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的长江水运管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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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水监也称将作都水监,是尚书省六部以外中央一级的专门水运管理机关。
据《唐六典》记载其职权范围是:
“都水使者二人,正五品上。
都水使者掌川泽津梁之政令,总舟楫、河渠三署之官署。
辨其远近而归其利害,凡渔捕之禁,卫虞之守皆由其属而总制之。
”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为:
“都水监:
使者二人、丞二人,主簿一人,录事一人,府五人,史十人,亭长一人,掌固四人。
”使者所属下辖机构和人员:
舟楫署、河渠署、诸津,总计336人。
各地河渠中还设置渠长和斗门长。
都水监机关的权限与管理事项基本上与水部相同,但二者职权的性质却是不同的,都水监及其使者是监督、巡视水流、河堤、航运与津梁的特派行政机关与官吏。
大部分的监督与行政管理的任务由都水监执行,所以下属机关有较多的官吏。
水陆转运使司或“诸道转运使司”,是中央的派出机构,其最高长官是转运使,也是长江航运的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为长江航运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制定内河航行法规
随着内河航运的日益发展,内河各干支流,尤其是长江与大运河上舟船往来日益频繁,为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的秩序,保证舟船的畅通与安全,唐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水运管理机构、设置各级职官的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渡口桥梁、河道水流等方面的法规,在《唐律疏议》《唐六典》和《水部式》中有很多这方面关于内河舟船航行法规、津渡设置与管理、河道水源管理法令规章的记载。
唐代的内河航行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
内河船只水上航行、船舶安全检查、舟船停泊与公差、军人乘船时必须遵守若干规定等。
《唐律疏议》中有关内河航运管理法规和规章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对船舶检查和靠泊规定。
“茹船,谓茹塞船缝;
泄漏,谓泄去漏水”,就是要求船家行船前或航行中必须随时对船只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体密不渗水。
如有渗水,应即时排除,避免中途沉船,造成沉船事故,确保船只维持良好的适航状态。
“安标宿止,调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
”依此规定,船舶必须在港埠的浦洲码头岸边靠泊过夜,不得在无人烟的荒岸处停泊宿止。
舟船停泊后,必须安设标志,以资来往船只及旅客识别。
其次,对船舶航速的规定。
“旧制。
水行之程;
舟之重者,溯河日三十里,江四十里,余水四十五里;
空舟溯河四十里,江五十里,余水六十里。
顺流之舟,即轻重同制:
河日一百五十里,江一百里,余水七十里。
”此规定对船舶航速的要求轻重有别,顺溯有异。
且在航行中驶于艰险之处,“其如破柱之类,不拘此限。
若遇风,水浅不得行者,即于随近官司申牒验记,听折半”。
再次,船舶相遇避让规定。
“。
行船之法各相加避。
若瑞债之处,即诉上者避沿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
”是说船只和竹筏在航行途中,要相互避让,在急流和险滩处如上下两船会遇,上水船要主动避让下水船,尤其是险滩激流显著的长江更要严格执行,避免抢行发生事故。
最后,船舶限制超载规定。
《唐律疏议》载文:
“请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苦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
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若家人随从者勿论)。
