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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发票的由来
2、电子发票的试点情况
3、面对电子发票,我们要做好哪些准备
2013年6月27日,中国内地电子商务领域首张电子发票在京东诞生。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2013年6月27日起,在北京市开展电子发票应用试点。
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范围经北京市电子发票应用试点工作联络小组确定,按受票对象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向个人消费者开具,第二阶段是向企业(单位)开具。
,2013年6月27日开展的试点工作属于第一阶段,且范围限于京东网上商城在其自营电子商务平台向北京地区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开具。
电子发票可以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授权的其他网站查询验证发票信息,电子发票记载的信息与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授权的其他网站查询发票信息的结果应当一致。
北京市国税局相关负责人,试点电子发票并非针对网络购物和电商征税。
该负责人称,电子发票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发票管理、防控发票类违法犯罪、降低征纳成本、提升节能减排效益的手段。
选取电子商务企业先行开展应用试点,主要鉴于一是电子商务的交易方式与电子发票的特点较为吻合,二是电子商务企业的技术基础条件较好,更适合于电子发票初期试点。
2013年6月27日,京东宣布电子发票相关系统正式上线,进入试运行阶段。
在“电子发票”实施的初期阶段,其所覆盖的服务范围是面向北京地区购买图书、音像商品的个人消费者,消费者可以选择开具普通纸质发票或电子发票。
消费者在订单完成后,可以从京东商城下载电子发票留存,也可以在北京市国税局的发票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相关的电子发票。
这也标志着中国内地电子发票的发展首次进入广泛的应用阶段。
2013年10月,京东针对个人消费者,把电子发票推广到全品类,2014年,向企业推广。
2014年12月北京市颁布关于进一步推广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
。
指出为进一步发挥电子发票在绿色节能环保、降低征纳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北京市将进一步推广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扩大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范围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加入电子发票应用试点:
(一)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大型零售、电信和金融保险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发票使用量较大;
(四)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五)经营信誉良好。
在确保消费者便捷、有效获得权益保护的前提下,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个人消费者开具电子发票。
二、电子发票核定的办理手续
(一)增值税纳税人手工开具模式
1.现场办理。
已取得电子身份认证(即选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CA数字证书,下同)且可以选用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可在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国税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统称区县局)的办税服务厅现场即时办理电子发票核定手续。
办理时,纳税人需要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下同)原件,并填制《发票票种核定表》(附件1)一式一份。
办理手续后,纳税人可以自行安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纳税人客户端,通过互联网在线开具电子发票。
2.自助办理。
已取得电子身份认证的且符合试点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也可以自助办理试点手工开具电子发票手续,自行安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纳税人客户端,直接通过互联网在线自助注册办理电子发票核定手续并开具电子发票。
(二)增值税纳税人自动开具模式
1.自动开具模式指纳税人通过自身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北京市电子发票系统实现自动开具电子发票。
发票使用量较大,遵从电子发票业务和技术规范要求且可以选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申请电子发票自动开具模式。
2.申请加入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的纳税人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由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受理,下同)或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确认手续:
(1)纳税人办理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手续时,需要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表》(附件2)一式三份,同时附送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申请一份。
(2)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纳税人提交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表》上加盖税务资料受理专用章。
(3)纳税人名称变更后,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变更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手续。
3.纳税人完成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手续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根据北京市电子发票业务和技术标准对试点纳税人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纳税人可以在北京市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注册并开具电子发票。
(三)营业税纳税人自动开具模式
1.发票使用量较大,遵从电子发票业务和技术规范要求的金融保险业纳税人可以申请电子发票自动开具模式。
2.申请加入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的纳税人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由票证管理中心受理,下同)办理确认手续:
(1)纳税人办理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手续时,需要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表》(附件3)一式三份,同时附送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申请一份。
(2)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纳税人提交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表》上加盖票证管理中心印章。
3.纳税人完成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确认手续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根据北京市电子发票业务和技术标准对试点纳税人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纳税人可以在北京市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注册并开具电子发票。
关于发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公告
时间:
2013-06-26
来源: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青岛等五个城市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和电子发票管理制度研究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及其实施细则、《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组织研发了
电子发票网络服务平台,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纳税人于2013年7月1
日开始电子发票系统的上线试运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6月25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电子发票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岛市范围内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电子发票系统的开户登记、在线生成、发票开具、数据传输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发票系统)生成,并能在电子发票系统网站查询、打印的发票快照或发票数据。
第四条
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应当具备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备案的自有或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自有
的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
申请接入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经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数据对接。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电子商务企业资质认证的相关规定
(四)银行开户证明
(五)纳税人信用资质证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自有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应税业务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平台环境,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接入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须确保所传输的纳税人应税业务数据、电子发票信息的一致性、完整性,不得篡改、删除、伪造。
第七条
具备接入条件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注册电子发票用户的申请后,税务机关免费为纳税人颁发电子发票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并初始化该纳税人发票信息。
纳税人凭税务机关颁发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电子发票系统进行日常的发票使用、管理、统计等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电子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纳税人需要变更电子发票核定内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办理电子发票开票资格的注销。
第九条
纳税人通过自有或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自有的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将其应税业务发生的相关信息实时传输至电子发票系统。
