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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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含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伤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一)有其他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一、《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有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1.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90%但不足10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70%但不足9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30%但不足7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7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不足规定3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3.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4.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但不足300人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四)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发现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发现2人未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千元罚款;
3.发现2人以上未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每增加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按3千元递增并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五)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2.有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千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种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
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按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给从业人员每1人处2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七)违法行为: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的;
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未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四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五种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
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1台违反规定机械冲压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发现2台违反规定机械冲压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千元罚款;
3.发现2台以上违反规定机械冲压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每增加1台违反规定的机械冲压设备,按5千元递增并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二、《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一次违法,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含)以上违法,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1.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处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种违法行为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种违法行为的,处5千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四种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
第五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种违法行为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种违法行为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第四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4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3.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金额2万元以上的,处3.5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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