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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摘 要
在对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中主要是参照其涉及的金额来量刑有重大意义。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阶段进展考察,由于“生产〞、“销售〞行为在法条中的并立,理论上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下,严格的按照罪刑法定的原那么,并且坚持对“销售金额〞进展严格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XX收入,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行为,按货值数额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的法律责任。
“XX所得数额〞、“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尽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但是相对来说,“货值金额〞那么较为明确的表达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宜作为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类型。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前言
近些年来,我国的伪劣产品销售与生产甚是疯狂,伪劣产品渗入着人们生活中的每一局部,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的伪劣产品的市场份额占到6%,其销售市值已然到达1600亿—2000亿元之间,每年流失国家税收超过300亿元。
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刻不容缓,然而,作为上述行为的有力武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围绕“销售金额〞,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现状
被国际上视为第二大公害的非假冒伪劣产品莫属,我国的假冒伪劣产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开展而愈发猖獗,使得我国成为假冒伪劣的生产,销售基地,各色的假冒伪劣产品渗透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
假奶粉、假烟、假酒、假服装、假家电、假农药、假文凭、假字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侵犯了广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国家和被假冒产品的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影响了中国企业在世界市场的形象,是阻碍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开展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法律存在一定的瑕疵,在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具体量刑,使得那些造假分子有了有机可图,也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身涉及到了诸多刑法根本理论,如犯罪的形态、法条竞合、数罪并罚等,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
XX福喜食品XX涉嫌使用过期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事件涉案公司高管胡骏等6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天被XX检察院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
今年7月20日,媒体报道称,XX福喜食品XX生产时出现诸多涉嫌违规的行为。
当天晚上,XX市食药监部门查封该企业。
7月23日,XX市的执法机关对福喜的公司负责人采取刑拘针,刑拘的罪名是涉嫌在食品生产中使用过期原料。
作为一家跨国食品公司,福喜是众多快餐品牌的供给商,其中包括麦当劳、肯德基、汉堡王等。
不过最受影响的还是麦当劳,因为麦当劳的原料几乎都是来自福喜,以致福喜事件后麦当劳餐厅一度因无原料可供成了饮品店。
这一事件引起了公众重新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罪的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司法部门的深思。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中华人民XX国最高法院以及最高检察院在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解释中提到了我国的刑法中的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涉及到的销售金额问题,销售金额主要是指关于与伪劣产品相关的全部收入,当然主体是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对于伪劣产品中存在的销售不成功即未销售的问题,我国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对于未销售的,但是商品金额到达销售金额的三倍及其以上,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进展相关的处分。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我国的刑法一百四十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已经有详细的阐述。
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高院在发布?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XX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前,法律界的学者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应该把产品改为商品,他们认为刑法上规定的产品与商品具有等同的意义,商品主要是以交换的方式获取的相关的劳动产品,那么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假设是没有进入销售领域,那么不构成犯罪,而高院的生产销售产品罪最要是为了区别生产销售商品罪。
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社会的稳定,加上更好对此类犯罪的惩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通过了?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该?
决定?
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
决定?
主要是独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是针对于1979年制定的刑法的一次修改,其内容主要涵盖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犯罪具体,其中第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XX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分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这就是早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997年刑法再次更改,其内容?
决定?
的内容根本上一致,到达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独立于其他犯罪的目的,不过1997年刑法与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有局部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如下:
(1)把?
决定?
“XX所得数额〞去掉换用为“销售金额〞,并且对量刑中规定了相关的数量标准,这样方便各级法院的审判;
(2)在审判中采取销售金额为依据,衡量其罚金的处分,这样就更加明确了此类罪行;(3)去掉了情节情的予以行政处分,一致的采用销售金额来量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即便是在国外也被视同为犯罪,不过在国外的相关刑法中规定这类犯罪实属罕见,很多国家将此以欺骗罪处分,最为典型的就是日本。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我国的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中提及对客体的保护。
所谓普通产品是指刑法规定以外的相关产品,包括与人身相关的药品,食品等。
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去规X系列的产品生产标准或者销售中的质检内容,明确相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在其产品中的责任与义务,以及相关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背了我国对产品质量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产品监视次序。
〔二〕客观要件
生产者以及销售者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罪的客观方面。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
中华人民XX国产品质量法?
