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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国: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页;
梁慧星:
《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218页。
)有认为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者。
参见钱明星:
《论物权的效力》,《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45页;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4页。
)通说认为恢复原状有广狭两义,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原来的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毁坏物的修理;
广义的恢复原状,包括狭义的恢复原状及用非货币等价物得填补损害。
〔日〕四宫和夫:
《不法行为》(日文版),青林书院1985年版,第466页。
)笔者认为就狭义的恢复原状性质来说,定性为物权请求权是非常客观的,也是最符合物权救济的本来意旨的。
但承认其物权请求权性质并不必然意味着将其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利,把它放入原物返还请求权中规定仍能达到该制度目的。
因为原物返还必然意味着当原物受到毁坏并有恢复的可能时,返还的应是修理好了的物。
就物权请求权具体的请求内容来说,不同的请求权有着不同的请求内容。
原物返还请求权一般还涉及物所产生的附属物(含孳息)如何返还问题、相对人占有期间因物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得向请求权人求偿、原物有损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等。
排除妨害请求权还涉及妨害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最后就全部的物权请求权来说,都还涉及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当我们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内容及其效力的认识就需要进一步思考了。
一、物权请求权的定性
首先就原物所产生的附属物如添附、孳息等来说,一般情况下它应该是属于原物所有人的。
因此,无权占有人当返还原物时应当和附属物一并返还。
但如果绝对贯彻该原则,尽管保护了原物所有人的利益,但有时对无权占有人却非常不利。
就孳息说,因为无权占有人有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之分。
孳息的产生也有天然和加工之别。
尤其是加工孳息,它是加以人工而获得的孳息,如经播种、灌溉、施肥等而产生的谷物、水果等,它已经包含了占有人的劳动。
当加工人是善意占有人时,如果仍坚持原物和孳息一并返还,这对善意占有人很不公平。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还会对物的价值的发挥产生负面影响。
因为当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在不能肯定自己是否对物享有权利时,如果不保护他对该物的孳息享有权利,他便不会使该物有更大的收益。
因此,无论从保护善意无权占有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都应该保护善意占有人享有加工孳息的权利。
当然法律并不是只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加工孳息,如果天然孳息当中包含善意占有人的付出,如山中自然生长的树木,无权占有人就树木生长本身并没有加以任何外在人力,但他却一直对该树木尽了照管义务。
此时,尽管孳息应随原物一并返还,但应支付善意占有人一定的报酬。
当然,这只是从孳息的一种分类来谈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问题。
再比如,孳息有已分离孳息和未分离孳息,前者如被风雨打下的葡萄,后者如生长在葡萄藤上的葡萄。
一般情况下,未分离孳息应该和原物一并返还,此时善意占有人的劳动付出可转化为费用向所有人请求偿还。
已分离的孳息如果善意占有人对该孳息的产生付出了劳动的,当然可以享有该孳息的所有权。
总之,当物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时,其孳息的返还与否时应区别对待。
恶意占有应是无条件的一并返还,善意占应以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为原则,即如果孳息的产生跟占有人的劳动直接有关,那么该孳息应由善意占有人所有;
如果孳息的产生虽与善意占有人无直接关系,但他对孳息的收获等尽了照管等义务的,孳息一般仍归原物所有人享有,但应给善意占有人适当报酬。
当孳息与原物不可分时,二者应一并返还给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付出劳动的,所有人应返还给善意占有人孳息的价款或适当的报酬。
另外,当孳息是可消费物时并已被善意占有人消费了时,善意占有人不再负返还义务,当然他也不再享有向所有人要求支付劳动费用的权利。
就添附说,亦应考虑添附的原因,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善恶,以及物权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在添附物中的地位,来决定原物是否返还及其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
概括说就是,该占有人是善意时,依标的物在添附物中的地位来决定返还与否,标的物是主物,应一并返还给请求权人,但物权人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善意占有人所添附的价值;
标的物是从物,可不予返还,但善意占有人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物所有人原物的价值。
当占有人是恶意时,应一并将添附物返还给原物请求权人,但他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恶意占有人添附的价值。
因添附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恶意占有人要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就占有人的费用返还问题,占有人一般情况下既负返还原物和附属物(包括孳息)的义务,请求权人也理应返还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因物件而支出的费用。
