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涉及第三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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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
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
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
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
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变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
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
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
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
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
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
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最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已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
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
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9条、
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
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主动审查原则。
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对于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即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认定。
2、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基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在法院审查的结果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适时释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讼累。
3、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稳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认合同效力。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问题
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
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无效长期存在争议。
对此,应当注意,一是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即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
其中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对于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简单一概以涉及经济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根据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一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
此时如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不应仅以涉及经济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
二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
此时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3、在合同关系中,多有对有关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引起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争议。
对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考察时点应针对订立合同等行为当时。
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的表见代理。
第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第
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因表见代理会导致本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要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尤应慎重。
4、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除了适用与普通合同相同的无效情形规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的处理
(一)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
买方就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后,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买方提出异议的内容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卖方最常见的抗辩。
此时,双方即产生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争议。
对此,买方应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如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买方有申请鉴定和预缴鉴定费的义务。
2、质量争议对于质保金的影响。
质保金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在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情况下,质量争议发生后,质保金是因质量问题的存在而直接归属于买方,还是作为卖方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资金担保,是常见的买卖双方争议问题。
3、质量异议期、检验期等期限超过后的质量争议问题。
质量异议期、检验期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期限约定。
一般来说,买方应在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或是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
但是,对于超过质量异议期或检验期发现或发生的质量问题,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是否一概不予审查和支持,实践中多有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审查质量异议是否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审查质量争议中双方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划分;
3、注意在质量争议中通过可预见规则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的质量争议问题
1、在产品已动用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质量争议问题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察收货验收时的货物合格与否情况,以及争议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的情况下,应向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当事人释明,征询其是否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意见,如其申请进入鉴定程序,则根据其申请适时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是否具有质量问题;
如其拒绝以鉴定程序来确定质量争议,应告知其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在就质量问题作出鉴定过程中,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时即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对于鉴定材料,应在确定鉴定内容和范围后,根据案情确定鉴定材料的提供义务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质证确认,对于鉴定报告,应及时组织当事人质证。
3、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
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
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4、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与处理问题。
对于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质保金条款,其作为特定化的
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
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
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
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
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四、买卖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可变更或解除的认定问题
(一)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商业风险。
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属于商业风险,则该情形属于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固有风险,因该情形导致合同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的,该当事人不得以该情形的存在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该风险如达到一定的异常程度,足以构成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则受该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情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特定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往往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的最主要争议。
2、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
特定情形的发生如导致原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则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合同将直接无法履行,此时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由此,两种情形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对特定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事由多有争议。
3、情势变更的后果。
对情势变更的后果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有的认为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争议问题
1、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与否问题上,识别所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是解决问题的基本之所在。
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况及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在主观标准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
而基于职业预见性,商业风险的发生则能够预见。
二是原因上的标准,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因素,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风险;
而后者则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
三是过错责任标准,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四是客观标准,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
【篇二:
销售三方协议范本】
销售三方协议范本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甲方:
乙方:
(工厂)地址:
地址:
丙方:
(外商)
电话:
鉴于:
1、乙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向丙方购买本协议及本协议所涉及合同项下的货物;
且
2
、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进口上述货物,但出于某些技术上号《买卖合同》(以下称“销售合同”)而非代理进口合同;
3、乙方授权甲方就上述货物以甲方名义(而非乙方名义)与
(以下称“进
口合同”);
4、甲乙丙三方均知悉并同意上述情况及做法:
甲乙丙三方就上述销售合同及进口合同中的某些问题,经友
好协商,达成一致,兹签订本协议书。
甲、乙、丙三方同意:
1、如乙方未按照销售合同的规定将全部货款(分批交货、分批付款的,指每批货物的全部货款)付至甲方,甲方无义务按进口合同的规定向丙方支付任何货款,且免除任何有关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丙方无权依进口合同向甲方追索(究)任何货款(违约责任)。
2、甲方对有关货物的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乙方对货物质量有任何异议,应自行与丙方协商处理,而无权依销售合同向甲方追究任何违约责任;
如需退换货,乙方可委托甲方办理,手续费另计。
3、丙方保证交付所给甲方的货物在产地,规品、数量等方面与进口合同的规定严格一致;
如有不符,丙方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海关处罚。
4、如销售合同及进口合同的规定与本协议不符,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授权人签字:
盖章:
乙方:
盖章:
丙方:
【篇三:
版权买卖合同模板】
篇一:
版权转让协议模板
版权转让协议
***公司
***工作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适用于本合同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甲方决定采用乙方的设计的系列包装设计作品,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条款,签订本合同,并愿意共同遵守:
一、转让的设计作品内容:
二、报酬及付款方式
1、总转让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为人民币元(人民币大写:
元整)。
2、乙方将所有设计制作正式稿以电子文档的形式给甲方,甲方即在接收到
电子版设计稿的一次性支付乙方设计费。
三、知识产权约定
1、对已付清设计费之稿件,甲方依法享有该设计稿件的版权等知识产权、
使用权和修改权,乙方不得泄露相关图文资料,但乙方保留署名权及用于参展、评选的权利。
2、对未付清设计费或未被采用之稿,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乙方依法享
有版权,并有权作处理和支配。
四、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五、其他
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对方签字合同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甲方代表签名:
签约日期:
乙方代表签名:
:
篇二:
版权买卖合同
版权买卖合同
编号: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注册号码:
联络地址:
卖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碟中碟餐饮之高朋满座》作品(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插画)的版权交易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保证该插画为原创,并无抄袭及侵占他人版权。
若有任何关于抄袭及版权的法律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2)甲方购买插画版权向乙方支付总额人民币一千元整(¥1,000),版权费于本合同书签署日起计5天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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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拥有该插画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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