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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委托人与拍卖委托
拍卖作为一种市场行为与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是通过颁布成文法的方法规范拍卖行为的。
拍卖法成为调整拍卖机构及参与拍卖各方最直接最重要的行为规范,拍卖法规随着拍卖的产生而产生,也将随着拍卖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由于拍卖法规产生,拍卖就不再仅是一种经济活动,同时也是是经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任何行为均可在法律模型体系中找到适当的位置和判断标准,因此,成为拍卖从业人员必须掌握和运用拍卖法规,熟悉拍卖的法律关系,依法开展拍卖经营,并在拍卖活动中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自己的权益。
请各位看一个logo,这是我们贵州翔泓拍卖的logo:
我们以此来说明,在拍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左边的圆环是委托人,右边的圆环是竞买人以及买受人,中间的是拍卖人,拍卖企业作为中介,通过为委托人、竞买人的服务,赢得拍卖委托,实现拍卖成交,完成拍卖标的从委托人到买受人的商品交易过程,将服务转化为利润。
理解了这个关系,就能理解拍卖工作从哪些环节做起,就能定位好自身的位置,树立服务制胜的观念,通过优质服务承揽拍卖委托业务、完成拍卖程序,拍卖企业在这一流程中实现经济利益,积累经营经验、提升服务能力,才能真正的得到发展。
拍卖当事人包括: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拍卖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人:
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
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买受人:
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
那么,我们通过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委托人的相关条款,来进入本次学习。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一节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含义和类型
(一)委托人的含义
(二)委托人的类型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其在拍卖活动中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
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共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
这主要包括三类:
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
依据委托人的定义,委托人主要分为三种:
1,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依法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
我国宪法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事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他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条件的限制。
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公民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年龄上说,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精神健康状况上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思考:
一个17岁的公民,委托贵公司拍卖,是否可以接受?
2,法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即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的法人主要有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四种。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联营组织、合伙企业、派出企业的管理人、设立法人的筹备组织等。
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委托人委托拍卖。
“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目前是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它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并列举其种类:
(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合伙型联营企业;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社会团体;
(5)、营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8)、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其他。
作为与法人组织相对应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必要条件有:
(1)、依法设立,即设立该类非法人组织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允许为前提,且其设立程序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有与其设立目的、活动范围相称的组织章程或组织规章和/或设立人协议;
(4)、有享有处分权的相对独立于设立人的财产或经费。
破产管理人属于委托人哪一类型?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也是说法不一,主要有以下的几种代表性观点:
1)代理说。
它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属于清偿程序,本质上是非诉程序,重在解决破产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属于私法的范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
2)职务说。
职务说强调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破产人及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从而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
3)财团代表说。
该说认为破产财团是权利义务的主体,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中被人格化,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财产以破产财团的名义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破产法》25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
在此我们理解其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承认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破产管理人有自己的公章,并以其名义对破产财产进行实际的控制与管理。
破产管理人也得到法律的确认。
破产管理人是一种法律制度上拟制的主体,由多人组成,有内部分工,有相应的议事、决策、执行制度和内部组织:
对外以统一的破产管理人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联系,属于私法主体的范畴。
二、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主要权利
1,委托拍卖权。
委托拍卖权是指委托人有选择拍卖方式和拍卖人的权利。
委托人的委托拍卖权来源于其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
拍卖市场是竞争的市场,拍卖人依赖自身的优质服务和信誉吸引客户,拍卖人的服务各有特色,委托人可以根据拍卖标的性质和拍卖人的服务特色进行选择,委托人的选择过程就是其行使委托拍卖权的过程。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拍卖手续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委托人向拍卖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其复印件;
法人应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及法人代表的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2)提供委托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材料。
(3)拍卖人对上述资料审查核实,确定接受委托的,要和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从而完成委托拍卖手续。
在审查了委托人的资质之后,委托人是否拥有对委托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是最为重要的问题,拍卖人切不要因为急于取得拍卖委托而疏忽这一点。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它是物权的一种,是人们之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在任何国家和社会,所有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和组织在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法院提出返还占有、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确认产权等权利。
我国的财产所有权受到宪法、刑法、行政法、土地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
处分权是指依法处理所有物(财产),变更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主要权能。
所有权人通过对财产的消费、抛弃或出卖等,将财产所有权消灭或转移给他人。
所有权人通过出租、保管等合同将将财产使用权、占有权转移,或对其财产设定物权(抵押权,典权等),也是行使处分权。
处分权亦可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如法院以民事执行程序拍卖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
承运人依法处理逾期并经催告但无人认领的货物等。
所有权和处分权是十分重要的权能。
具有这种权利委托人才能将其委托拍卖,因此法律要求委托人应当提交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证明。
案例:
农业银行大连分行6.6亿“亏本”贷款背后
2006年6月22日,中国农行大连分行以快递方式,向总行呈送了《关于抵债资产华顺大厦形成过程及拍卖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两个月前,大连分行将大连华兴集团所属的华顺大厦委托拍卖,用以抵偿该集团所欠贷款。
随后,另一座同样属于华兴集团的中山大厦即将被拍卖,估价在2亿元左右,同样用以抵偿大连分行的4.9亿贷款。
通过对华顺和中山两座大厦的拍卖,华兴集团以不到3亿元的资金,清偿了农行大连分行6.62亿元的“等额”贷款。
华顺大厦——这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的烂尾楼,被人以8230万元的起拍价买走。
这是它半年内第二次拍卖,但很快,便遭到了之前同样的命运——被当地法院叫停了。
法院的理由是,早在拍卖之前,华顺大厦就已被司法查封。
记者从大连市房产交易市场调阅资料发现:
华顺大厦因拖欠工程款被大连市中级法院查封,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至2006年7月19日止。
大连分行的态度则是:
拒绝确认查封事实。
单日军表示,“这个房子是银行的,法院查封是不对的,你们必须交纳余款。
”
记者调阅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资料发现:
华顺大厦的抵押权人分别是长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其所有权人系其开发商——大连市华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与大连分行毫无瓜葛。
6.62亿贷款,两座抵债大厦
那么,对一栋没有任何权属关系的大楼,大连分行的委托拍卖权从何而来?