但费用作为为他人的物所支付的开支,一般有必须费、有益费和奢侈费之分,(注:
必须费是指为保存、维持一物,免其灭失、毁损或减少价值所不可缺少的费用。
如修理屋漏的开支。
有益费是指并非保存、维护一物所必需,但可以增加该物的价值,对所有人有好处的开支。
如对房屋进行翻造所支出的费用。
奢侈费则是指既非必需,又不能增加物的价值,仅因个人爱好供个人欣赏而支出的费用,如室内的壁画装饰。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93~294页。
)占有又有善意与恶意之别。
故对费用的返还,也应分情况对待。
一般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必须费和有益费都可以向原物所有人请求偿还,只不过对有益费的偿还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所增加的价值或所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
对于恶意占有人一般只能就必须费才能向请求权人追偿。
请求权人有义务返还相对人的费用而不返还时,相对人可留置其占有物。
如德国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善意人可以要求“必要的支出”的偿还,而恶意占有人只有在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方可提起。
《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2款、第683条、第684条。
参见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3页。
)就无权占有或妨害对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来说,如果损害是因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的原因引起的,则可适用侵权行为法责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非因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的原因所引起,如基于不可抗力所引起,因该物的损害而使得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得利的,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如果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没有得利的,则对该物的损害不负赔偿义务。
最后就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问题,我们认为,对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也应因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区别而有着不同的请求范围。
概括说,如果对物的无权占有、侵占、妨害或妨害之虞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物权请求权的费用就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如果是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那就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如果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例如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由于此时大多情况下是物对物的侵害,故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物权请求权,即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该情况下仍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在双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一方先以自己的费用行使了物权请求权的,另一半费用可基于不当得利向相对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物权请求权所涉及的几方面问题可以得知,物权请求权从一开始就不是一种纯粹的对物请求。
它因引起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有着不同的效力表现。
当然我们可以把损害赔偿请求权委诸给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制度。
把无权占有人占有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也委诸给不当得利制度予以保护。
对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亦可基于不同的原因委诸给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制度予以分配。
此时就剩下原物和附属物(含孳息)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三方面纯粹的物上请求内容了。
但就原物返还来说,一般情况下必然的涉及附属物返还的问题。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附属物的返还尽管是原物的一部分,但其返还内容的提起,必然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等方方面面的情况。
其实这当中我们仍可注意到,附属物有时是物,有时并非单纯的物,如法定孳息、添附物的价值等。
只有把这部分也刨除,剩下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才是纯粹的物权请求权。
只不过此时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再是现实生活中被人们所容易理解和接受的物权请求权了。
退一步说,假设法律上的物权请求权就是指这么纯粹的请求内容,那么其提起要件仍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等来决定添附物、孳息物是否返还。
这仍和理想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构成要件——只是一种事实判断、实现的范围——以恢复原有支配力有着巨大的差异。
因为此时实际上是以恢复物的原有支配力下所能实现的利益状态为限度。
症结在哪里?
