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登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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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辖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第四章设立登记第五章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前款第
(一)、第
(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
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二条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
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设立登记第十四条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明;(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明;(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明;(六)从业人员*明;(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八)劳动用工制度;(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分支机构状况;(十一)章程修改程序;(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但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
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条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年度检验中>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企业超出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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