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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
“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
“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
“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
“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
“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
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
“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
“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
“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
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
《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货运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二、2011年12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12号)。
《目录》指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同时废止。
三、2011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公告》指出,将2011年第64号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第二条“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第2项“纳税人名称”改为“总机构名称”;
第8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改为:
“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额”;
第9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改为:
“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工资额”;
第10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改为:
“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不包括无形资产”;
第13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改为:
“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2011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
《通知》指出,信息共享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1.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
2.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
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
五、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7号)。
《决定》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
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七、删去附件5和附件6。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六、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
的通知》(国税函[2011]712号)。
《通知》指出,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
七、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
《公告》规定,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着重宣传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来车船税政策的区别,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具体操作办法由进入内地或大陆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制定。
(三)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四)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六)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的规定处理。
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七)除上述
(二)、(三)、(四)、(五)、(六)项中规定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根据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进行处理。
(八)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
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九)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
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
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十二)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
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向地(市)或省税务机关申报、结报的模式。
对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已实现信息联网的地区,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保险机构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方式。
(十三)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四)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98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八、2011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
《公告》指出,2012年1月1日起,将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决定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
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
第二联:
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
第三联:
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
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
(一)使用专用的无碳复写纸。
(二)发票规格为240mm×
178mm。
(三)发票各联次颜色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黑、绿、棕、红、灰和紫色。
(四)发票内容包括:
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区、起运地、经由、到达地、费用项目及金额、运输货物信息、合计金额、税率、税额、机器编号、价税合计(大写)、小写、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备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承运人(章)。
(五)发票代码为10位,编码原则:
第1-4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四个季度),第8位代表票种(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位代表发票联次(分别用3和6表示三联和六联),第10位代表发票金额版本号(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
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一致。
九、2011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公告》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行。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11]8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
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
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
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
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研发机构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对本办法下发前,研发机构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税;
研发机构已取得的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函调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办理退税。
对按照《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已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其采购的国产设备适用本办法,不需重新认定。
十、2011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组织开展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评测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1年第2号)。
《通告》指出,为加强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确保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涉税数据准确、完整、安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2010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17号)及软件行业相关的国家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评测工作。
十一、2011年12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
《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在农产品主产区、集散地和主销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
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
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把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
合理把握信贷投放节奏,为农产品经销商等集中提供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和农户的信贷支持。
发挥地方各类涉农担保机构作用,着力解决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小企业融资担保能力不足问题。
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鲜活农产品保险产品,积极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十二、2011年12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
《意见》指出,积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利用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资金渠道加大对高技术服务企业的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高技术服务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高技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技术服务产业化专项。
进一步统筹在岸和离岸高技术服务业发展。
针对高技术服务业发展重点,研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符合条件的高技术服务企业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等高技术服务领域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增值税扩大征收范围改革总体安排,完善相关制度,解决高技术服务业发展存在的税收问题。
十三、2011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2号)。
《公告》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7月26日在卢萨卡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6月1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6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十四、2011年12月9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11]27号)。
《通知》规定,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感光材料等52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
3.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
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继续实施滑准税形式的暂定税率,并适当调整滑准公式。
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继续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
4.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施海关核查管理。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26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46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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