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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92年作出的关于前南斯拉夫在该组织地位的决定,裁定南斯拉夫联邦已不复存在,由其分裂的五个共和国为前南斯拉夫在该组织的财产和债务继承者。
该决定与其说是裁定一个主权国家在该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如说是决定和宣告一个主权国家是否存在。
当一个国家处于内乱或武装冲突时,并在该国境内少数民族或几个民族纷纷要求独立的情况下,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审查成员国地位的方式作出原国家消亡并作出承认新国家的正式决定,这在冷战之前实属罕见。
以泰国为例,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给其贷款以实行经济稳定计划,但条件是由它监督泰国的财政预算,要求泰国进行改革并实行企业私有化。
再如韩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提供贷款帮其渡过金融危机,但韩国必须接受的条件是:
削减政府开支,减少进口限制,保证政府不干预中央银行工作等。
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权已受到了削弱。
另一个重要的经济组织是世界贸易组织。
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世贸成员不得随意制订关税税则,非关税措施的制订也要遵循相关规定,成员国采取的技术标准和措施要顾及世贸组织有关协定并要有透明度,等等。
它的大量政策触及到过去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排他领地,其范围延伸到一向为国内专属管辖的行业。
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的进展以及我国先入关、后入世的谈判加速,我国将逐步降低关税并在一些专属我国企业涉足的行业允许外资介入,如律师、金融、电信等行业,其结果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得出的国内独立权受到了侵蚀。
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主体,在全球化过程中其影响也不容无视。
当今跨国公司已经发展为影响和左右世界政治经济过程的实力强大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它们的财力和能量甚至超过了一些中小民族国家。
全球化使跨国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减少运营风险而在全球范围内实施最正确资源配置和生产要素组合,这就需要到其他国家投资,需要利用该国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资源配置能力和领土管辖权。
经济全球化以跨国公司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如果主权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族经济而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其结局可能是跨国公司撤回投资,把资本转移到有较小贸易障碍、能获得更大利益的地区。
面对全球化和发展本国经济的强大压力,主权国家不得不作出让步。
但也应看到,有些跨国公司甚至通过收买和培养代理人的方法插手主权国家的内政,左右东道国的政治进程和经济政策走向。
国际电报公司在1973年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以及英国石油公司在1953年帮助推翻伊朗摩萨德政府中所起的作用即是很好的例子。
可见,跨国公司可能成为制约民族国家主权、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权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何协调好跨国公司与主权国家的矛盾已成为全球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的国际经济运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西方发达国家制订的。
全球化时代需要发展中国家介入,这样才能不致使其游离于国际经济运行规则之外,才能使全球化真正具有全球意义。
就当前而言,相互依存态势深化和全球化进程主要外化为国际经济机制的广泛建构,而参与国际经济机制不仅本身意味着国家不再能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愿望制定经济政策,在对外经济行为中受有关规则的制约,而且鉴于国际经济机制的体制和“游戏规则”均主要由西方国家决定,发展中国家在参与机制的同时,客观上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的主权能力却因此而下降,从而为其在世界市场上寻求发展时机而付出代价。
如一国国内企业产权的多样化使国家难以确定民族工业的范围,传统的保护民族工业的经济主权内容大为弱化,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国家对其管理和控制越来越无能为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经济主权。
而众多全球性经济问题,如自然资源的日渐枯竭、跨国跨地区的灾害和饥荒、生态平衡等的解决都超越了个别或部分国家的主权能力范围,迫使各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主权意识,包括弱化“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绝对主权思想,以促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实现。
二、国际环境法领域全球化的影响
伴随经济全球化而来的是生态的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大大提高了全球生产力和全球生产总量,使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
许多生态环境问题早已超出国界而成为全球性问题,例如酸雨、热带雨林锐减、物种保护、臭氧层保护、全球气候变暖、土地荒漠化,等等。
我们已生活在同一个生态圈里,任何主权国家和个人都对全球生态环境享有权利,但同时亦负有责任。
这些全球问题的解决,需要主权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需要一个新型的、跨国家的体制来解决,因为主权国家的存在使国际体系呈割据状态,各国政府间相互不停地竞争,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
恰如哥伦比斯和沃尔夫讲的那样:
“在这个工业产值被视为国家政治权力中一项重大要素的世界体系当中,我们不应期望政府会自愿地限制本国的生产率,除非本国公民大规模中毒,或者本国领土资源枯竭等威胁迫在眉睫。
如果说全球性问题确实能刺激建立全球制度的话,那么,这种趋势有可能向更多地导致国际(也可能是超国家的)调整方向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削弱。
