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工程与水权崔建远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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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深圳市为从东江取水而出资修建的输水渠工程、义乌市出资修建的从横锦水库到义乌引水管道工程,因无其他投资者,故按“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该输水渠工程、引水管道的所有权应分别归深圳市、义乌市拥有,不会归任何自然人、法人所有,也不会成为其他市政所有权的客体。
这里的“拥有”与“所有”同义吗?
如果是同义,上述水工程的所有权人就分别是深圳市、义乌市。
但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11条、第13条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7条等)的规定,因为这些法律只承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所有权类型,未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是否承认法人所有权,则暖昧不清。
不过,这只是事情的一面。
另一面是,每个省、市、县等确实存在着自己特殊的利益,深圳市、义乌市同样如此,它们出资兴建的水工程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确实有别于国家利益,不同于其他市政的利益。
现行法的所有权制度漠视这些特殊利益,把这些水工程的所有权一律称作国家所有权,已经同真实生活相脱节,并非对现状的事实性的描述。
维护现行所有权制度者会说,在所有权问题上,我国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运行模式,地方、部门的特殊利益在“分级管理”的过程中得以体现。
如果该解说在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尚能说服一些人的话,那么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其理由远非充分、坚强有力。
其一,我国实行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包干,地方据此拥有的收入自己支配,其中包括用于经济发展、市政建设、投资水利工程,等等。
这种地方利益的特殊性远非高度中央集权体制下地方的那种状况所能比拟,地方政府对其利益的支配力已经具有所有权之实。
所谓“分级管理”说、“代管”说等已经难以准确地描述这些现象,所有权说才恰如其分。
其二,一律否认地方所有权,只承认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就难以有效地对抗个别领导人因其政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而对地方投资工程无法律根据地强制平调、上收,挫伤地方的积极性。
这方面的教训实在不少。
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会有助于保护地方的合法权益。
其三,尽管现行法不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某些地方政府、行政部门不合理地“独占”国家财产、“侵占”其他主体合法权益而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其职工多获取利益的现象,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地方所有制、部门所有制。
此类现象,才是我们应坚决反对的。
反对的方式之一,是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
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方、部门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程序,规定地方、部门可以享有的所有权的类型;
对不符合的,就不承认享有这类利益的合法性,就不认定它们拥有地方所有权或部门所有权,反倒会有利于杜绝危害极大的事实上的地方所有制、部门所有制,形成法治的局面。
其四,否认地方所有权,只承认国家所有权,在解释其他主体使用、受让深圳市投资兴建的引东江水工程的法律根据时,就会颇费笔墨:
国家已经授权深圳市处分该输水渠工程的权利?
深圳市“代表”国家处分该工程?
深圳市“代理”国家处分该工程?
等等。
无论哪种解释,都不能令人满意。
若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则会毫不费力地说明这些现象。
其五,若承认地方所有权,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说明地方投资水工程时的权属状况。
深圳市对其投资兴建的输水渠工程享有所有权,义乌市对其输水管道拥有所有权,就是当然的结论。
其六,在同一个法制背景下,同时承认国家所有权与地方所有权是有先例的。
例如法国,其最高行政法院于1909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巴黎市对它的公共道路享有所有权。
1923年,最高行政法院称奥兰海港是属于国家的土地。
此外,法院也允许行政主体提起关于公产所有权的诉讼。
[3](P314)
(三)20世纪90年代,全国水利系统开展资产评估,对水库资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政府投资权属主体问题;
一是农民出工出力的产权问题。
经过清产核资,水库资产产权主体已经明确并依法登记的,不宜再改变。
水库产权不明晰的,要实事求是,按政策进行界定。
[4](P80—81)比较合理的方案是,水库的所有权归投资者国家享有,对农民的出工出力应给予金钱补偿。
不宜采纳水库归投资者与出工出力的农民共同所有的方案,因为共有方案导致水库权属复杂化,在行使所有权时共有人之间易发生意见分歧,在防洪、抗洪、抗旱等问题上容易误事。
鉴于水工程的独特性质与功能,在其权属的确定方面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因素。
(四)多方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在不动产权属方面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就特定水工程成立项目法人的情况下,该法人对水工程具有所有权,各投资人享有股权;
一是不就特定水工程成立法人,各个投资人对该特定水工程具有共有权。
二、水工程与水权
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时,它同时是水资源所有权人,所以它当然地有权用水,无须再享有水权。
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在无水权观念、无偿用水的时代,水工程所有权人当然有权用水,无须也不可能通过取得水权而利用水工程内的水。
在实行水权制度、有偿用水的背景下,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因其系水资源所有权人,据此权即可用水,毋须再有水权;
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是否当然地有权用水,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水塘、水库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为《水法》)的规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水塘、水库中的水有权使用(第3条)。
笔者理解,此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水塘、水库的水使用,从权利的角度看,就是具有水权。
其二,除此以外的水工程所有权人,仅仅基于其水工程所有权并不当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水工程内的水,若欲享有此类权利,必须再取得水权。
按《水法》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这种水权的取得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
对于第二种情形,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水工程所有权人用水在一切情况下都需要取得水权吗?
