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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的条件与程序(特别是债券)、上市公司收购和重组,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等为每年主观题出题重点内容。
(5)破产法。
近年来的重点出题章节,从程序法的要求理顺该章条理。
(6)票据法。
本章为难点章节,近年考试也经常会出案例题。
一、物权法
近三年的考题均涉及了相关内容,经常和合同法串联出题。
2014、2015年均与合同法串联出题,涉及抵押权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要点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物权。
(2)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每一行为只能处分一物。
3.物权公示原则---重点是公示的效力
(1)物权转移效力
公示生效主义
登记
生效
不动产所有权
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动产抵押权
权利质押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特例:
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有凭证交付设立,无凭证登记设立)。
交付
(一般)动产所有权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质权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公示对抗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宅基地使用权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地役权
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
(包括浮动抵押)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公示为生效或对抗要件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比较
债权行为——原因性的事实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1.原因行为遵守债权生效条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
2.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行为——结果性的事实
直接发生物权让与、变更或废止
1.物权变动的结果依靠物权法的规则来解决,靠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这种公示方式。
2.合同生效,物权未变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前提,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要点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根据公示对于物权转移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物权转移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场。
公示生效主义VS公示对抗主义
登记生效
交付生效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某些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只需当事人意思即为已足,不以公示为前提。
结果均为不得对抗第三人,要为灵活出题准备。
4.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VS异议登记VS预告登记
内容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具体情形
预告商品房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其他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要点四、共有
既可为单一主体独自享有所有权,亦可在不作质的分割的情况下由数个主体共享,前者称单一所有,后者称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相同点
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约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对外债权债务
对外连带: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不同点
事项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情形
家庭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上的遗产、《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
其余情况
内部关系
占有
共同占有
按份额占有(约定→出资额→等额占有)
管理费用
约定→共同负担
约定→份额负担
分割
(1)有约定不得:
按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3)如出卖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整体,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1)约定不得分割,按照约定: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
随时请求分割。
外部债务的内部效力
对外承担债务后,共有人之间亦不存在分担的问题。
约定→按照份额承担债务。
当对外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重大修缮
有约定按约定;
未约定的,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未约定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外部关系
处分共有物
处分份额
——
自由处分,但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要点五、善意取得制度
一、动产善意取得
1.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即是法律行为。
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3)受让人为善意
善意,指的是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非属应当知道。
善意判断时点则以受让该动产时为准,即受让之后若第三人嗣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之善意。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5)物已交付
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若无尚未交付,则交易尚未完成,此时选择保护真权利人,对于交易安全的损害尚可控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
如遗失物、盗窃物等不适用。
2.法律效果
动产善意取得产生直接与间接两项法律效果
(1)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
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不仅如此,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
在利益衡量中,真权利人的利益虽让位于善意受让人而失去所有权。
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失去后不能寻求法律救济。
所有权之失去,系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所致,因此,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以下仅就特别之处作一简单阐述。
1.特别构成要件
(1)交付问题
动产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因为交付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2)善意问题
对于不动产转让,受让人仅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不存在应当知道的问题。
除非出现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受让人可主张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受让人能够从登记簿中得知,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很可能不正确,即,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
第二,登记簿虽记载转让人为权利人,但受让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转让人其实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
2.特别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则不受影响,故继续存在于登记簿中。
要点六、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设定
设立抵押权。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抵押权本身却须登记。
不同的抵押财产,登记产生的效力有所不同。
具体有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情形。
登记效力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登记对抗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
浮动抵押
二、流押合同之禁止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三、抵押权顺位
1.同一抵押物上可以设立数项抵押权。
为了避免冲突,数项抵押权按照先后顺位实现,在先顺位优先于在后顺位。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同一债权可能存在数项担保。
存在数项担保时,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当然,若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则不在此限。
四、抵押权的实现
若同一抵押财产为数项债权设定抵押,则: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4.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5.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要点七、质权
质权的客体及设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客体
效力
动产
若当事人约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则质权不生效。
权利
三票:
汇票、支票、本票
三单:
存款单、仓单、提单
债券
有权利凭证:
无权利凭证:
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
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
自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其他股权
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要点八、留置权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必有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即可成立。
不过,当事人可以特约排除留置权。
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能够产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不限于合同关系,但以合同关系为典型,如保管合同(寄存人拒付保管费,保管人留置保管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拒付运费,承运人留置运输物)、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拒付加工承揽费,加工承揽人留置定作物)等。
二、合同法
案例分析必有一道大题,分数为17~18分,经常跨章节出题,应特别注意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结合、合同法与物权法结合出综合题。
要点一、总则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程序---要约、承诺
1.要约
(1)要约的含义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他人--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
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为要约邀请。
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
要约邀请不具有约束作用,发出者不按其内容订立合同,亦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时间
到达主义:
(1)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2)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得撤销的情形: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生效
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撤回
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不存在撤销
承诺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承诺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为有效承诺
承诺内容
(1)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
(2)非实质性变更,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迟延承诺VS迟到承诺
迟延承诺(逾期承诺)
迟到承诺
原则上无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接受)
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不接受)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对于第2、3种情况要注意一点:
如果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VS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无效
免责条款无效
①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②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提示】
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③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三、合同的履行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种类
抗辩权人
特点
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双方均可
1.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对自己提出的履行要求。
2.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
后履行一方
1.先履行方未履行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2.先履行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一方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其他情形。
(二)代位权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三)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
(1)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此处的五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四、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五、保证
一般保证VS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区别
适用情况
债务人不能履行
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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