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相关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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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实现条件: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
抵押权设定如果无效或者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
2.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时间标准。
3.债权人未受清偿。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表明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无论债务是迟延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
4.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
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
如果债权人未受清偿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则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四.可用于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6.交通运输工具;
五.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设立抵押时注意事项
1.设定抵押,应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抵押合同对抵押权的实现、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2.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权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它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定抵押财产(担保法第42条所列财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时生效;
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3.特定财产抵押必须到相应的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自愿登记的抵押财产,主要是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或价值不大的财产,可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抵押物登记的一般程序是:
当事人申请,提交申请书,有关主合同文本、抵押合同文本、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
质押权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二.分类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
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权利质押:
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三.可用于质押的财产
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设备等。
2.权利质押的标的有: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不动产的收益权)。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占有权:
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权收取。
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优先抵偿债权。
3.使用权:
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
特殊情况:
一,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有权使用留置物。
二,这种使用系经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权人当然取得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4.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
5.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
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等。
6.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三.义务
1.保管留置物。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留置权存续期间,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
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留置物。
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四.实现程序: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应依以下的程序进行:
1.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不得少于2个月。
2.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五.可用于留置的财产
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一.抵押与质押的区别
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
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
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
质物移转占有。
3.
(1)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2)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
(1)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
(2)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5.
(1)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二.抵押与质押的共同点
1.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
2.抵押与质押都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或质权未受清偿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
4.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都有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
5.抵押物与质押物都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抵押权与质权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
7.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9.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10.无论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都享有对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1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债权。
1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
以股票出质设定质押,由于股票市场电子化,股票无须移转占有。
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权利设定抵押;
质押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设定质押。
三.留置权与质押权的区别
1.
(1)留置权为债权未受清偿前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这种占有、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所以,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2)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2.
(1)留置权人占有、扣留动产,是基于债务人不如期履行约定义务;
(2)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3.
(1)留置权的实现,须留置权人给债务人规定一定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时,留置权人方可处置该留置物,实现债权;
(2)质权的实现,是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人通知出质人后,即可处置质物,实现债权,无须给出质人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
4.
(1)留置物被他人占有时,不能依据留置权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据占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2)质物被他人占有时,质权人可依质权请求返还质物。
5.
(1)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或因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而消灭;
(2)质权因质物丧失,并不能返还时而消灭。
6.
(1)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7.
(1)留置权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但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
(2)质权由当事人约定创设,不存在约定排除质权。
四.留置权与质押权的共同点
1.留置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当债权未受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2.留置权与质权的客体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3.留置权与质权担保的范围都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
4.留置权人和质权人都应以善良管理人责任心保管留置物或质物,因未尽责任心而致留置物或质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5.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
6.留置权与质权都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留置权、质权也随之消灭。
7.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然取得对该动产的留置权或质权。
8.留置物或质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9.留置权和质权都不受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留置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留置权人、质权人仍可对留置物、质物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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