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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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的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及省有关产业政策;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新设立企业或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在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八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依法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施工建设和监理;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由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积极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工艺、设备,不得采用国家及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
主要工艺、技术成熟可靠;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意见;
(三)新建化工生产装置必须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
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要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厂区内建(构)筑物、装置、设施间的安全距离,厂房、仓库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形式、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厂区道路设置等,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设施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落实相应的管理、监控措施。
第十一条拥有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数量、专业素质符合相关法规和规定要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的调查和报告处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二十)设备设施、自动化控制系统的维护、保养、检测管理制度;
(二十一)安全生产台帐制度;
(二十二)装置开停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十三)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二十四)企业其它实际需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主动识别和获取与本企业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将有关规定转化为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的具体内容。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自动化控制特点和原辅料、中间产品、产品的危险性等,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岗位操作安全规程至少每3年评审和修订一次,若发生重大变更应及时修订。
新工艺、新技术、新装置、新产品投产或投用前,企业应组织编制新的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岗位操作安全规程修订完善后,企业要及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培训学习,使用最新版本。
第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优先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液氯)、氨气(液氨)、光气、硫化氢、一氧化碳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报告;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清单;
(四)组织机构图、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七)有关人员(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一览表及其证书(复制件);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证明或专业职称证书(复制件)。
(八)防雷防静电设施、消防设施、特种设备(含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表、安全阀、有毒或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设施等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检测检验情况一览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
(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设置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文件(复制件),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布置图;
(十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十二)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复制件);
(十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十四)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复制件);
(十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六)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七)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审查意见书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复制件);
(十八)新建企业需提供符合当地规划及建设在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原许可范围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申请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七条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所属子公司、分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其企业总部、子公司、分公司分别单独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有两个及以上位于不相邻地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应分别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址地名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或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3.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原件或上级单位文件(复制件);
4.变更前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3.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复制件);
4.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5.变更前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企业注册地址地名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3.地名办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兼并重组,并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应当在取得(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取得工商核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除提交本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兼并重组前后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情况的安全评价报告。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生产、储存装置及其配套设施;
变更危险化学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以及异地搬迁企业的,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手续,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企业可在实施机关网站下载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填报内容、形式应当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的要求。
企业应当保证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为最新版本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并经安全评价单位核实和确认。
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安全评价报告外,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清单》排列的文件、资料顺序,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可分册)。
第三十一条实施机关收到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现场审查: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延期申请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二)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注册地址地名的变更申请,不予组织现场审查,仅填写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审查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由实施机关组织当地市、县安全监管人员和相关专业专家组成审查组进行,并邀请安全评价单位评价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参加。
现场审查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3人。
现场审查专家不得与企业及其安全评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认真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出结论明确的现场审查意见,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第三十五条审查组形成现场审查意见后,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宣读审查意见。
企业存在需要整改的隐患和问题的,审查组要形成整改意见作为审查意见的附件,并与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整改意见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企业对现场审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整改完成后,安全评价单位应委派两名及以上人员复查,形成整改情况复查确认报告报实施机关。
审查人员组织现场审查专家组成员和安全评价单位有关人员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出具明确、完整的整改情况复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实施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企业所在地市、县级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市、县级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对企业的监管情况,填写是否同意颁发、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意见,并签署盖章。
第三十八条实施机关自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企业整改现场审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企业整改现场审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市场变化、装置搬迁、兼并重组等情况而停产,但仍然准备继续生产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延期申请书,同时提交停产报告(包括停产的原因和期限、停产期间的安全措施、承诺复产前申报实施机关审批等)和所在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意见。
实施机关对此类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仅延期一次。
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后注明“暂时停产”。
企业恢复生产前,应向实施机关提出复产申请。
实施机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企业恢复生产的批复。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四十条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首次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日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为许可决定日期,截止日为起始日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实施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日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
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实施机关作出延期许可决定日期(可适当提前于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有效期顺延三年,有效期起始日前,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仍有效。
对涉及特殊情况的(如涉及防护距离不足需要搬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实施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可适当缩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载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危险化学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局公章。
第四十三条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载明地址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正、副本许可范围均为“危险化学品生产(总公司或集团公司总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实施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实施机关申请补发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交当地新闻媒体公告遗失的证明材料或者毁损件,实施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补发新证书,正、副本内容不变,在发证日期前载明“补发”。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由省局在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企业申请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按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企业继续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在首次取得或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制件、安全评价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对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受理、审查、发证工作中,把关不严、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无故超过审查期限的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局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局。
省局每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目录》适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最新危险化学品目录。
对经有资质单位鉴定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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