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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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
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
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
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
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
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
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
(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
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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