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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和荀寅将该国法律铸在铁鼎上,公布于众,遭到孔子反对。
(二)“铸刑鼎“公布法律所此起的争论:
子产“铸刑鼎”遭到晋国大夫叔向的抨击;
孔子也反对晋赵鞅、荀寅(三)“铸刑鼎“事件产生近社会条件:
1、郑晋两国特殊历史背景,在向封建制过渡道路上比其他诸候国先行一步。
2、春秋时期,私学大兴,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得到提高,而郑晋两国又是夏商周三代的文化积淀带,具有良好的文化传统。
二、春秋时期“铸刑鼎“公布法律的历史意义:
1.冲破了秘密刑思想的束缚,宣告“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
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步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2.拉开了成文法运动的序幕。
之后各诸候国纷纷公布法律,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
3.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后世法制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汉以后封建法制的滥觞。
《法经》主要内容和历史地位:
(一)《法经》的体例与主要内容:
公元前5世纪,魏文候用李悝为相,实行变法改革,李悝制定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法典,即《法经》。
共六篇:
《盗法》:
有关公、私财产受侵犯的法律《贼法》:
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
审判、断狱《捕法》:
追捕罪犯《杂法》:
有关轻狡、越城、博戏、淫佚等的法律《具法》:
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相当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
(二)意义:
1.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
2.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
3.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使立法活动在兼顾历史沿革和横向联系的科学环境中运行。
4.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指导法律实践活动5.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解释和研究。
第4章秦朝的法律制度
司法机关:
1、“廷尉”是秦帝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廷尉的主要任务:
一是负责审理由皇帝下令审理的案件,二是审理地方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2、皇帝具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
始皇“昼断狱,夜理书”。
3、在地方上,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
郡的专职司法官叫“决曹掾”,一般的案件郡县自决,重大疑难移廷尉。
此外还有三老、啬夫、游徼。
主要诉讼制度:
1.秦代的诉讼形式已有明确的划分,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诉讼,相当于今天的公诉;
一是当事人直接对罪犯起诉,相当于今天的自诉。
秦律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
“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物之类行为所提出的控告;
“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对此种控告,官府不予受理。
2.县一级的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往往派人到案发地调查或勘验,然后写出调查或勘验笔录叫做“爰书”。
若有必要还进行“封守”,即查封罪犯的财产,看守其家属。
3、在审讯过程完结之后,作出判决,并宣读判决书称为“读鞫”。
审判之后,受审者若认罪服法,则按判决执行;
若其喊冤,可提出再审的请求称为“乞鞫”。
第五章汉代的法律制度
两汉主要的法律形式有律、令、科、比等。
(1)律。
商鞅改法为律后,刑律一直为秦汉时最基本的法律形式。
律是常规法典,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
(2)令。
是皇帝针对特定事件特定对象临时发布的诏令。
效力高于律,亦可补律之不足。
(3)比,或决事比,是可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案例,较律更为灵活。
与近代的类推相似。
(4)法律注释著作 注释之风起于西汉、盛于东汉,若其得帝认可,即成审判依据,由此其成为法律形式之一。
(5)《春秋》经 律无正条或虽有正条而与儒家道德不合的情况下,以《春秋》经义断案,成为凌驾于正律之上的法律形式。
关于“科”(科。
是一种针对特定犯罪而设的单行的刑事条例。
)学界说法不一。
第6章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西晋《晋律》:
(1)《晋律》体例更严谨结构更合理。
将《魏律》的“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仍置于篇首。
(2)内容上进一步纳礼入律,儒家的礼义道德观念和规范越来越多地渗透于法典之中,第一次把以往属于“礼”的“五服制”引人法典,“五服制罪”的制度一直沿用至明清。
(3)《晋律》文字简约,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化。
《晋律》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颁行全国的法典,也是这一时期影响最大的法典之一。
《晋律》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有着重要地位。
《北魏律》是南北朝时北魏的法典,它集汉、魏、晋律之大成,共20卷。
主要特点:
融汇了汉代以来的儒学和律学,纳礼入律(如存留养亲制度),使礼法进一步结合;
规定官当制度;
规定封建五刑雏形。
《北齐律》是北齐的法典,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
共计12篇。
(1)体例上,将北魏律中的刑名、法例合为名例一篇冠于律首,确定了名例律作为法典总则和核心地位
(2)内容上首次确立了“重罪十条”,后被发展为隋唐的十恶制度(3)基本上确立封建的刑罚体系,封建五刑即在北齐律杖鞭徒流死上发展而来,后来成为隋唐律的蓝本。
总之,《北齐律》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对后世封建法典影响最深远的一部法典。
“重罪十条”的确立及其影响:
始于《北齐律》,即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其为打击的主要对象。
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
(1)反逆(造反);
(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判(叛变);
(4)降(投降);
(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不道(凶残杀人);
(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所规定的"
