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医药费报销规定办法范本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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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缴费由政府补贴
参保每年要交多少钱《办法》规定,医保费用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但是具体的标准并未详细规定。
此外,城乡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不包括家庭成员中的大中专学生)为单位参保缴费,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缴费。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符合规定的优抚对象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值得注意的是,城乡居民医保费用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原则上为每年的9月至12月,缴费次年享受待遇。
参保住院最高可报15万
新生儿出生即可享受医保待遇
根据《办法》,我省将施行统一的医保待遇,包括普通门诊医疗待遇、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重特大疾病医疗待遇、住院医疗待遇(包括生育医疗待遇、新生儿医疗待遇)。
1普通门诊
门诊统筹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60%左右,年度内累计报销额度控制在当地人均缴费额2倍左右。
2门诊慢性病
各地要选择部分需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且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或治疗项目)纳入门诊慢性病管理范围。
门诊慢性病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不低于65%,实行定点治疗、限额管理。
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制定。
3重特大疾病
11月底,省人社厅已拟定了首批重特大疾病医保范围,将儿童白血病、肺癌等33种住院病种和终末期肾病、血友病等10种门诊病种纳入首批全省重特大疾病保障范围。
明年起,我省全面启动实施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
4住院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到底能报多少《办法》规定,20xx年度参保居民住院,最高可以报销15万,并且给出了20xx年度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指导意见。
14岁及以下起付标准减半
根据办法,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不过,为了照顾儿童和多次住院的患者,《办法》规定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参保居民起付标准减半,其他参保居民年度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第二次及以后住院,起付标准也是减半。
孕妇产子定额支付自然分娩不低于600元
《办法》也对新生儿的医疗待遇和孕产妇住院标准做了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支付,标准为:
自然分娩不低于600元,剖宫产不低于1600元。
实际住院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新生儿母或父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可凭其母或父身份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母或父身份享受出生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如果父母不是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可按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4种情况不报销
据悉,我省城乡居民就医执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有四种情况将不予报销
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在境外就医的。
比较人性化的是,如果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并轨后以前账户上的余额还能用
《办法》规定,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此外,对于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新农合建立个人账户或家庭账户的居民,如果其个人账户或家庭账户还有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河南公布首批重特大疾病医保范围,明年起33种"
大病"
可报销!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我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确定了第一批医疗保障重特大疾病,包括33个住院病种、10个门诊病种和5种特定药品,20xx年1月1日起河南将全面启动实施。
“大病”报销比例是多少
按照《通知》,我省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实行单病种结算管理,医疗费用均不设起付线。
对住院病种实行限价管理
在省、市、县级医疗机构限价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分别按65%、70%、80%的比例进行支付,超出限价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对门诊病种实行限额管理
在限额标准内,腹膜透析补偿比例为85%,其他门诊病种补偿比例为80%,不过补偿比例不会超过最高限额(最高限额标准参见上面的门诊病种表格),比如6岁以上血友病患者门诊治疗费用最高报销8万元。
另外,一个参保年度内,重特大疾病住院病种患者同一种疾病限享受一次报销政策,但14岁以下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和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受报销次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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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进一步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保障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7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三条市、县、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服务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参保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优抚对象身份认定。
发展改革、审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按照“统一标准、分县运行、风险调剂”原则,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
统一标准即在省辖市范围内统一筹资政策、待遇水平,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
分县运行即以市本级(含市辖区,下同)、所辖县(市)为单位分别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风险调剂即省辖市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
风险调剂金从市本级、所辖县(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规模保持在当年住院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用于市本级、所辖县(市)之间的基金风险调剂。
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探索建立基金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模式。
第二章覆盖范围
第五条统一覆盖范围。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包括下列人员:
(一)农村居民;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及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下统称大中专学生);
(四)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六条统一筹资政策。
城乡居民医保费用的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建立政府和个人合理分担、可持续的筹资机制。
城乡居民医保的最低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确定。
各省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扶持或资助。
第八条城乡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不包括家庭成员中的大中专学生)为单位参保缴费,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缴费。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符合规定的优抚对象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确定。
第十条城乡居民医保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原则上为每年的9月至12月,缴费次年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城乡居民应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统一医保待遇。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包括普通门诊医疗待遇、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重特大疾病医疗待遇、住院医疗待遇(包括生育医疗待遇、新生儿医疗待遇,下同)。
第十三条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全面建立门诊统筹制度。
各地可按照当地人均缴费额的50%左右建立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含一般诊疗费,下同)。