正确的答案是,仍要类型化。
其一,在水工程为单个的水库、引水渠或排水渠的情况下,水库所有权人欲使用该水库里的水,就必须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水权;
引水渠的所有权人欲从江河湖中引水,就必须在渠首处(取水口)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水权;
排水渠的所有权人欲排放污水就必须获得排污权。
其二,在水工程由一系列水利设施构成的情况下,并不需要所有权人就每个水工程都申请取水许可,或者申请排污许可。
如果水工程由一座水库、一条引水渠、途中一座提水泵站等组成,那么,所有权人只需要在水库引水口处取得取水许可就足够了,在提水泵站处不需要再取得取水许可,使用引水渠中的水也不需要基于水权,因为渠中之水已经归它所有,它是基于水所有权而使用水。
三、水工程与水利工程供水水权
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分为水资源水权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两种。
前者为国家的政治权力,后者是所有者的财产权力。
水利工程供水水权包含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
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这一由于投资而形成的实体,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
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
该投资者在兴办供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时就必须向代表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使用方向和定期申报取水计划,因此国家对水资源配置的影子权力,同时也在制约着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
该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售行为实现。
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
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属于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
该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财产权力)等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费后所取得商品水的消费权。
[1](P68—72)
上述观点属于崭新的理论,如果它系作者为创设一个新的法学流派,或者是为比较遥远的未来进行立法构思,或者是为自我欣赏而作,笔者没有疑义,亦不批评。
因为思想贵在创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应予提倡。
如果其作者系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水权制度建设提供参考意见,那么其中若干观点就有值得商榷之处。
在假定是后者的前提下,笔者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我们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受制于前见,必须遵循已经成为人们共识的基本法理;
反之,摈弃这样的法理,基于自己独创的全新理论设计水权制度,其成果只能成为束之高阁的理论,不会被立法部门所接受,不会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
民事权利体系领域的前见是什么呢?
所有权系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属于物权。
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关系上,就是所有权系他物权之母,他物权是分离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而形成的权利。
循此逻辑,在我国的水法领域,水资源所有权系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水资源的权利,同样属于物权。
在水资源所有权与水权之间的关系上,就是水权系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而形成的用益物权。
[5](P39)依立法论设计水权制度,应该受制于这种前见,否则会行不通。
水利工程供水水权说同既有的物权法乃至民法权利体系及其学说差异甚大,它要形成新的法律制度并要付诸实施,不仅要向普通民众宣传,而且须首先说服专家学者、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使他们接受,成本高昂,是否值得,不无疑问。
不要说这种新说是否科学在短时间尚难定论,就是确为真理也需经过很长的历史时期才会被人们所肯认、接受。
正所谓学说创见于开始之际,被讥为异端邪说,最后则被贬为陈腔滥调。
[6](P1)短时间不被人们首肯的理论,怎么会成为现行法所采纳的水权制度呢?