十恶"
,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
“重罪十条”的内容主要包含两大类罪行:
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
另一类是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
《北齐律》所规定的"
重罪十条"
包括了封建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一步把礼与法结合起来,使法律更好地维护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力和封建统治的秩序的作用。
第7章隋唐的法律制度
开皇律的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开皇律》继承了魏晋以来各代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做了重大改革,使封建法典在体例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成就和贡献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第一,篇章体例更加简要。
《开皇律》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立法传统,体例上仍为十二篇,第一篇仍为“名例”,其他十一篇篇名稍有变化,如“禁卫”改“卫禁”,“婚户”改“户婚”,强调了对皇帝人身安全的保护和对田制赋役制度的重视,使法典篇目的安排更加科学,用语更加严谨。
又把“捕断”分为“捕亡”“断狱”两篇,并将其移至最后,形成整部法典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格局。
第二,刑罚简明宽平,确立封建制五刑。
其“简明”表现在:
其一,减少了条数,全律定留500条,比《北齐律》少了近一半。
其二,死刑种类只留斩、绞两种,改变了至北齐后期死刑仍存轘、枭首、斩、绞四种的状况。
其“宽平”表现在:
其一,进一步废除了前代的酷刑,改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的刑罚手段。
其二,在继承北朝刑罚体制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做了减轻的规定。
第三,创设了“十恶”制度。
《开皇律》在继承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首次将其定名为“十恶”制度,置于篇首,作为封建法律的重点打击对象。
“十恶”包括: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犯此“十恶”重罪者,不仅对本人严厉制裁,而且株连家属、没收财产。
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
第四,继承并发展了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制度。
如肯定了《魏律》中的“八议”制度,继续规定,凡这八种人犯罪,均可通过特别的程序,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
在此基础上,首次明确规定,凡“八议”之人及七品以上官,犯非“十恶”之罪,可以例减一等;
九品以上官可以用铜赎罪,并详细规定了各等刑罚赎铜的数额;
继续规定,官吏不论犯公罪还是私罪应判流刑的,均可用官品抵挡相应的刑罚,而且条文更加明确具体。
隋初制定的《开皇律》代表了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它承袭了前朝法制长期发展的丰富经验,经过删繁就简,补充完善,使封建法典的编纂进一步系统、规范,为我国封建法律的定型化作出了极为宝贵的贡献。
由于《开皇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制度均被唐律直接继承,后来又为宋、明、清各朝所沿用,因此,隋《开皇律》在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地位。
唐代主要法律形式及相互关系:
(1)律国家基本法典,最重要最稳定适用最广泛的法律规范,作用是“正刑定罪”。
(2)令经系统整理公布的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内容及作用是“设范立制”,是律的重要补充(3)格帝针对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经过分类整理汇编为“永格”后颁行天下的单行敕令,又称敕格。
是律令的重要补充。
(4)式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亦称“永式”,是国家机关中长期适用的行政法规范。
唐律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1唐律对后世法典的影响:
五代时期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数和篇目与《唐律》完全一致。
宋朝惟一的律《宋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录《唐律疏议》,只是将每篇律条分为若干门,在律条后附加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条”,以及刑制有所更改而已。
元朝在司法实践中,也“每引(唐律)以为据”。
明朝洪武六年制定《明律》,“篇目一准于唐”;
洪武二十二年更修明律,才改为三十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为第一。
《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但内容及原则上基本上因袭唐律。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
政书类·
唐律疏议》对此作了详细比照,可以参考。
2唐律对东亚邻国的影响:
唐律对东亚邻国的法律也有深远影响。
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如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61年)制定的《大宝律令》,其十一篇的名目与次序,一如《唐律》;
律文内容也多相似。
此后,迄明治六年(公元1873年)编订《改定律例》,“参酌各国之定律”以前,唐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始终鲜明地反映在日本法律中。
在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
此外,越南、琉球和西域的古代法典,也不难逐一寻出与唐律的源流关系。
《唐律疏议》的主要内容:
一、《唐律疏议》的体例结构:
共12篇500条。
其篇目依次为:
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总则(名例)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法(后两篇)在后。
二、《名例律》主要内容
(一)五刑(注意这是封建五刑,应和奴隶制五刑结合起来思考)笞(自十至五十分为5等)、杖(与前大致同,重于笞)、徒(一年至三年分5等)、流(二千里至三千里3等,另有役三年的“加役流”)、死(绞、斩)。
与前相比:
1.排序上由轻入重;
2.除十恶应死及不孝应流以上外,均得铜赎。
(二)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源于《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
《开皇律》改为“十恶”。
大致分二类:
违背以父权、夫权为核心的封建纲常礼教和侵犯以君权为核心的封建专制制度的犯罪。
(三)八议等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1.八议:
犯死罪者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须上报皇帝,交群臣集议后由皇帝作出裁决,一般均可免死罪。
“名例律”中对其做全面而详细规定。
2.请:
应请者范围比议要大,但适用时的限制也较前者严格3.减:
七品以上及应请者祖父母等亲犯流以下例减一等4.赎:
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及七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可以铜赎罪5.当:
即官当。
因官当免官者一年后仍可降一级任用6.免:
免官爵抵徒刑
唐六典:
记载唐代封建国家行政制度的一部重要文献,玄宗时仿西周《周官》定,30卷。
分理、教、礼、政、刑、事六部分,内容主要记载唐朝国家机构的设置、官员编制、品级和职责、选拔、任用、考核监督等规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集行政立法之大成,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
唐朝主要刑法适用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
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所谓私罪包括两种:
一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一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
(2)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a、7岁以下90岁以上,虽有死罪,也不判刑b、10岁以下80岁以上以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其他犯罪不加刑c、15岁以下70岁以上及废疾,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
同时还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3)同居相隐不为罪:
这项原则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思想。
唐律规定:
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
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4)自首减免刑罚:
犯罪行为尚未被发觉之前,就主动到官府坦白认罪,构成自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已被人告发才去自首,只能减轻刑事处罚。
对自首不实或不尽者,均有相应处罚。
(5)共犯区分首从: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依律处断,随从者减等处罚。
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6)再犯累犯加重:
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均加重处罚(7)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即凡属同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
若是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8)类推原则:
当处理某一案件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唐律规定可以适用类推原则,即“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此外,在名例律及其他各篇中还规定了一些其他原则,如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并合论罪、同罪异罚等等。
封建制五刑:
唐律中的五刑制度是隋《开皇律》中首次确立的,包括笞、杖、徒、流、死五种基本的法定刑罚。
(1)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加十,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
(2)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自五十至一百分为五等,每等加十,稍重于笞刑。
(3)徒刑,即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迫其戴着钳或枷服劳役,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加半年,是一种兼具羞辱性和奴役性的惩罚劳动。
(4)流刑,即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强制其戴枷服劳役一年,且不准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分为三等,每等加五百里,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较重的刑罚。
妇女犯流罪的在原地服劳役三年。
(5)死刑,即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种,分为斩、绞两等,绞因得以保全遗体而稍轻于斩。
封建制五刑,即为笞、杖、徒、流、死,是相对于墨、劓、剕、宫、辟所谓奴隶制五刑而言的新五刑制度,奴隶制五刑均为肉刑或者死刑,残酷的伤残人的肉体或者直接剥夺其生命,不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或者即使有机会,被损伤致残的囚犯也没有能力去自新,与孔孟“仁”的思想有严重冲突。
汉代文景两帝废除肉刑的改革为封建制五刑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原由是缇萦上书,由此汉文帝看到了肉刑的残酷性,下令将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将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但改革还存在问题,班固称之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后来汉景帝又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两百,将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又颁布《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及规定要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等。
其后北魏律又首创“徒刑”这一刑罚并规定了5等流型制度,进一步推动了封建制五刑的确立。
《北齐律》的刑罚体系使封建五刑初具雏形
到了隋朝,《开皇律》正式确立了封建制五刑:
笞、杖、徒、流、死。
其中死刑为绞刑和斩刑两种,流行分为三等——流一千、一千五和两千,徒刑分为五等——一年到三年,以半年为等差,杖刑分为笞六十直到笞一百,以十为等差,笞刑分为5等——十到五十,以十为等差。
此封建制五刑一直为后世所沿用,一直到清末变法是才被改变,减轻了刑罚的残酷性,为社会保留了必要的劳动力。
第8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1)《宋刑统》的编撰及其特点: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制定颁布,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刑统》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并将在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部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与《唐律疏议》相比,特点如下:
a.篇目体例大体相同,亦12篇,502条;
b.分213门,性质相近的敕、令、格、式、起请等编为一门;
c.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附于律后,形成了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d.删去了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而对个别字词有所改动,如将“大不敬”改为“大不恭”。
(2)编敕及其他法律形式的特点:
1、编敕:
宋代的敕是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
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而成为断案依据。
帝的这种命令须经中书省“制论”、门下省“封驳”才具有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特点:
a.仁宗前敕律并行,敕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外。
b.神宗时敕的地位提高,以致足以破律、代律。
神宗时有“编敕所”c.敕主要关于犯罪和刑罚,“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2.条法事类:
南宋时,将敕令格式以事分类统一分门编篡,形成《条法事类》这一新的法典编纂体例。
有淳熙、庆元、淳佑等条法事类。
3.例:
南宋有编例,以补充律敕。
宋例对明清有较大影响。
敕、例的广泛应用是宋法制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新的法典,同年七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摩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
《刑统》的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
北宋初曾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
《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的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长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
南北朝以后敕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
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的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大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洗冤集录》是中国古代法医学著作。
南宋宋慈著,刊于宋淳祐七年(1247),同时也是世界上现存第一部系统的法医学专著。
它比国外最早由意大利人菲德利斯写的法医著作要早350多年。
《洗冤集录》内容非常丰富,记述了人体解剖、检验尸体、勘察现场、鉴定死伤原因、自杀或谋杀的各种现象、各种毒物和急救、解毒方法等十分广泛的内容;
它区别溺死、自缢与假自缢、自刑与杀伤、火死与假火死的方法,至今还在应用;
它记载的洗尸法、人工呼吸法,迎日隔伞验伤以及银针验毒、明矾蛋白解砒霜中毒等都很合乎科学道理。
宋代司法的特点:
⑴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①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
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
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
同时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②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昭雪等事。
审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
其职能有所扩大。
③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
④地方司法机构中,各路设提刑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州设忖职工工资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法派出机构。
州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审官。
县由知县负责审判,“杖罪以下在县断遣。
”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一级转送刑部复核。
⑵诉讼制度的特点:
①宋代皇帝多亲自断案。
“御笔断罪”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②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
因犯人翻供,所关情节重大,一般换法官、司法机关审理。
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有详细的勘验格式,南宋时还颁布了《检验格目》,客观上推动了其时法医学的发展。
著名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的出现,与此有直接关系。
③宋代对民事诉讼有明确的时效规定,称“务限法”。
对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质情节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审结期限。
④宋代除了审判机构间上下、左右监督外,还原染料设立了较完备的审判监督制度。
在中央扩大御鸣台司法职能,曾设御鸣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审理大案。
在地方,提刑司监督州县司法,这成为后世巡按制度的渊源。
此外,还专门规定有平反冤案及时对错判案件的“理雪制度”与“推勘院”。
⑶法官的选拔:
①保举制。
保举人对被保举人任内所犯罪行负连带责任。
②考试制。
③法官责任。
出入人罪的责任;
遵守办案时限;
违背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责任。
民事经济:
1.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
“垦田即为永业”。
并用印契制度和税契制度来确认土地所有权。
(2)物权动产所有权称物主权,不动产所有权称业主权。
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
(3)典权宋代不抑土地兼并,对土地、房屋的典卖,规定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
严禁一物两典,违者以“准盗论”2.债及契约
(1)买卖契约:
买卖分绝卖、活卖(典卖)、赊卖三种。
(2)租赁与租佃契约:
对房屋的租赁称“租”“赁”“僦”,对人畜车马租赁称“庸”“雇”。
土地的租赁称为佃。
(3)借贷契约:
借是使用借贷,贷是消费借贷。
不付息的使用借贷为“负债”,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3.婚姻法规 规定结婚年龄(男十五、女十三),禁五服以内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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