暂不具备建立门诊统筹制度条件的,可仍采取家庭账户(个人账户)方式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家庭账户(个人账户)计入额度参照门诊统筹人均标准确定。
家庭账户(个人账户)要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
第十四条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各地要参照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选择部分需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且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或治疗项目)纳入门诊慢性病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重特大疾病医疗待遇。
重特大疾病是指临床路径明确、疗效确切且费用比较昂贵的病种(或治疗项目)。
要将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病种(或治疗项目)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范围,实现病种统一、待遇统一、流程统一。
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和疾病谱的变化,逐步增加保障病种。
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额度不超过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20xx年度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的指导意见如下:
类别医院范围起付标准(元)报销比例
乡级乡镇卫生院
(社区医疗机构)200—800元70%
800元以上90%
县级二级或相当规模以下
(含二级)医院400—1500元63%
1500元以上83%
市级二级或相当规模以下
(含二级)医院500—3000元55%
3000元以上75%
三级医院900—4000元53%
4000元以上72%
省级二级或相当规模以下
(含二级)医院600—4000元53%
三级医院1500—7000元50%
7000元以上68%
省外1500—7000元50%
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参保居民起付标准减半。
其他参保居民年度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第二次及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减半。
确定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20xx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各省辖市可根据基金收支状况和医疗消费水平,对市级以下(含市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适当调整。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筹资水平、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变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调整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支付。
定额标准为:
第十八条新生儿医疗待遇。
新生儿出生当年,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父母自动获取参保资格并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母或父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可凭其母或父身份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母或父身份(母或父只可选择一方)享受出生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父母不是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按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后,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额度以上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统一医保目录。
城乡居民就医执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三个目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保居民发生的属于“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统一定点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各省辖市要明确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准入退出机制。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全面开展异地就医即时结算。
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由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建立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周转金制度。
省辖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上解周转金(即时结算预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暂不具备即时结算条件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支付的医疗费用时,预留不超过5%的额度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
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予以返还。
第二十五条积极推进付费方式改革。
要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结合医保基金预算管理,系统推进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付费方式,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积极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
参保居民应首先就近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转诊转院到参保地外市级以上(含市级)医疗机构的,应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作为过渡性措施,对未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急诊除外)的,按相应医疗机构级别报销比例降低20个百分点。
具体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推进城乡居民健康签约服务工作,将签约对象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纳入医保门诊统筹管理,将签约服务费按规定纳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引导城乡居民基层首诊,促进双向转诊。
第二十七条探索建立医保医师管理制度。
逐步将医保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跨年度住院的参保居民,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
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
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七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统一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执行国家和我省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入包括城乡居民缴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社会捐助资金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要设立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社保基金优惠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包括门诊统筹基金支出(含家庭账户、个人账户,下同)和住院统筹基金支出。
门诊统筹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个人账户或家庭账户的居民,其个人账户或家庭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强化基金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基金收支运行情况信息公开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章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实现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同步结算;
建立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现与国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有效对接。
第三十七条各省辖市要根据全省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做好系统维护工作,实现市、县级医保经办机构之间,医保经办机构与各经办网点、定点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之间联网对接,确保高效运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使用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办理参保登记、待遇支付、费用结算等经办业务。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保监控系统,实现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居民持卡就医结算。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对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直管县(市)根据本办法,比照省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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