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与诈骗行为交错的财产性犯罪定性研究由几则案例引发的试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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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行为人在超市购物时将珍贵物品藏于廉价商品的外包装内,骗取收银员按外包装标明的价钱结算,从而取得藏于外包装内的珍贵商品。
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不同熟悉。
[案例五]被告人谢某等人用化名与在报纸上刊登酒店、衡宇出租或出卖广告的人进行联系,谎称意欲收购酒店、商品房等,假装要求洽谈上述业务。
在洽谈中,被告人将其取得的对方的身份信息制作成假身份证,并利用该假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取得建设银行存折及硬卡。
后谢某等人向被害人谎称收购款将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要求被害人在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
当被害人按被告人要求开立新的活期存折账户后,被告人即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事前用假身份证开办的姓名为被害人的存折与被害人新开办的存折予以调包。
随后,被告人又以自己与他人合股收购、想从中拿一部份回扣为由,向被害人表示可提高收购的价款,但被害人要将回扣款先打入被害人开设的建设银行存折账户内,以示诚意。
被害人因不明白存折已被调包,为保证收购业务的顺利进行,便按被告人要求将事前谈好的回扣款打入被害人所持有的已被调包的存折账户内,被告人那么迅速用其持有的银行硬卡从各建设银行营业部提走钱款并逃匿。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谢某等人取得九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公安机关以谢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③
[案例六]被告人陈某等人经预谋,由陈出面以出售电话等事宜为名,与被害人刘某等人洽谈业务约定:
刘某等人将购货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存折交给陈某后陈即发货,刘某等人收到货物后告知陈某存折密码,陈再从银行取货款。
当陈拿到存折后,故意让刘某等人临柜取钱几百元以证明存折确有存款。
刘某等人按陈要求临柜取钱时,陈某等人便伺机偷看了存折密码。
陈在确认存折内有钱后佯装归去发货,实际当即从银行将存折内70余万元取走后逃跑。
检察机关指控陈某等人组成诈骗罪,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④
关于上述案件是以盗窃罪仍是以诈骗罪定性,在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均产生了庞大的不合,观点截然不同。
什么缘故相同的犯法事实在定性上会产生如此猛烈的争议呢?
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先从我国现行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动身,并结合社会一样观念,在从头凝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理论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准确把握住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特点,从而找到区分两罪的真正标准。
二、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直接以“盗窃”和“诈骗”叙明两罪的罪状,但没有明示两种犯法客观行为的结构。
由于盗窃行为中常常伴有讹诈性,因为通过讹诈能够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
讹诈行为中也伴有隐蔽性,因为不隐蔽,诈术就会被揭穿,不可能取得实施。
因此,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但仅依照上述法条对两罪罪状所作的描述,咱们难以对这些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件准确信性。
刑法理论一样以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产的窃取行为,而诈骗罪是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对公私财产的骗取行为。
⑤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紧在于客观行为方面的不同。
⑥但如此的表述事实上未能明示两种犯法客观行为的结构,并非能为准确界定两罪提供标准,尤其是当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时,要以如此的理论指导实践从而准确信性全然不可能。
于是,学者们又进一步阐释:
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实施讹诈行为、他人因此产生错误熟悉、他人因此实施处分(交付)行为、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四个因素:
⑦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觉察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操纵之下的财物的行为;
⑧所谓交付财产从表象上看是“志愿地”,实质是违背其本意的;
⑨当两种行为交织时,关键在于确信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的要紧方式,如要紧方式是骗取,确实是诈骗罪,是窃取确实是盗窃罪;
⑩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不是基于熟悉错误而处分财产,若是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那么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11)尽管已有如此众多的论述,但当咱们碰到现实案例时,仍然无所适从。
事实上,理论及司法实践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财产性犯法的定性仍没有统一的标准,相同的犯法事实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时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定性,公安机关以此罪侦查,检察机关以彼罪移送起诉,一审法院以此罪裁决,二审法院以彼罪改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峻阻碍法律的权威。
以上案例不同的认定结果确实是最好的例证。
因此,正确区分两罪的不同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
三、区分两罪应当从头凝视的几个问题
为对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法准确信性,下面笔者将要紧围绕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点,展开讨论。
(一)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的目的
目的反映需要。
由于人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故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活动,也正因为他设定了活动的目的,才使他的活动服从那个目的,并在活动的结果中实现那个目的。
(12)从那个意义上说,人所为的任何行为均有目的,并因此在行为的结果中实现目的。