第二,如果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尚未脱离于水资源,例如存蓄于水库内,该水利工程又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上述观点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所有,符合《水法》的规定(第3条);
该水利工程若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按照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水法》规定,水利工程所供之水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投资者只享有水权(第3条);
该水利工程若属于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某一项目法人)所有,那么此时所供之水仍汇融于水资源中,按照《水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如果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已经同水资源相分离,在该水利工程的投资人具有取水许可证,并且这部分水尚未出卖给他人,他人尚未享有该水工程用益权或者尚未取得该水利工程租赁权的情况下,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亦符合未来的法律及其理论。
反之,如果这部分水已经出卖给他人,或者他人已经获得取水许可证并取得该水工程用益权,或者他人已经享有取水许可证并取得该水工程的租赁权,即使所供之水仍然存储于该水工程内,那么这部分水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该工程的投资者了。
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就不符合事实。
“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观点之所以屡屡违法或不符合事实,是因为它将水所有权与水利工程挂钩的基本思路有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上,水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若干个规则,时常不由水工程的所有权所决定。
第三,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
该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售行为实现。
”其要害仍在于将“所供之水的分配权”与水利工程挂钩。
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赁权等都影响不到“所供之水的分配权”。
如果是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拥有“所供之水的分配权”,那么其权源要么是水资源所有权,要么是水权,要么是水所有权,不可能是水利工程的权属。
一言以蔽之,这一观点不成立。
第四,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
”对此,指出以下两点:
其一,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的经营权,那么,除非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拥有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该经营权就与水无关,它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所供之水的经营权,那么因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经营权是不存在的,该观点显然不正确。
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经营所供之水的权力,那么,该经营权的产生与存续的根据,不是水利工程的权属本身,而是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的权限,加上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
其二,经营权是一动态的概念,在水法领域,它属于权利人使用水进行经营乃至生产的过程的权力,就权利人自身而言,它描述的重点是权利人的内部活动;
就权利人通过行政许可取得水权来说,经营权“并没有授予你财产使用的权利”,“经营权的不同在于经营所得不完全归经营者,经营者还有上交经营所得的任务。
”[7](P236)由此可见,经营权超出了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权属的范围,不宜成为水权制度中的范畴。
何况民法已经不再使用经营权的概念了呢?
!
第五,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财产权力)等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费后所取得商品水的消费权。
该权属于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
”讨论的是地地道道的水所有权问题,因该观点的持有者明确承认所供之水的使用权归属于最终消费者,而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权利人,表明该使用权并非基于水利工程的权属而生,所以,该使用权应叫“水所有权的使用权”,而不应称作“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以免造成误会。
由于最终消费者取得了水所有权,就自然取得了水的使用权,在他不将该使用权从其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把使用权单提出来,水所有权的概念及制度完全够用。
总之,仅仅凭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属产生不了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供水权的概念似是而非,极易造成误会,最好弃之不用。
四、水工程与水工程用益权
水工程用益权,是指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水工程并获得利益的权利。
它包括利用水库蓄水的权能、利用水渠引水的权能、利用水渠排水的权能等。
有专家认为,大坝的坝项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亦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范畴。
[2](P22)
在水利实务中,持水工程的投资者当然享有水权的观点,混淆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误认为水工程用益权当然地含有用水权。
反对说则认为,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分属于不同类型的权利,区别点有三:
其一,虽然这两权均为用益权,但它们所依附的客体不同,水权是建立在国家或公众所有的水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即使用水并获益的权利;
而水工程用益权则是建立在水工程上而非水资源上的用益权,即使用水工程并获益的权利。
后者一般通过利用水工程提供涉水服务而获得。
其二,尽管水权的行使往往需借助于必要的水工程,如蓄水工程、引水工程、输水工程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水权都需要水工程,如自然环境水权、天然鱼类保护水权等水权不需要甚至排斥水工程。
同理,尽管水工程用益权的行使往往与相应的用水关联,但并不是所有水工程用益权都与水相关,如大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等,就不与水相关联。
其三,在利用水工程和水资源共同实现某一意图的情况下,如水利发电、水库供水、渠道输水、水库养鱼等,就必须同时取得(或分别拥有,合作行使)相应的水权及相应水工程的完全所有权或用益权。
例如,要想利用水资源发电,首先必须取得水力发电水权,同时还必须取得水力发电相关的大坝、电厂的完全所有权或发电用益权;
又如,水库供水或养鱼,就必须首先取得水库供水权或渔业水权(包含相应的蓄水水权),并同时取得水库的完全所有权或用益权或渔业用益权,而水库养鱼还得同时申请渔业权。
[2](P22)
笔者赞同反对说,但指出以下几点:
其一,水工程用益权归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享有,因为若是所有权人自己使用水工程并获得利益,其水工程所有权就是充分的权源根据,不需要在水工程所有权之外再取得一个什么水工程用益权。
反对说在其对水工程用益权的界定中未明定主体,应予补充;
在区分二权的第三点理由中以水工程所有权同水权加以对比,需要修正。
其二,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含有某些相同的内容,对此,不可否认。
例如,水权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类型,水工程用益权亦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权能。
这些相同之处,是表明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有重合的类型,在重合部分水工程用益权同时就是水权,还是相反?