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对于乘官船外出的人员,只能带随身衣粮物品至多200斤,超重违例,则根据情节轻重及超载数量,要受到笞、杖直至判徒刑二年的惩治。
而“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同罪,若是空船。
不同此律”。
此条律令特别是对政府官员和从军征讨的将士,尤为严厉,违犯者,最高可判处3年徒刑,对民间也起到警诫的作用,限制了船舶超载,无疑对船舶水上航行安全大有益处。
津渡的设置与管理
唐代十分重视交通的发展,政府在河流津口架桥设渡,便利通行;
同时对大江大河上的渡口与渡船施行管理。
据《唐六典》载,尚书省工部所属水部下令在黄、渭流域用舟船相连而搭起水上浮桥。
在长江流域,则指令各州县设置了津渡10多座,计有:
“蕲州江津渡;
荆州洪亭、松滋渡;
江州马颊、擅头渡,船各一艘,船别六人。
越州、杭州浙江渡;
洪州城下渡、九江渡,船各三艘,船别四人。
渡子并须近江白丁便水者充”。
同时规定,“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者,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
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唐律疏议》对这项规定进行了解释:
“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船者,编舟作之,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
为谓不造桥航及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这项规定表明,凡是制定的津渡处所,不造桥梁,不设渡船者,或者未经允许擅自移动桥梁及渡口者,津主,即津令、津丞都要受到惩治,由此而影响交通,则肇事人要被杖打一百。
为确保水上安全,唐政府对长江等河流的津渡加强管理,并颁布了《津渡法》,甚至“驻兵防守”,从而维护了渡运秩序。
河道水源的管理
无论是航运,还是农业生活用水,水源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在唐代已经开始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和管控,以发挥水源的最大化作用。
经水部制定的这类法令,由都水监下属的河堤令监督执行,并且具体实施管理。
水陆转运使及地方官员如刺史、县令等都有监督指导管理水流官吏的职权。
唐元和三年(808年),李异奏准,江淮堰埭,归转运使管理,即从此由转运使管理河渠。
其内容主要包括:
河渠通舟水源及斗门的管理、灌溉用水的管理、碾硙用水的规定和堤防管理等。
就是说江河渠中的水资源,首先要保证舟船通航,其次是用于灌溉,再次才用于碾硙,就是利用水力启动的石磨。
水部规定:
凡水有溉灌者,碾硙不得与争其利。
”为了保证行舟,“自季夏及于仲春,皆闭斗门,有余乃得听用之”。
《唐律疏议》规定:
“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
”因河堤断决“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
总之,包括河堤失修缺口,河渠署的令、丞等主管官都要治罪。
唐代对于窃取水资源的也予以惩处。
《唐律疏议》规定,对“诸盗决堤防”的犯罪行为,定罪“杖一百”。
即凡是盗缺堤防窃取河渠中的水资源供私用和官用的人,都要受到惩治。
如果因此而导致河堤缺断,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肇事者以“坐赃论”处,一般判处3年徒刑,直到以“杀伤论”定罪。
这条律令,主要是为了维护长江等江河的正常航行。
规范内河的运价
唐代包括长江在内的内河航运业不断发展,因此规定内河舟船运输的运价,也是唐代内河航运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内河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所收取的运费,唐时一般称作“运脚”或“脚价”。
唐代规定的内河水上运价,只适用官物运输。
当时朝廷实行租庸调制,每年在江、淮各地除征收数以百万石的租粮外,还调收大批的土特产品入京,运量巨大。
在刘晏实行官纲运输以前,上述物资的运输都由民间承担,尽管人民负担了大部分运费,然而朝廷每年也要花费一笔巨额费用,用于水陆运费开支。