银行呈递的《报告》解释道:
截至2000年年底,大连华兴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大连分行贷款6.62亿元,以华顺大厦和中山大厦为抵押。
几乎是在同一时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办)成立。
这家与银行有着密切关联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通过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实现不良资产的价值回收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
大连分行接到指示,将华兴集团6.62亿元的债权转让给新成立的大连办,作为其资本项下的经营性投资。
2003年6月,农总行的一纸通知要求将华兴集团大连分行的贷款项目退回大连分行。
但这时,华兴集团却拒绝重新承担贷款,只同意将华顺大厦和中山大厦抵债给银行。
事实上,华兴集团已经没有偿贷能力,中山大厦年经营最高收益可还息1000万元,距实际应付息尚差2430万元。
华顺大厦属于在建工程,不仅没有收入来源,还需投入3000万元,才能达到商品房标准,而最终成了一栋烂尾楼。
2004年8月24日,农行大连分行、华兴企业集团、华顺房产三方签署协议,同意以华顺房产拥有的固定资产即华顺大厦或华顺房产的全部股份,清偿上述所欠债务。
但“三方协议”签署后,双方至今未办理华顺大厦产权过户手续。
于是便有了上文“一女嫁二夫”的拍卖闹剧。
在《报告》中,大连分行称,由于过户费要3000万元,银企双方均无法承担,虽然暂不过户,实际上农行已经成为华顺大厦的权属人。
大连分行称,对于华顺大厦的法律纠纷并不知情。
记者调查获知,第一次拍卖被法院叫停后,当地媒体已经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并且,拍卖行也接到了法院的通知。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此案的程金远法官表示,在这件事中,第一,银行不具备拍卖委托人的资格,对华顺大厦并无处分权却擅自将大厦委托拍卖;
第二,在明知大厦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拍卖,这显然扰乱了经济秩序,构成了欺诈。
从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抵押登记记录来看,在“三方协议”签署前,华顺大厦已经被抵押过两次。
第一次抵押是在2000年12月12日。
华顺房产以华顺大厦15层以下为抵押物,为华兴集团欠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7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另一次抵押担保发生在2001年12月29日。
这一次,是以华顺大厦的16到30层及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大连恒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元公司”)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25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即便华顺大厦已经抵押给了大连分行,它也没权利将其拍卖。
两次拍卖均被法院叫停的缘由是,华顺大厦拖欠明阳工程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大连市中级法院查封。
明阳工程建筑公司总工程师肖本勤说,华顺大厦于1995年10月中旬动工,建到封顶后,自1999年10月末,工程停工至今。
工程款3600多万,现在还欠2900万未还。
6月13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华顺大厦拍卖备案登记的决定,并成立了专案组,对两次拍卖进行彻底调查。
探讨:
法院强制拍卖的特征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委托拍卖的不是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强制拍卖具有“标的的非自有性”特点。
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一般就是委托人的自有财产;
即使委托人不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也是得到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和处分权人的授权而代理拍卖事宜的人。
标的的非自有性是法院强制拍卖区别于任意拍卖的一个基本特点,它决定了法院强制拍卖要遵守一系列不同于任意拍卖的规则。
下面试以是否允许无保留价进行拍卖为例加以说明。
在任意拍卖中,由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无论拍卖标的的价值大小,委托人均可决定采取无保留价拍卖的方式拍卖,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均由委托人一体承担——这也是委托人自主行使处分权所必然承受的法律后果。
而在法院强制拍卖中,由于法院对拍卖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而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基本财产权利,这种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不允许以任意低价拍卖当事人财产。
因此,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必须对大价值的拍卖标的设置保留价,禁止无保留价进行拍卖。
比如对一辆评估价为100万元的奔驰牌小轿车,如果是一般民事主体委托拍卖的自有财产,该民事主体可自主决定不设保留价而以任意低价拍卖成交,如果愿意,他甚至可以在2万元的价位上卖出;
而如果该车是法院强制拍卖的标的,由于要保护当事人的基本财产权利,法院应当设立保留价,且保留价不得太低(如以2万元为保留价是根本不可能的)[3],拍卖的最后应价低于保留价时不得成交。
反方观点:
关于强制拍卖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及各国立法实践上均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私法行为说,认为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契约,其中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应买申请是要约,拍定表示是承诺。
二是公法行为说,认为强制拍卖是国家通过其执行机关所进行的标的物的变价行为,是一种类似于公用征收的公法行为。
①
强制拍卖的法律性质之所以重要,在于其决定了强制拍卖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强制拍卖是执行机关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而进行的,并以拍卖所得价金分配给债权人而满足其债权的行为。