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对物权请求权请求内容和性质认定的纯粹性引起的。
多数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标的就是原物的返还、妨害的排除或危险的防止。
从纯粹意义上说,这并没错。
物上请求内容的纯粹决定了其提起要件的纯粹,那就是只看有无无权占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这个事实就行了。
但随着物上请求内容的丰富,其提起要件就不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有时必须涉及价值判断。
当附属物是有形体的物时,我们说此时的物权请求权仍是一种物权请求,似乎不会引起什么异议。
但这时物权请求权的提起要件就已经不再只是物的无权占有这个唯一事实了,而必须还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及占有人的主观善意、恶意。
尤其当附属物本身就是一种价值或利益(如法定孳息)或被转化成了一种价值或利益时,此时的请求就不能再说是一种纯粹的物权请求,而是一种地地道道的债权请求。
由此我们说物权请求权就不仅是一种物权请求,而且还包括债权请求,从而具有了混合请求权的性质。
这一不合主流学说的见解并不是我们的创造,古罗马法就已认识到了这一点。
正如周楠先生所指出的,在古罗马法“‘物件返还诉’(相当于现时的原物返还诉)已不仅是物权诉,而且是债权诉,具有混合诉的性质。
”(注: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4页。
)
把原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以物权为其本基的混合诉,可以简化对物权保护的提起程序。
试想,在原物返还请求权中涉及种种请求内容,亦即涉及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要求请求权人须明确是基于哪种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权利请求。
不管是在当事人之间提起,还是基于诉讼程序提起都必须如此。
这在理论上当然是可以的,但在实践中这会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
原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争议对象却被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请求内容,把一部分说成是基于物提起的,叫做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或作用的体现;
把另一部分说成是基于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称作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一种债权。
还有的构成了侵权,须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把物权请求权定性为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就可避免这种复杂的请求体系。
物权人对他人之行为或物造成的侵占或妨害,基于物权支配之绝对性,当然可向相对人提出原物返还或妨害排除,乃至损害赔偿。
统称之为物权请求权人们更易于理解。
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还有什么区别?
当然不会完全相同。
其实请求权作为一种媒介性权利,本身并无实质性内容,它必须依靠本权而存在。
其本权的性质决定了它自身的性质。
比如就债权来说,债权请求权是积极性权利,就是请求相对人去为或不为他们之间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法律也保护基于该债权所实现的法律后果。
就物权来说,由于该本权为支配权,当然不必请求他人为某种积极行为,故它不是请求权。
但物权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消极效力存在的,即从消极角度来保护物权积极效力的发挥。
所以,只要有利于恢复或实现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都可以说是物权请求权。
原物(含附属物)返还是,恢复原状是,排除妨害是,消除危险亦是。
当然,这是从纯粹意义上来理解的物权请求权。
但纯粹的物权请求权的实现,必然离不开其他方面请求权的同时提起或满足。
如附属物的返还,原物的损害赔偿等都是为保护物权支配力或利益为目的的。
故可以说都是物权请求权。
因为它们的提起都是基于基本权——物权。
再比如人身权请求权也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决不能仅仅是对其人格恢复就算完全达到目的了。
例如对名誉权的侵害,最基本的请求内容应该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但它也并不排除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请求权。
由此亦可知,损害赔偿亦可是人身权请求权的内容。
可以肯定地说,所有权利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救济手段绝对不是唯一的,都可以通过请求权予以表达,请求权是没有一个固定性质的权利。
只有通过请求权的提起,而相对人不予以积极配合时,才会有侵权行为的提起。
这也正是侵权请求权与常态请求权的关系。
常态的请求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请求权人的愿望能否满足,必须靠相对人的积极配合。
如果相对人不合作的话,靠请求权的确解决不了任何问题,而只能转化为民事责任予以救济,毕竟责任是由国家直接的或潜在的直接强制力作为最后的保障。
侵权行为制度和其他请求权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最后都有可能依据侵权行为法得到救济。
亦可得知,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也不是一个层次的制度。
正因为物权请求权定性为一种混合权利,所以它并不排除具体请求内容之间的性质差异,从而在具体操作运用上必须依据不同的请求内容来决定提起请求的具体理由。
该定性也并不排除物权请求权仍是一种私权,是当事人依靠自己的意愿实现对物保护的手段。