”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全球化的冲击,或者说国家主权的削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
首先,对内各国需缩小国家主权权限以尽生态环境国际义务,如各国需按不同要求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减少汽油用量等,而这在纯粹国家主权观下完全是国家内部事务;
其次,对外各国需服从跨国组织对全球公共资源的管理,例如各国服从联合国的管理,无权对南极大陆提出领土和主权要求;
再次,越境生态环境问题使主权国家保护其领土安全的能力受到挑战,从而降低了国家主权的权威;
最后,伴随生态环境问题的出现而兴起的“地球村”意识以及全球化意识,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国家主权意识的淡化和弱化。
三、国际人权法中全球化的影响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问题目前已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领域,并且已由第一、第二代人权发展到现在的第三代人权。
全球化时代受其影响最深的便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发展权、文化权等。
全球化促进了国际间交往的频繁,使人类的认识由分歧逐步走向一致。
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出现了一些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
同时科技的发展,使人类对一些天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开发成了可能。
但对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天然财富和自然资源,如国际海底、月球等外天体等,应属于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所有的拥有地球“球籍”的个人都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
因为全球化的价值表达的是全球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提出丰富了国际法理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
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开发应遵循哪些原则?
如何顾及无开发能力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哪些资源可列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譬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划定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有人提出应将其列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但这些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都是处在主权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财产,如果列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势必造成国家主权与开发、管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法相冲突。
如何协调便是一个迫切的问题,也关系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在以后的发展。
当代世界,和平和发展是两大主题,对广阔的不发达国家来讲,发展是主要的。
全球化时代国际间的相互依存空前深化,但国际机制主要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发展中国家为了更有效地参与国际机制就要发展。
发展并不是单方面的,要有来自发达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资助,而这种交易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是平等的,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以削弱本国主权为条件的前述国际经济组织、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国家主权造成削弱即可为例。
故在全球化时代,对广阔的不发达国家来说,在享受发展权的同时,协调好发展本国经济与维护国家主权的矛盾是当务之急。
文化权最初为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其中包括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收益,以及有权使其著作权受到保护等等。
全球化时代,以政治、经济、生态全球化为动力,以高新技术如卫星通信、、电子邮件、跨国数据交换等为手段,可将任一文化随时传播到不同文化的区域和人群中,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在各地穿梭往来,文化再也不是区域性、民族性而是全球性的了。
而文化的全球化意味着从民族文化、地域文化向全球文化的转型。
文化权再也不是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情。
文化的全球化对文化主权提出了挑战,如非洲、澳洲、美洲土著人所使用的语言种类锐减以及保留其本民族文化习俗的努力成效很小即可予以说明。
而且有些传输文化的高新技术对国家主权的冲击不再仅仅表现在文化主权上了。
以跨国数据流动为例,由于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不可防止地要对主权国家的经济主权(表现为搜集和处理国内外经济信息的能力)、文化主权(表现为西方发达国家推行文化帝国主义而进行的文化扩张)和信息主权(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信息产业产生依赖性而丧失对本国信息产业发展的主动权)产生影响。
文化权是一种人权,其享有是以文化主权为前提的,而文化主权是用以对抗“西方中心主义”的文化霸权、信息霸权的。
在文化全球化时代,坚持文化权、文化主权、保卫本民族文化发展的同时,如何建立国际文化新秩序,已成为涉及国家主权的最新课题。
此外,在人权领域,国际人权机制自二战以后逐步形成就伴随着其超国家性的不断增强。
进入90年代以来,全球化突出,国际人权问题也呈现出了国际人权机制对国家主权的侵蚀,历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一些国家人权状况的谴责是最典型的表现。
尽管某些西方发达国家常常利用国际人权机制的超主权性来到达政治目的,但由于它具有浓厚的道义色彩,国家在人权方面的绝对主权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和削弱是越来越难以防止的。