(13)因此,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手腕与目的的关系。
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也是有目的的,关于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熟悉而为交付财产的行为,(14)即实施讹诈行为与对方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方陷于错误熟悉而交付财产是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的直接结果,这一结果实现了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的目的。
但如果是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并非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对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的性质就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后予以分析认定。
比如案例一中的杨某、周某,尽管对门卫有讹诈行为,但他们向门卫实施讹诈行为之前,已经窃取了摩托车,为了转移赃物,实现实际占有摩托车的目的,虚构自己是学生和同窗生病的事实,骗取门卫打开了校门,因此,他们实施讹诈行为的目的并非想让门卫陷于错误而交付摩托车,只是为了使门卫打开校门,而门卫打开校门也并无交付摩托车的意思。
因此当实施讹诈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让对方交付财产的目的时就不该认定为诈骗罪。
二审法院对本案以盗窃罪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二)对处分(交付)财产的明白得
1.处分(交付)行为是不是是诈骗罪成立的要件
关于处分(交付)行为是不是诈骗罪的组成要件要素,或说处分(交付)行为对诈骗罪的成立是不是必要,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界仍然有争议,别离有两种观点,即不要说和必要说。
必要说以为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它也是理论上的通说。
(15)我国刑法理沦界尽管对此问题研究不多,但也有类似观点,且必要说也是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
该说以为,“诈骗犯法行为的最突出特点,确实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熟悉上产生错觉,以致‘志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因此,被骗者的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
并以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确实是看被害人是不是因被骗而志愿将财产交付行为人。
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志愿交付财产给行为人,就不组成诈骗罪,而只能组成盗窃罪”。
(16)笔者同意必要说主张,因为盗窃罪是夺取罪,而诈骗罪是交付罪,被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法的本质特点,更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但关于如何认定“处分(交付)”行为,笔者有不同观点,将在后面述及。
2.对处分(交付)行为的明白得
既然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那么如何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成立要件的处分(交付)行为呢?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实质上的处分(交付),以为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以被骗人具有“转移占有”意思为必要,另一种观点是形式上的处分(交付),以为只要被骗人基于错误熟悉对财产事实上作出了交付行为,就可认定为交付,不必被骗人有转移占有的意思。
这一问题事实上与处分(交付)行为是不是要有处分(交付)意思有关,但二者之间仍存在不同。
在确信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的前提下,弄清有无处分(交付)意思对处分(交付)行为的认定具有重大阻碍。
在日本,以为处分(交付)意思是指对转移财产的占有或财产性利益及其所引发的结果的熟悉,因此,对处分(交付)意思有无必要,必要说、不要说及折衷说三种观点。
(17)笔者同意处分(交付)意思必要说,因为除非不具成心思能力,不然任何行为均是人在必然意识支配下进行的。
但笔者以为,讨论处分(交付)意思不能以对转移占有及其引发的结果的熟悉作为考量有无处分(交付)意思的评判标准,而应以行为人对交付即移转行为本身是不是存有熟悉,即是不是基于其“自由”意思且对自己交付的事实本身有无熟悉为标准,如有熟悉就能够够认定为具有处分(交付)意思,从而认定是处分(交付)行为;
若是不是基于“自由”意思或对交付行为本身没有熟悉,那么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认定。
比如不具有交付意思的幼儿或神经病患者由于不可能具有处分(交付)意思,因此他们所为的行为不能被作为诈骗罪中的处分(交付)行为认定。
如案例二,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骗人产生错误熟悉,从而将自己的电话“借”给他人。
被骗者对其“借”电话的行为不仅具有处分(交付)意思,且对行为本身有熟悉,因此,符合处分(交付)行为认定的要件,成立诈骗罪。
但如果是对被骗者的交付作狭义说明,即以被骗人没有转移占有的意思、没有熟悉到自己失去占有的结果为由否定被骗者“出借”电话的行为是处分(交付)行为而对本案以盗窃罪定性,那么如此的认定不仅否定了诈骗罪的本质特点是“骗取”行为,且与盗窃罪以秘密窃取为客观行为特点的理论不符,也得不到社会一样观念的认同,何况诈骗罪应以被骗者对损害结果无熟悉为必要,不然若是意识到自己的交付行为将致使损害结果即失去占有的发生,就不可能会发生“志愿”交付的情形。
另外,诈骗罪强调的是行为人需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没有要求被骗者应具有“转移占有”故意。
从那个意义上说,笔者同意形式上的处分(交付)观点。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若是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使他人舍弃财物,从而取得财物的,由于舍弃财物本身是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如能持形式上的处分(交付)观点,那么可幸免对此类行为人作出无罪认定的为难。
3.系基于错误熟悉为处分(交付)行为
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是要让对方陷于错误熟悉然后交付财产。
因此,对方的错误作为完成诈骗罪的必备环节,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有明文规定。
(18)即必需是由于讹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熟悉从而交付财产,才成立诈骗罪。
也确实是说,不仅对方的错误与行为人的讹诈行为之间必需有因果关系,而且对方的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一样要有因果关系,不然,即便对方交付了财产,也不能组成诈骗罪。
如案例三,王某拿着苏某写的便条前去仓库提货,仓库治理员依照该便条让王某提了货,尽管从表面上看,仓库治理员已向王某交付了财产,但由于便条是真实的,因此仓库治理员依照便条发货并无产生错误熟悉,且对王某向仓库治理员出示便条的行为也难以认定是讹诈行为,因此,王某的这一行为不能组成诈骗罪。
(19)
被骗者为处分(交付)行为是不是应付所交付的财产有明确的熟悉?
