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验区管委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办事指南同名49065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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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方取得,由投资方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将由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审查意见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并购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并购,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即返程并购),需报商务部审批。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股权并购
1、申请报告;
2、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方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方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3、外国投资方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最近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
12、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13、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以及工会主席(若有)签署的职工安置计划;
15、外国投资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它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6、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17、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
18、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9、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资产并购
2、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方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10、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11、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12、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最近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
13、被并购境内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14、被并购境内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被并购境内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以及工会主席(若有)签署的职工安置计划;
16、外国投资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它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7、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8、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19、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向债权人发出的通知书及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的公告;
20、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它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出具许可文件;
2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22、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3、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2、商务部令《关于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9年第6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
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
需报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2、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5、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6、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7、有公司住所;
8、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9、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会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发起人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章程;
4、可行性研究报告;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须提供招股说明书;
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1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
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
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
注册资本3亿美元及以下的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事项;
需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投资方资质:
外国投资方应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方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方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或者,外国投资方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方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方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方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方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方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就外国投资方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书面征询其注册地省级及本市税务、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外国投资方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11、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12、投资各方出具的保证函;
13、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方承诺书;
14、投资性公司设立备案表;
1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1、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2、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二)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商务部令《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
2、商务部令《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第3号)
3、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经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和相关规定
1、外国投资者应是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它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2、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3、外国投资者应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外国投资者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5、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2)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3)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4)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
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通过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
1、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3、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4、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在取得商务部就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6、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
1、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外国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外国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3、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4、外国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外国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上述1、2、3、4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上述第6项办理。
2、战略投资者案;
3、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4、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5、外国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6、外国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它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7、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8、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9、上述1、2、3、5、6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或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10、商务部规定的其它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7项、第8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7项、第8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符合规定的外国公司("
母公司"
)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
投资者"
)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上述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2、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05年第28号)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设立
1、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
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和确认事项。
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2、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三种形式。
1、独立法人形式的研发中心投资总额不低于200万美元,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形式的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不低于200万美元;
有明确的研发领域和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有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占总人数比例不低于80%;
2、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从事以下经营项目:
(1)与企业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2)本机构研发成果的技术转让;
(3)与本机构研发成果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与企业相关的项目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
(5)与企业相关的研发项目中试生产。
1、投资方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10、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它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1、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218号)
2、《关于下发<
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沪外资委批字[2000]第801号)
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企业的设立
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农、林、牧、渔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事项;
5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限制类农、林、牧、渔企业的设立事项;
申请设立农、林、牧、渔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投资方按照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企业的申请材料;
*10、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1、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2、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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