裴耀卿掌漕运时,为节省朝廷费用,曾向人民额外征收“函脚”,用于水陆运费。
他执事3年省陆运费计30万缗,算作一大功绩。
武则天时,朝廷苦于运脚常数倍加钱,不得不对官物运输,进行运价(脚值)的规定:
凡天下舟车水陆载运,皆具为脚值,轻重贵贱平易险涩而为之制:
“河南、河北、河东、关内等四道诸州,运租庸杂物等脚值,每驮一百斤一百里一百文,山坂处一百二十文,车载一千斤九百文。
”“黄河等水运脚费:
从幽州运至平州,上水十六文,下水六文。
”“余水上十五文,下五文。
”长江“从澧、荆等州至扬州四文”。
“山陵、险滩、驴少处不得过一百五十文,平易处不得下八十。
”按照这个标准,显然长江流域的水上运价,低于黄河流域,长江从湖南澧县及湖北江陵一带船运官物到扬州,下水每百斤百里的运费只4文钱。
这也反映了当时长江航运优于黄河航运的现实。
盐是当时长江水运的最大宗的货物之一,政府对食盐运输也明确规定运价标准,据《文献通考》载:
“运盐之法,凡行百里者,陆运斤四钱,水运斤一钱。
”水运费用比陆运低了四分之三,但据《两淮盐法志》《仪征县志》载:
唐代水运盐每石百里48文,米50文1分2厘7毫。
陆运费与水运费之比为19比15,后者说的是长江水上盐运价。
唐代長江民间客货运输,一般不受政府规定水运脚价标准的约束,运输过程中的运价,则由船户和货主或乘客双方商议定价。
唐政府规定水路运输运价,付给承运者一定数量的运费,这要比唐代以前动辄无偿征调民船的做法具有较大进步意义。
内河舟船征税管理
唐代对包括长江在内的内河从事舟车贩运的商人征收税金,也体现进行安全管理的职能。
唐代中央政府设有“两税使”,任官常由盐铁转运或留后一类高级官员代兼。
在水轮运输事业发达的江、淮一带,地方最高守官如节度使、观察使等,有时也在管辖区内向载货过境的舟车征税。
唐初沿用隋代税制,只向以舟车贩运的商人征税,乘坐舟船和车辆的旅行者,不在征收之列。
武则天时,朝廷采纳崔融建议,对乘坐舟车的旅行人员,亦征税金。
至唐上元年间(760—761年),肃宗李亨为解决财政困难,下诏向通过运河中船闸的商人征税,“江淮堰塘商旅牵船过处,准斛斗纳钱,谓之埭税”。
朝廷在堰埭船闸设关建卡,令其航行于此的船只,在航行途中征税检查,丈量船舶。
这种以堰埭船闸为关卡,在船只航行途中征税的办法导致了后来税场的诞生。
长江流域是盐茶贸易最为集中的地方,盐舶茶船贩运兴旺,唐代宗大历十四年(779年),刘晏在扬州港坐征盐税,每年收钱600万缗,占天下赋税的一半。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朝廷按照户部侍郎赵赞的条奏,建议征收茶叶货税:
“诸道津要都会之所,皆置吏阅商人财货计钱,每贯税二十文,天下所出竹木茶漆皆十税一。
”
唐文宗时,政府在泗口(今江苏靖江市西南)设立税场,这是唐代长江流域设置的第一个专职征税机构,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向舟船征税的专门机关。
泗口隶属于楚州,地处邗沟入淮北岸,是南北大运河舟船往来的必经之地,但税场征税苛厉:
“经过衣冠、商客、金银、羊马、斛斗、见钱、茶盐、绫绢等一物已上并税。
”由于征敛过度,商客怨声不绝。
唐开成二年(837年),武宁节度使薛元偿上奏说:
“淮泗通津,向来京国自有率税,颇为闻怨诟。
”请予停绝。
经朝廷准奏后,泗口税场于当年罢官闭场。
唐代泗口税场的设置,为以后各王朝在长江沿岸设立税务场开了先例。
唐武宗即位后,采纳了盐铁转运使崔洪的建议:
“又增江淮茶税。
是时茶商所过州县皆有重税,或掠夺舟车,露积雨中,诸道置邸以收税,谓之‘榻地钱’,故私贩益起。
”当时长江各地,自道一级政府到各州县,或利用提高茶叶税率的机会向茶商横征暴敛,或借机大设邸舍,强迫茶商住留,索取过路钱,或以征税为名,上船强夺茶叶。
这种强夺舟船货物的非法行为,持续了近12年之久,致使舟船难通,茶商经营艰难,造成了税制的混乱,在一定范围内加重了商旅的负担,挫伤了他们贩运经商的积极性,影响了交通运输的正常发展。
到唐大中六年(852年)正月,盐铁转运使、兵部侍郎裴休才将各地滥征商税的非法行为报告给唐宣宗说:
“诸道节度使、观察使置店停止茶商,每斤收榻地钱并税经过商人,颇乖法理,令请釐革横税,以通舟船,商旅既安,课利自厚。
”其后非法横征现象才受到一定程度的制止。
唐代在内河水运管理中所推出的上述措施,虽然还不是十分完善,但是在我国古代内河水运交通管理史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后来的内河水运管理尤其是对长江航运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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