答案是后者。
一是因为,在水权背景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系各自独立的水权类型,而非一种水权的权能;
在水工程用益权的情况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均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
权能与独立的权利类型不可同日而语。
二是因为,在无水权观念的时代,水工程用益权就含有蓄水等权能;
在水权制度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诸水权的运行,以国有的河流、湖海、水库、水渠为媒介时,不涉及水工程及其用益权问题,水权人无须再取得水工程用益权;
以非国有的水库、水渠为媒介时,则必须从这些水工程所有权人处取得水工程用益权,于此场合,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并存,不是一个替代另一个,亦非一个包含另一个。
所以,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
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多功能堤坝法采纳的堤坝用益权理论值得借鉴。
该法规定,市政供水、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的水资源用户可以分担建设成本而申请相应的水权。
堤坝用益权人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贮存容量。
[8](P136)堤坝用益权人并不因其拥有堤坝用益权而当然地取得水权,只是享有取得水权的优先权。
在他申请水权时,水管部门优先考虑授予他水权。
三是因为,水权已经被法律所承认,为一种物权;
而水工程用益权尚未被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加以规定,按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它算不上物权。
可见,二权的法律性质差异巨大。
其三,水权包含渔业权的观点需要再思考,理由如下:
1、家庭用水权、市政用水权、灌溉用水权、工业用水权、水力用水权等绝大部分水权,只关注水质、水量、水期,即水自身;
而养殖权、捕捞权既关注水自身,又重视特定水域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就是说,渔业因素在渔业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决定了渔业权的内容或曰效力较其他种类的水权丰富得多。
例如,在养殖权场合,所养的水生动物、植物归养殖权人所有,在他人盗捕时,他可以基于其水生动物所有权请求盗捕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若有损失时,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主张损害赔偿。
典型的水权场合不存在这种现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系独立于《水法》的法律,规定了养殖权(第11条等)、捕捞权(第23条等),就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言,《渔业法》专就使用水来养殖、捕捞等加以规定,《水法》系就各种使用水的情况加以规范,表明《渔业法》为特别法,《水法》属于普通法,在养殖权、捕捞权问题上,《渔业法》应优先适用。
3、就权利取得而言,取水许可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用水人,养殖许可与捕捞许可则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
、养殖权具有排他性。
作用于特定水域的数个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但对于作用于其他特定水域的捕捞权则有排他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水权没有排他性。
[9](P499、510)这一断语在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不够精确,因为这种水权暗含着排他性。
[5](P52)众所周知,是否具有排他性,系区分权利类型的重要标准。
据此,把渔业权同典型水权加以区分,是必要的。
5、在大陆法系,渔业权系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而非属于水权的亚类型。
我国民法在风格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把渔业权作为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的理由更充分。
其四,大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都是含义丰富的权利,其中的某些权能已经超出水工程用益权的范围。
例如,在坝顶通行的速度要求、车辆载重的限制、通行许可、违规处罚等交通法方面的内容,不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内容。
莫不如改称为大坝的坝顶通行权,较为贴切。
再如,旅游开发许可、旅游开发公司的资质、旅游开发的运作等内容亦不属于用益权的范畴,开发权更带有动态的经营权的意味,离水工程用益权更远。
可见,将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作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缺陷严重,应予修正。
五、南水北调与水权
在我国,水资源组合很不平衡。
水资源在地区分布不均,南多北少、东多西少,彼此相差悬殊。
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珠江流域、闽江流域等水资源丰沛,虽然耕地面积仅占全国的38%,但是河川径流量却占全国的83%。
淮河及其以北的地区,耕地面积占全国的62%,而年径流量才占17%。
其中,黄河⒒春印⒑:
印⒘珊铀牧饔蚋孛婊?
2%,但是年径流量只占全国的9%。
大城市和工业基地,其缺水问题更为严重。
为解决北方数省市缺水问题,经过反复地科学地论证,国家决定实施南水北调计划。
据说,该计划将要在年内启动,恰逢水权热,于是有些人使用水权概括、说明与水有关的权利。
有鉴于此,须分析南水北调所涉及的权利类型。
(一)水资源所有权
这里的水资源所有权,其客体为长江水,其所有权人为国家,该权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代为行使。
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国家有权调长江之水北上,任何省份、单位、个人都无权妨碍。
否则,可产生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上的处罚。
(二)水权
这里的水权,系用水人引取长江水的法律资格。
它至少涉及如下问题:
1.水权的数量与水权产生地
以东线为例,现在是江苏境内自江都取水口开始通过九级泵站,已经到了山东省边上,在江苏省内已经形成水系。
从位山闸到天津,系南水北调东线方案中从黄河到天津的线路,需要新建,在山东省境内建四个泵站、一个穿黄洞。
五个工程总投资30—35亿元人民币,这一段为东线一期工程。
按照预想,将成立一个由国家、山东省、天津市、河北省等出资,由国家控股的东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国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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