因此,就整个强制拍卖程序而言,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买受人以及执行机关。
从买卖的角度来分析这些关系,就必须分清楚谁是出卖人、谁是买受人。
而按照公法说,既然强制拍卖不属于民法上的买卖,也就不需要考虑这些问题。
另外,买受人对拍卖标的权利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也就是说法院等执行机关的强制拍卖有无公信力或拍卖的法律效果如何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基于对强制拍卖性质的认识差异,其答案大相径庭。
如私法说基于买卖的观点,认为买受人继受取得拍卖标的,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而公法说从公法行为出发,认为强制拍卖为买受人创设了原始取得拍卖标的的法律效力,既然是无负担的原始取得,也就不存在瑕疵担保请求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私法说主张强制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并因此认定拍卖的法律效果,不能让人信服。
首先,买卖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由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当事人就交付价金及移转拍卖标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买卖契约。
而强制拍卖是执行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只要具备了法定的要件(如债权存在及给付迟延,具有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机关就应当实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事实上,就执行机关强制将拍卖标的移转于第三人而言,明显是违背了债务人或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的意愿。
因此,强制拍卖是诉讼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其次,按照私法说的观点,一般都认为拍定人即为买卖契约的买受人,但对于谁是出卖人,则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见解:
(一)以债务人或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为出卖人;
(二)以债权人为出卖人;
(三)以执行机关为出卖人。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买卖契约必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所以当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同一人时,买卖契约是不能成立的。
因而依照
(一)、
(二)的观点,无法解释为什么债务人或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及债权人也能够成为买受人,同时将执行机关贬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也与事实不符。
另外,执行机关基于法律授予的职权,代表国家实施强制拍卖,并以国家赔偿的形式承担拍卖引起的法律责任。
依照(三)的观点,是将执行机关自身的法律人格与国家的法律人格混为一谈,有悖于法理。
作为买卖契约,出卖人必须将自己所有的拍卖标的移转给买受人,而执行机关对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可能存在丧失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近代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一方面禁止个人的自力执行,另一方面确立国家救济制度,使国家成为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债权人仅有对国家请求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执行机关代表国家,在审查债权人的申请后对标的物所实施的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的一个环节,实质上是国家强制执行权力的行使,当然属于公法行为。
强制拍卖在形式上与买卖(任意拍卖)有相似之处,但就其本质为执行机关的职务行为及其实施不问债务人的意思而强制剥夺所有权而言,又与买卖决然不同;
从效果上看,强制拍卖类似于公用征收,是由国家征收标的物,并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但作为司法处分,又与作为行政处分的公用征收有着重大区别。
委托人的主要权利
2.保留价确定权。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保留价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的利益,拍卖人在委托人确定保留价的过程中,会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市场预测给委托人一个较为合理的建议。
但从权利的属性上考虑,保留价的最终确定权应归委托人行使。
我国拍卖法条对此已有明文规定。
所谓保留价,是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应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的价格,它是出卖人维护自己利益的保证手段。
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拍卖成交价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
在有保留价拍卖中,保留价的确定是受拍卖标的自身的状况、市场价格及委托人对市场的预估等多种因素影响的。
科学、合理、公平地制定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活动中的重要环节。
制定的保留价过高,会给拍卖带来困难,甚至导致拍卖失败,保留价过低,又会给委托人带来经济损失。
在拍卖实践中,由于委托人通常高估标的价值,因此往往影响拍卖的成交。
拍卖人则希望保留价定位客观实际、低于市场价格,以便留出一定的竞价空间,这就形成了矛盾。
虽然在决定保留价的过程中拍卖人处于不利地位,但仍应实事求是据理力争,争取形成共识。
如果确定保留价时委托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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