笔者以为,既然处分(交付)行为的成立以具有处分(交付)意思为必要,那么必然要求被骗者对所交付的具体财产有明确的熟悉。
若是被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缺乏明确的熟悉,那么不成立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
如案例四,表面上看收银员按物品外包装上的价钱结算后,将商品交给了行为人,但收银员并非明白外包装内藏有超市的其他珍贵物品,因此,关于收银员来讲,由于其对所交付的财产缺乏明确的熟悉,因此他没有将外包装内所藏的珍贵物品转移给行为人的交付意思,不能以为收银员对该珍贵物品有交付行为。
事实上,行为人将超市的珍贵物品藏于廉价物品外包装内时,就已组成了盗窃罪,至于后来向收银员结算,只是为其实现对该珍贵物品的占有起了帮忙作用,故不能以此作为定诈骗罪的理由。
依照交付的字面含义,交付的对象是他人,不存在向自己交付的问题。
诈骗罪的行为人取得财产确实是基于被骗者的交付行为,故人付必需是被骗者基于错误熟悉向他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被骗者主观上对其交付的对象是自己之外的“他人”应具有明确的熟悉,不可能存在向自己交付的问题。
比如案例五,尽管谢某以“调包”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存折,但由于现在存折内并无存款,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当即取得财产。
于是谢某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向存折内存钱。
由于被害人没成心识到存折被调包,故其主观上只熟悉到是向自己所持有、操纵的存折内存钱,并无向自己之外的他人为交付的意思,故应当否定被害人向自己持有的存折内存钱的行为属处分(交付)行为的认定,对谢某等人不能以诈骗罪定性。
法院依照被告人最终基于秘密窃取行为取得财产而对谢某等人以盗窃罪定性正确。
向行为人处分(交付)财产的人对所交付的财产应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
当被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被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
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只有被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其交付财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交付)行为。
若是被骗者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那么不能将被骗者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例如:
洗衣店领导甲发觉乙家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丙说:
“乙洗西服,但没有时刻送来;
你到乙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丙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甲,甲将西服据为己有。
(20)在这一案例中,表面上看丙不仅产生错误熟悉,而且向甲交付了财产,但由于丙不具有处分该西服的权限和地位,故应当否定丙的行为是诈骗罪要求的交付行为,对甲应以盗窃罪定性。
显然,被骗者是不是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标准。
7.处分(交付)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的关系
诈骗罪中财产的损害是由于被骗者处分(交付)财产行为造成的,也确实是说诈骗罪中财产的损害与被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骗者的处分(交付)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行为人取得财产必需同时存在被骗者交付财产的行为,换句话说,处分(交付)行为必需是直接引发损害发生的行为。
(21)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取得财产,不是基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的,不必被害人同时为处分(交付)财产行为。
只是,行为人以讹诈方式使被骗者基于错误熟悉处分(交付)的不必然全数是财产,也可能是财产性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若是该财产性利益上所承载的利益能当即实现,那么以诈骗罪认定不成问题,但如果是行为人不能直接取得,尚需其他因素的介入才能使行为人得以取得真正的利益时,应当依照介入因素的情形予以具体分析,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直接手腕来确信整个案件的性质,若是行为人以窃取的手腕取得,是盗窃罪,若是行为人继续以讹诈手腕使对方陷于错误熟悉而为处分(交付)取得,应以诈骗罪认定。
例如案例一,杨某、周某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由于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因此,不能成立诈骗罪;
而案例六,陈某利用讹诈方式取得了存折,但由于存折设有密码,不能当即取得存折内的存款,因此,他又以让被害人临柜取钱的方式伺机偷看了密码,而后通过秘密窃取的手腕取得了存折内的钱款,故陈某最终得以取得钱款是秘密窃取取得,并非基于被害人交付而取得,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认定;
再如案例五,谢某取得存折后,由于存折内并无存款,谢以后又采纳了讹诈行为使被害人向存折内存钱,但被害人向自己存折内存钱的行为不是诈骗罪要求的交付行为,而谢某最终得以取得财产是秘密窃取取得,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许多讹诈行为,但对谢某仍应以盗窃罪定性。
固然,若是谢幕在“调包”存折后能当即取得存折上钱款的,那么应当依照被告人调包的客观行为定性,即若是采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熟悉为交付而调包的,应以诈骗罪认定;
若是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予以调包的,那么仍以盗窃罪认定。
(三)可否适用连累犯理论
所谓连累犯必需是出于一个犯法目的,实施数个犯法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腕与目的或缘故与结果的连累关系,别离触犯数个罪名的犯法。
在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法的定性问题上,有很多人主张依照连累犯理论处置,以为在整个犯法活动中,若是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那么盗窃与诈骗行为之间确信存在手腕与目的之间的连累,故可依照连累犯理论从一重处。