四、国际组织法领域全球化的影响
二战以后的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日益重要,联合国、欧盟等一大批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建立,迎合了全球化趋势,同时也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
但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组织与以往的国际组织相比,权力更大,对国家主权的侵蚀和制约也更强烈。
全球化导致国际间人员交往的频繁,产品的生产、流通跨国化,由此而产生的国际争端也较多。
经济全球化、生态全球化必然带来政治全球化,一些全球性的政治问题,如维护全球和平、可持续发展、跨国犯罪控制、国际政治冲突等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球社会的共同努力,其结果便是发育出区域性的超国家政治组织和全球性的政治组织,如欧洲联盟、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其中尤以欧盟、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法的冲击为甚。
欧盟从20世纪50年代只涉及个别部门的煤钢共同体,到50年代后期包括整个经济领域的经济共同体,到目前已拓展至非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的欧洲联盟。
在欧盟形成过程中,成员国在接受《巴黎条约》、《单一欧洲法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时,由最初把一部分经济主权让与欧共体,发展到最后把部分政治主权让与欧盟,在许多领域由欧盟行使过去属于国家的主权权利:
从关税、贸易到整个商业政策;
从劳动就业、人员流动到社会福利政策;
从运输、渔业、农业、竞争到环境与科技发展政策;
从司法协助到内务合作政策;
从政治合作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
总之,从内政到外交,欧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或是排他的,或是与成员国并存或混合的。
而且,在欧盟内部,主权也同时被严格划分了,任何认为主权是表达于一国之内的、不可分割的、无限制的、排他的、永恒的公共权力的观念都过时了。
故欧盟的成立过程,或欧洲一体化的形成过程,包含了成员国逐步向一体化组织让渡或转移部分国家主权的过程。
欧盟内这种国家主权的大范围深层次转移或让渡,应该说是现代国际关系中前所未见的,而成员国这种自愿让渡部分主权的原因之一便是国际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继续发展和欧盟成员国相互依存关系的不断加深,以及实行更高层次和更大范围国际调节与协调的需要。
成员国让渡部分主权,并且不断有新的国家要求加入欧盟,在于它能更好地表达或实现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或者说,实现成员国单独所不能实现的利益。
因此,欧盟成员国主权向欧盟的部分让渡,可以说首先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表达。
冷战结束以来,全球化显示出强盛劲头,以联合国名义派出的维和部队的干预行动大量增加。
其原因在于原来被东西方对抗所掩盖的宗教矛盾、地区矛盾和民族矛盾都凸现出来,武装冲突和战争日益升级。
尽管这并没有违反《联合国宪章》,但冷战后的表现是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介入成员国国内的武装冲突,部分地取代了主权国家处理这类事务的权力。
如针对库尔德人与伊拉克政府的冲突,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先后在伊拉克设立了安全区和禁飞区;
1993年安理会又通过了对波黑塞族实施空中打击的决议。
在索马里内战、南斯拉夫境内民族纠纷以及卢旺达部族冲突等国家的内部武装冲突中,或多或少都有联合国秘书长或特使的斡旋和维和部队维持秩序。
在一些主权国家如柬埔寨,联合国维和部队的职权范围比历次维和部队的职权都要广泛,超出了单纯的维持和平部队的使命,变成了掌握当地军事、外交、财政、治安、情报大权的实际上的最高权威。
在经济方面,安理会从1990年起,先后决定对伊拉克、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实施经济制裁,侵犯了这些国家的主权,因为它剥夺了这些国家发展经济、改善本国人民生活的权力。
这些国家,尽管从国际法意义上讲仍是完全主权的国家,但它们的主权或多或少都受到削弱甚至侵害,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五、国际刑法领域全球化的影响
全球化加速了各国之间的联系,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跨国商业犯罪、贩毒、恐怖主义等。
这些问题早已超出国界,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即可予以说明。
针对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全球化发展而不断增多的国际犯罪现象,1998年在罗马外交会议上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按照《规约》规定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罪行享有普遍性、强制性的管辖权。
但《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权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
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规约》还规定检察官享有自行调查权,而且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
这种启动程序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意志置于国家主权之上,将很有可能成为干预别国内政的工具。
该《规约》一旦生效,据其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将成为全球第一个真正统一的刑事法院,尽管它的管辖权只限于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但它的主要矛头无疑针对国家及其权力者,签署、批准规约的成员国意味着其主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原来对《规约》所列国际犯罪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在签署《规约》后,这部分权力就要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将主权国家的行为纳入法院管辖权的事实是对绝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另外,联合国针对一些国家的内战而建立的国际刑庭亦可说明这一点。
此外,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还表现在随着时间的推进,在国际法内将会出现一些新分支,如国际发展法、国际合作法等。