物权的支配性本质决定了其当然包含该项内容,它是附属于物权本身的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因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必须具有能够独立转让的性质。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另外,对物权私法方面的救济是多重的体系,物权请求权只是附属于物权自身的最直接的手段。
除此之外,它还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来救济。
若物上请求的目的得不到实现,物权人还可提起诉权,通过法律强制力责令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对物之权利人的救济。
物权请求权是保障物权人依靠自己力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物权法作为私权的界限。
二、物权请求权的提起程序
就具体如何行使物权请求权来说,法律首先应明确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程序,这是物权请求权能得以实现的最大保障。
因为法律的任务不应是仅仅设立某种制度或者说是某种权利,而更重要的应是如何实现该制度或权利。
正如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诸如抗辩权制度、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履行制度等)日益丰富与完整一样,物权的实现手段也应该加以完善使其更富有操作性。
遗憾的是,这一点我们做的还远远不够。
在实体法中如果要使某具体制度的目的真正实现,最重要的莫过于是设计实现该制度的程序了。
毕竟程序有决定实体权利之有无、可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以及使实体权利效力增强等功能。
值得庆幸的是,有学者已发出“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之震耳发聩的声音。
崔建远:
《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1页。
)这一思想足以被视作是民法研究领域中的一次思维变革。
因此如何建构物权请求权制度提起及实现的程序,是该制度得以发挥其价值的前提。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程序设计,首先要分清是纯粹的物权请求权还是广义的物权请求权。
换句话说,仅是原物本物的返还或妨害请求,还是要包括除此之外的与本物有关的附属物等方面的请求。
物权请求权广狭两意的分类主要是针对原物返还请求权来说的,物上保全请求权没有再分类的必要。
该分类的意义是,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仅是一种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
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构成只要有无权占有、妨害或妨害之虞的状态存在即可,它并不要求考虑引起该状态存在的原因(诸如是由于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是由于自然力所致)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过失、善意恶意之状态。
如果相对人想要阻断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效力的发生,它需举证其对物的占有、妨害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或者说有正当权源。
而广义的物权请求权不仅要考虑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的事实状态,还要考虑相对人对附属物产生的主观状态、所付出的劳动或对价、以及附属物的性质等因素。
所以它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综合。
物权请求权具体的程序设计一般应包括应包括请求权主体及相对人、提起的要件(含抗辩事由)、物权请求权效力实现的范围等几方面内容。
这是需要深入、具体而周密研究的问题。
本文只就提起要件和效力实现两方面的问题作简要叙述。
(一)提起物权请求权的要件
就物权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说,物的无权占有、侵夺、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是物权请求权得以提起的实质性要件。
简单说即是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受到没有法律依据的阻碍,即有提起物权请求权的必要。
具体来说:
1.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是无权占有。
所谓无权占有,即指没有占有的正当权源而仍占有该物。
无论是自始无权占有还是原属有权占有但以后又丧失了占有权源的都属于无权占有。
“没有占有权的人通过对他人的物或者他人有权占有的物进行了占有,结果使得他人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根本无法行使。
这些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可能是私法上的行为,如明知或者应知物属于他人而将他人的所有物当作自己的所有物而进行占有(恶意占有),以及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自认为物归己有而进行的占有(善意占有)等;
也可能是公法上的行为,如政府机构对他人所有物的剥夺或者其他原因的占有等。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91页。
阻止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是有权占有。
有权占有可以是基于债权,也可以是基于他物权。
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租赁,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判决。
物的灭失亦可视作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
物的灭失包括物的绝对消灭,如书被烧毁,也包括物不再独立存在的情形,如所有人的木料被他人拿去做了屋梁,符合成为房屋的一部分。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1页。