但笔者以为,当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时,盗窃与诈骗行为一起组成了整个犯法行为,不管是盗窃行为仍是诈骗行为都是整个犯法活动的一个组成部份,它们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以达到最终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此很难认定哪一种行为是手腕行为,哪一种行为是目的行为,更何况盗窃与诈骗行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连累关系,故不可能依照连累犯理论对此类案件作出处置。
(四)是不是存在竞合现象
在德国和日本,有学者试图改变把处分(交付)行为作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标志的通说,提出盗窃与诈骗之间可能显现竞合现象,在二者竞合的场合,应该依照罪数论的原理来处置。
其中,德国多数学者以为,盗窃与诈骗之间的竟合是一种观念竞合;
日本有学者以为,由于在这种场合,侵害的法益实质上只有一个,不能视为观念竞合,应该以为是法条竞合。
(22)由于对盗窃与诈骗竞合时按罪数论的原理处置,故否定了处分(交付)行为具有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性能。
但事实上,处分(交付)行为之因此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法的标志,并成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是由盗窃罪与诈骗罪固有的本质及刑法规定惩罚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目的所决定的。
因此,笔者同意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的观点:
“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如此一种彼此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形。
”(23)
四、终止语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系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不可能考察所有存在的问题。
但能够确信的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标准仍在于客观行为特点的不同,由于处分(交付)行为是我国成立诈骗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处分(交付)行为的有无成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全然标志。
在确信处分(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要件的前提下,依照诈骗罪的本质特点,结合社会一样观念的认同度,笔者以为,得出处分(交付)行为不限于被骗者具有“转移占有”意思的交付行为的结论应当没有多大障碍。
固然,要准确地对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法定性,还需综合考虑处分(交付)行为有无处分(交付)意思、有无陷于熟悉错误、处分(交付)的对象及是不是定识到所处分(交付)的财物等多个方面。
或许,问题仍是老问题,但研究角度和说明视角却是新的。
希望上述讨论能有助于对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性犯法定性的把握。
注释:
①张耕主编:
《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盗窃罪、诈骗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②案例来源见前注,第182页。
③案例来源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④同注①,第253页。
⑤齐文远、刘艺乒主编:
《刑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页、397页;
李晓明主编:
《中国刑法罪刑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126页;
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5页、775页等。
⑥赵秉志:
《侵犯财物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⑦李晓明主编:
《中国刑法罪刑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九、126页。
⑧齐文远、刘艺乒主编:
《刑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页。
⑨刘家琛主编:
《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3页。
⑩这种观点关于什么是窃取,什么是骗取事实上未做说明,只是以为两罪区分的标准在于确信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要紧方式。
(11)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9页。
(12)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16页。
(13)笔者此处强调的是行为目的,而非犯法目的。
犯法目的也具有一样目的的一起属性,但犯法目的是针对整个犯法活动而言的。
(14)或许有人会反对,以为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而不是为了让行为人交付财产。
可是,行为目的不同于犯法目的,犯法目的往往只有一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法目的均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行为目的那么不同,同一个犯法活动能够有不同的犯法行为组成,其中的每一个犯法行为的目的却能够是不同的,每一个犯法行为都具有各自的直接目的。
(15)刘明祥:
《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16)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3-783页。
(17)同注(15),第226-228页。
(18)同上注,第219页。
(19)固然,笔者以为不组成诈骗罪并非等于同意以盗窃罪定性,因为在王某向仓库治理员出示便条并取得货物时,尚难以认定王某现在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王某提货的行为也非窃取行为。
王某在经被追问的情形下,仍否定自己不付款的事实,非法占有化肥公司货物的行为是不是组成其他财产性犯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0)案例来源于张明楷:
《刑法分那么的说明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21)这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一种很有力的观点,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但在诉讼诈骗等三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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