六、结束语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全球化对国际法必然要有一定的影响,这是不言而喻的。
关键在于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对国际法如何认识。
笔者认为,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在处理全球化与国际法的关系时,要坚持以下几点:
首先,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全球化对国家的影响,尤其是对主权的冲击最为显著。
主权作为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在全球化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影响,或被侵蚀,或被让渡,或被削弱,故坚持绝对主权的观点目前看来已不可取。
坚持绝对主权,也就意味着坚持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排他的、最高的管辖权。
我们应坚持各主权国家进行国际交往必须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侵犯”、“互不干预”的基本准则。
绝对主权理论在历史上有过巨大的促进作用,对二战以后广阔亚非拉民族国家保卫自主权、维护民族独立也具有一定的屏障和保护作用。
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个民族国家的发展都被纳入了国际性、世界性的轨道,国家绝对主权理论也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
一方面,全球化给各国带来了空前的机遇;
另一方面,全球化也制约着各国的发展,极大地影响着全球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两者处于互动之中。
也就是,全球化对国家绝对主权学说提出了挑战,在全球化风起云涌、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社会正在形成的过程中,那种将国家利益仅仅局限于强调维护自己的安全、经济和政治利益,已经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现实和趋势了。
因此,全球化状况下的国际关系需要国际社会的合作,尊重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而为到达这一目标各主权国家就要作出牺牲,让渡部分主权,这样才能及时地使自己融入国际社会,使自己在全球化过程中不至于落伍,以实现更大的国家利益。
其次,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是受到一定限制、制约的,而主权的制约者正是主权国家本身。
只有国家自愿让渡部分主权的行为才是符合国际法的,而在外力作用下被迫放弃或让渡部分主权则是违反国际法的。
国家参与全球化的国际社会,本身就要有一定的付出,通过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缔结条约等形式,让渡部分主权,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家自愿作出的,因此是符合国际法的。
但也应看到,让渡主权的领域是有限的,在一些较为敏感的国际安全、政治领域,如核试验、核监控、削减武器等,则应坚持主权的不可分割性。
主权的让渡与否是以国家自身利益为前提的,这与以前的主权观念相比有了变化。
因为,国际法中的主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的产物,同国家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理解国际法中的主权要用历史和发展的眼光,不要梦想用固定不变的模式来要求它。
固定不变的观念难以理解纷繁复杂的国际关系现实,主权的发展变化同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是分不开的。
主权不是永恒不变和静止的,而是动态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再次,全球化的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加上国际间交往的频繁,在国际法领域内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国际环境法、国际发展法、国际合作法、第三代人权等。
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一国的力量是不行的,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因为它们致力于保护的目标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不是一国单方面的利益。
而事实上,我们今天讲的全球化和全球化挑战,就是指立足于人类整体论和人类共同利益论的全球化。
它着眼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共性,凸现人类的共同价值与共同利益。
这些反映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新问题和法律制度如何标准将成为以后国际关系中谈判的焦点。
但无论如何,坚持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首先应当遵守的。
最后,全球化的发展,使非国家行为体日益增多,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非国家行为体已在国际法的某些部门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某些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其作用不可无视。
如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作用即可予以说明。
但需要指出的是,非国家行为体无论如何发展,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仍是主权国家。
国家之间的关系仍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国家仍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国家作为国际行为体系中的主要行为主体,仍然在国际关系中唱主角。
那种强调非国家行为体而无视国家在国际法中的作用是错误的。
总之,对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要以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去研究,囿于传统的研究方法去研究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不但不能促进全球化和国际法的发展,只怕其作用可能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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