二,拆除协议签订后,王**发现龚**、国宇公司存在毁损其提供的钢管和竹篱笆的情况,双方产生纠纷。
因此,可以看出拆除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完全是由龚**与国宇公司导致,所以相应的损失应该由龚**与国宇公司来承担。
其次,王**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向法院递交了20XX年7月8日至20XX年9月18日施工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20XX年7月7日之后是由于龚**、国宇公司原因导致脚手架无法拆除,并且龚**已经对部分照片予以认可。
第三,在本案中,国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龚**作为现场负责人,王**只是提供脚手架搭建,王**无权管理施工现场工人,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王**“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无视王**提供的现场照片,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未查清20XX年7月7日之后未履行拆除协议原因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拆除协议签订日期20XX年7月7日为工程完工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的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XX年9月18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纠正,但江苏高院却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在未经谈话程序直接将本案裁定驳回。
本人认为三级人民法院均不顾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将本应由国宇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移到龚**身上,致使本案无法得到执行,给本人造成巨大损失。
说明人:
年月日
篇九:
XXXX工程合同工期履约情况表
合同工期履约情况表
篇十:
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函
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函
致:
广西保利龙湖蓝湾发展有限公司
我司为保利山渐青二期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单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积极配合甲方施工进度要求,我司严格根据合同要求对工作进行了计划性、有序性、严谨性、目标性的安排部署,具体为:
现场实际尺寸的测量、下料生产、发货进场、监理验收、分货到位、成品安装、成品保护、成品维护等各个环节,我司委派了不同的专业化职业化的团队进行跟踪管理,执行到位。
我司针对于甲方所要求的山渐青项目太阳鸟、观星台组团阳台铁艺栏杆;
月亮岛、林湖语组团别墅住宅间铁艺栏杆(虚线)及基础;
月亮岛、林湖语组团别墅住宅前院铁艺栏杆(虚线)及基础;
PQ户型入户铁艺门、等工程项目绝大部分基本如期完工。
也有部分子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问题有轻微延误工期的情况(比如太阳鸟阳台栏杆),具体原因系数说明如下:
1、土建原因:
由于部分土建施工工作面不规整导致我司技术员在下料过程中尺寸出现一定偏差,以致于到货进场的一部分栏杆成品无法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故此批产品不得已只能返厂,然后重新加工生产、发货进场、安装,故此影响一定时间的工期。
2、上道工序拖延:
我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GRC罗马柱没有安装,由于栏杆对于安装精度要求比较高,罗马柱没有安装直接导致栏杆无法精确定位居中,因此我司和贵方协商。
最终结论是:
GRC安装完成后,具备工作面,栏杆方能安装,此项直接影响一定时间的工期。
3、天气原因:
为确保工期,我司要求安装工人加班加点,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时间做工,但事与愿违,一次下雨天做工,我司其中一位安装工人不小心被漏电击中昏迷,由于抢救处理及时没有造成太大的严重后果,为避免同类事情发生,确保工人安全,体现甲方文明施工精神,我司严谨下雨天以及天气恶劣情况下做工,此项也会轻微影响工期。
以上为我司合同执行情况以及部分工程项目延误原因说明,呈贵司审阅!
聊城市高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20XX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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