电子发票系统根据接收信息,实时生成、存储电子发票数据,并将发票快照或发票数据反馈至纳税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为电子发票设定专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由电子发票系统自动生成。
电子发票系统根据每份电子发票的关键信息要素,经加密算法,生成对应该份发票的唯一的防伪码,供查询使用。
第十一条
电子发票系统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式样,提供电子发票打印功能。
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管理、核算以及消费者的需要,通过电子发票系统按照规定式样
打印电子发票。
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可以登录电子发票系统网站或通过二维条码登录手机平台查询验证电子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需要打印电子发票的,可以通
过电子发票系统网站按照规定式样进行打印。
第十二条
纳税人、消费者可以自选纸张打印电子发票,可多次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电子发票系统自动记录打印次数及相关信息。
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性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合法的电子发票可以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对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因消费者退货、电子发票数据错误等原因需要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须由消费者经纳税人电子商务平台或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提交退货信息。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直接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须具备有效证明,通过电子发票系统进行相应操作。
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电子发票的作废或冲红,需要与对应的物流、资金流信息一致。
纳税人不得通过作废、红冲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五条
纳税人、消费者均应如实打印电子发票,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查询验证和打印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相应的纳税人或电子发票服务信息平台的服务商质询,也可及时向税务机关反映;
发现发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6月25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4年第6号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2〕2218号)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将开展电子商务电子发票试点工作。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电子发票使用管理,特制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25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提高发票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在办理电子发票登记、赋码、开具、存证、交换、验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或以其他电子方式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运行服务的服务商(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商”),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经营者”),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人”),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五条
电子发票服务商是指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授权,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发票的开具、存证、交换、验证等业务服务的组织机构。
电子发票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不可抵赖性。
第六条
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是为开票人、受票人等各关联方提供电子发票管理、应用等功能的软件系统。
第七条
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交易业务主体提供交易服务,接入电子发票管理系统的企业。
电商平台经营者申请接入使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系统接入。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电子商务企业资质认证证书;
(四)提交承诺使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可达到数据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不可抵赖性,并可与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实时交换电子发票数据的文件。
(五)提交信息安全管理规范。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同意接入电子发票管理系统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按照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接口标准接入使用,并指引交易主体规范操作,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对电子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交易主体的交易业务数据和电子发票信息的唯一性、真实性、完整性,不得删除、篡改、伪造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电子发票由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税控安全码共同组成标准信息,由税务机关赋码开票人使用。
未经税务机关赋码,开票人所开具的信息不具备电子发票效力。
任何人不得破译、伪造电子发票信息。
第十条
开票人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电子发票用户注册申请,税务机关免费为其提供电子发票系统帐户。
开票人凭税务机关提供的帐户登陆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进行日常的发票使用、管理、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电子发票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电子版),填报相关登记信息,经审核后办理税务登记。
按本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开票人,税务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证》纸质证件,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标注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电子标识。
开票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办理电子发票开票资格的注销。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开票人,税务机关根据经营情况,核定其开具电子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单张限额等内容。
开票人需要变更电子发票核定内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开票人开具电子发票应登录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获取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经电子签名后生成电子发票,提交税务机关存证。
第十四条
受票人通过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接受、查验、归户(集)电子发票。
在查验电子发票真实性条件下,可根据实际需要打印纸本电子发票。
纸本电子发票不需要加盖开票人发票专用章。
第十五条
受票人需要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须由受票人经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或电商平台提交退货信息和资金流信息,经核对一致方可开具。
第十六条
纸本电子发票经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查询验证一致的,可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经验证后可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
开票人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七条
受票人确认所取得的电子发票真实性可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进行电子发票信息查验。
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人有权拒收;
涉嫌违法的,并可通过税务机关认可的途径进行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
(二)纸本发票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实际经营业务收款方与验证发票开票人不一致;
(四)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应实名制开票的,票面付款方与受票人不一致;
(六)发票填开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通过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使用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单笔开具的发票金额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预扣相关税收到人民银行的托管帐户。
每月底由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汇总计算开票人月营业额是否达起征点,月营业务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全额从托管帐户上退回所预扣的税款;
月营业务额达到起征点的,预扣税款全额转为税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开票人、受票人均应如实开具电子发票、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受票人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纸本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开票人、税务机关或整合服务平台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电子发票管理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子发票相关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发票试点工作。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电子商务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开展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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