、?
中华人民XX国标准化法?
、?
中华人民XX国计量法?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那么等。
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
在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罪主要有以下表现:
(1)掺杂、掺假。
这是指行为人把假的物品或者杂的物品掺入生产,销售中。
(2)以假充真。
着主要是指用假货充当真品,通过伪造相关的质量认证书等在生产或销售环节。
(3)以次充好。
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到达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
所谓生产者顾名思义就是生产或者制造产品的,销售者就是卖产品的。
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行为人的成心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
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
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成心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
在我国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一直都存在争议,有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依据是销售金额到达5万以上,生产者只生产而未投入市场,没有涉及到销售金额,就构不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还有一种理由,认为判定是否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不仅要关注其行为的性质,也要结合法律对行为程度上的量刑规定,不管其是否未遂,都属于法定犯罪,都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
有学者认为,存在未遂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环节上,他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观成心犯罪,且不属于举动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情形,当然存在成心犯罪的停顿形态,包括犯罪未遂。
我们不妨从几个方面来探讨下:
(一)从对社会的危害来看,对生产销售伪劣罪〔未遂〕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生产的伪劣产品未进入到销售环节或者到消费者环节,这样的话,受损害的仅仅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个别,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没有侵犯到消费者,所以不予处分,对于这个结果待定,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是对复杂客体的侵犯,无论是公平的市场秩序,还是其他生产者或相关联利益群体。
伪劣产品销售未遂,外表上是没有给法律意义上的相关客体造成损失,但是它的社会危害性不容无视。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失或在潜在损失。
社会危害性不仅仅表现在已完成的犯罪,也表现在未完成状态下的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是威胁着相关的市场秩序与生产者以及相关的利益群体,具有严重的危害,所以,不仅要加大惩办的力度对于已经完成伪劣产品,也要对那些未进入销售环节或者消费环节的进展处分,给相关的犯罪予以戒备。
(二)从罪名构造角度看,“两高〞关于刑法典罪名的解释都将本罪归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在逻辑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劣产品罪,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虽然在现实中后两种情况居多,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第一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三)从证据的调查与运用角度看,主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存在未遂的观点认为,在仅有生产行为而无销售行为,或者销售者仅有购进展为而未销售时,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未遂犯论处,会存在证据缺乏的问题。
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在被查处时,一般都会辩白说,生产的伪劣产品根本不会用于销售而是将其销毁,销售者也会辩称对伪劣产品将留做自用或做其他适当处理而不是销售,给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困难[10],但是,笔者认为,证据缺乏或难以查证显然不应成为我们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的理由。
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该解释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状态。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也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
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也具有广泛的实践根底。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开展趋势
在我国的刑法分那么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我国的相关立法本应严格遵守刑法的公平精神。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上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罪欠缺相应的精准研究,没有明确生产者与销售者在伪劣产品问题上的责任,同时也欠缺其相关危害性的考虑,这样从外表上本罪似乎是反响了刑法的公平,实那么不然。
今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会在下面几个方面改善一、刑法的公平精神的准确性公平,英文为Fairness,人类对公平的关注如同对平等的关注一样悠久。
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人们就把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准那么纳入公平X畴。
考量刑事立法是否公平,需要准确到立法所涉罪名的方方面面。
可以说刑法公平的精神越细致,刑法就越先进,人类社会也越进步。
刑法是一个与人们人身财产息息相关的法律,刑法的公平精神在量刑,定性等方面有所表达,切实也做到了刑法面前人人一样的。
尤其是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那么是对传统的以报应主义刑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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