)当占有物因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如无权处分)不能返还时,则无物权请求权适用之余地,只能通过由有责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
对原物附属物的返还,还要考虑无权占有的原因、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善恶、附属物自身的性质等方面的因素来决定附属物是否提起返还、如何返还。
2.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是妨害的存在。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碍或侵害所有权的支配可能性。
妨害须满足以下条件:
1)妨害须有继续性。
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只能通过损害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但无法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进行救济。
2)妨害须为不法。
此处的不法不能仅理解为侵权等违法现象,而只能理解为对他人之物的妨害没有法律原因。
比如说即使是基于自然力或者说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己物对他人之物的妨害,也要负除去义务。
它一般是因对标的物的直接侵害从而引起的物权保护问题。
妨害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对物之有体的侵害;
不可量物之侵入;
无权使用他人之物;
妨碍所有权之行使;
否认他人对物之所有权;
土地登记之错误、遗漏或不实。
王泽鉴:
《民法物权
(一)通则·
所有权》,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48页。
阻止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是物权人(请求权人)有容忍义务。
物权人有容忍义务的,妨碍人得为抗辩,而不构成对物权的妨害。
容忍义务一般在以下情形下得以发生:
1)基于法律的规定:
例如民法相邻关系、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之规定。
2)基于他物权:
所有人对于他物权人行使权利有忍受之义务。
3)基于债权:
所有人对于债权人(如承租人)使用其物,以负有忍受义务。
但所有人的容忍义务应由妨害者负举证责任。
所有权》,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49~150页。
3.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是存有对物的妨害之虞。
所谓有妨害之虞,就是存有对物造成妨害的现实危险。
就是否存有对物妨害的现实危险而言,其判断标准只能就具体事实并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
具体说就是,如何才构成对所有权妨害之虞,须就现在既存之危险状况加以判断,只要现实物在客观上被妨害的可能性极大,而有事先加以防范的必要,就足以说存在妨害之虞。
它也不以该妨害曾一度发生,而有继续被妨害之虞为必要。
举例说,甲之建筑物年久失修,已有向邻地倾斜之现象,如遇狂风暴雨或地震等恶劣天气,极有可能倾倒于乙地,乙即可行使此项妨害预防请求权。
其实就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及妨害预防请求权来说,它主要适用的标的是不动产,动产运用该请求权的极为少见。
这一点在古罗马法就是如此,所有权保全诉(含妨害排除诉和妨害预防诉)“主要用于他人对不动产主张存在役权时采用。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5页。
)因为现实生活的经验证明,此处的妨害或妨害之虞有受害人难以自我救助、除提起排除请求权或者预防请求权之外无法排除的特点。
如果他人直接侵害权利人的动产,权利人可以以移转动产的方式实现自救;
而他人侵害权利人的不动产时,权利人只有提起排除妨碍请求权或者妨害预防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请求权的最终实现就是相对人应积极满足物权人的请求,否则该相对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具体表现在:
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为请求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常为请求相对人为积极之行为即移转所有物之占有。
因为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实现或者说是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实际占有。
此项占有之移转,当然包括占有之现实移转与观念交付之情形在内,但简易交付的可能性极少发生。
但是,“返还请求权只是对诸如所有权这些内容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为必需,对一些存在并不以占有为必要条件的物权如抵押权等,权利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须说明的是,原物返还是标的物占有的移转,而非所有权的移转。
当原物返还请求权涉及到附属物的返还时,应依上文所述的原则,针对具体的情形来决定附属物是否返还、如何返还。
所有权保全请求权的请求内容可能是积极行为,例如请求除去妨害物或为某种防免危险之措施;
也可能是消极行为,例如停止侵害或危险行为。
总之,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保全之措施。
当所有权遭受他人不法的持续性的侵害时,所有人可以请求除去该妨害,如拆除违章建筑、清理丢弃的垃圾废土、涂销登记等。
但妨害除去请求权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仅能请求除去妨害因素。
举例说,砍伐大树时不幸倒入邻人院落并砸坏其自行车,邻人基于妨害请求权只能请求树之所有人除去大树,但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只能依侵权行为法提起。
物权请求权的实现,并不是只从保护请求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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