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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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
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
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
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
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1、无效说:
理由:
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
《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
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
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
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
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
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此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DIY手工艺品的“多样化”
【最终结论】
大学生购买力有限,即决定了要求商品能价廉物美,但更注重的还是在购买过程中对精神文化爱好的追求,满足心理需求。
担保合同的制定及其生效条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受欺骗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不一定就无效,一样要承担担保责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辖的“促进就业基金”,还专门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担保,贷款最高上限达到5万元。
2003年,上海市人均GDP按户籍人口计算就达到46700元,是1995年的2.5倍;
居民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为14867元,是1995年的2.1倍。
收入不断增加的同时,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在增加。
2003年上海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040元,其中服务性消费支出为3369元,是1995年的3.6倍。
【案例四】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
2007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
银行一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
2008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
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调研提纲:
【分歧】
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07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应理解为:
抵押权存在,担保的债权必然存在;
债权消灭,抵押权必然消灭。
而不能将“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理解为:
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同时存在;
债权没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
显然,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本案银行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但仅此而已,不能因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认定抵押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得到抵押人的重新确认。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包括担保人在内)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债权,当涉及到处理担保物时应以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来确定担保物权是否存续,而不能以非担保债权(未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续。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张某、包某、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确认的债权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而没有得到抵押人包某确认的2007年8月20日张某、银行两方重新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因此,本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最终结论】
在实际操作实务中,收款、追偿等产生债权重新认定的情况时,一定要规范程序,明确相关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避免在法律上产生模糊,防范不必要的分歧意见以至于更好的保障公司资金财产的安全。
2003年,上海市总人口达到1464万人,上海是全国第一个出现人口负增长的地区。
【案例五】未经保证人同意事后增加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黄某、陈某和朱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黄某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陈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还款时的银行利息计算。
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并约定朱某为保证人,负违约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后黄某又再次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
2011年2月5日,黄某给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重新约定2011年3月4日前一定还,届时不还将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且抵押的房产任由陈某处置。
后朱某对这些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
【分歧】借款协议改变,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
朱某由于对前一笔借款50万元约定了是保证人,对于后一笔20万元借款不知情,因此后来重新出具还款责任书中确定的70万元中对于50万元范围内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
黄某与陈某后来对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借款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且朱某不知情,因此朱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DIY手工艺品的“个性化”【分析】
首先,我们应该厘清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黄某先借到陈某50万元,这一笔借款有朱某的担保,形成附保证的借款合同;
第二次黄某再向陈某借款20万,这一笔是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形成附抵押的借款合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而2011年2月5日黄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且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这次其实是对前两次的借款合同的实质性的变更。
并不是如原文作者所说的有产生了新的借款合同。
总之,本案中只有两个合同,第一个是借款50万附保证的借款合同,第二个是附抵押的借款合同,而2011年2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只是对前两个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并不形成新的合同。
朱某对第一个合同负保证责任,对第二个合同不负任何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2011年2月5日的还款保证书恰是对原两个合同的实质性的变更,该还款承诺书变更了主合同数量等内容,是加重了朱某的保证责任,因此,朱某只对原合同(即第一个合同)附保证责任,而且2011年2月5日的还款保证书对履行期限的变动也没有经得保证人朱某的书面同意,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朱某只对原来的合同(即第一个合同)附保证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朱某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但是在这期间陈某并没有要求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且从本案中看不出这期间有发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保证人朱某的保证责任因过了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而免除。
综上,朱某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六】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法律效力
世界上的每一个国家和民族都有自己的饰品文化,将这些饰品汇集到一起再进行新的组合,便可以无穷繁衍下去,满足每一个人不同的个性需求。
某进出口公司向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间为1年,同时,某公司为该进出口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2年。
贷款到期后,进出口公司未能还贷。
之后,某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债务人及担保人在长城公司和某银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该回执记载:
“我公司对债权转让书中所列的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后长城公司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
1、债务人的诉讼时效问题。
1999年2月11日最高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而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
最高法院2004年4月14日《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本案应当视为双方新的保证关系成立。
主要依据是:
合同成立的两个要件:
要约、承诺。
3、
4、(5)资金问题新保证关系中保证期间的认定
(一)大学生的消费购买能力分析一种意见:
新的保证关系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
一种意见:
新的保证关系应当仍然按照原保证期间2年来认定。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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