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则考试重点难点山西对口考试备课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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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则考试重点难点山西对口考试备课讲稿
总则:
合同: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
有名合同:
又称典型合同,是指因其在在、社会生活中频繁出现又具有典型意义,法律赋予其特定的名称并对其做出详细规定的合同。
无名合同:
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因其在社会生活中并不经常出现或者并不非常典型,法律未对其做出详细规定的合同。
双务合同:
当事人双方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
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而是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承担义务。
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
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诺成合同:
不需要标的物的交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有偿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为对价给付的合同。
无偿合同:
双方当事人之给付不成对价关系的合同
主合同:
对于有相互关系的合同,凡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
必须以其他合同为前提,自己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实践合同:
在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确定的合同
射幸合同:
又称机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需要依赖于某一偶然要件的是否发生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同
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项合同的合同
本约:
为履行该项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一时性合同:
又称一次性给付或单发合同,指合同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
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就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得到实现的合同
普通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均由当事人协商拟定的合同
定式合同:
双方当事人采用格式合同条款或者有一方当事人预定的合同条款而缔结的合同
强制合同:
凡是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没有选择自由的合同
非强制合同:
凡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
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
习惯:
是一种事实上的惯行,是指多数人对于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的同一行为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价值的集中体现,是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基础
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参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论其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亦无论其所有制性质为何,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法律也给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
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理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良的态度,恪守信用,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
公序良俗原则:
针对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所确定的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公平严守原则:
又称合同约束力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更不得随意违约
合同的订立:
也叫合同缔约,是指当事人为了建立合同关系而通过相互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的过程
要约:
当事人一方以订约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
意思表示者唤起对方的注意,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效力:
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的声响及对要约人,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的生效:
要约从何时开始对要约人又约束力,同时也和承诺期限的起算有关系
要约的撤回: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该要约生效前取消要约
要约的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要约取消,从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承诺:
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撤回:
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后,在承诺生效之前采取一定的行为将承诺取消阻止承诺产生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
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悬赏广告中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优等悬赏广告:
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在一定时期内,经评定达到优等者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招标买卖:
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发出招标书,由多个意欲出卖或者购买标的物的参加竞争,通过投标,由最符合条件的人与招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买卖
标卖:
即招标出卖,是指出卖人发出出卖标的物的招标书,多个意欲购买的人以投标方式参加竞争,由中标者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
拍卖:
以公开竞争的方法把标的物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的买卖方法
合同成立:
以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也就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交叉要约:
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做出了订立合同内容的要约
合同成立的地点:
确定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标准之一,涉外贸易中,合同的成立地点经常是准据法选择的重要依据
标的:
合同中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履行期限:
履行合同标的和价金的时间界限
履行方式:
采取什么方法来实现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它包括标的的交付方式和价金的结算方式
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形式: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达成协议体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
口头形式:
当事人通过口头交谈或者电话交谈等语言方式体现合同内容的形式
书面形式:
当事人以文字记载或者数据电文形式有型的表现所载权利权利义务内容的形式
推定形式:
当事人没有口头表示又没有文字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默示形式:
当事人通过采用沉默不语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释:
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做的分析和说明
狭义的合同解释:
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合义所做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目的解释:
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各条款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合适于合同目的的解。
习惯解释:
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有关交易的习惯解释。
合同漏洞:
合同的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
格式条款:
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放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
:
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合同生效:
即合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的约束力。
合同效力:
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即在法律上的强制力。
合同的生效要件:
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
缔约能力:
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当具备的缔结合同的能力。
意思表示:
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表示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合同的标的: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效果意思,指向的目的,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所欲发生的事项。
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期限:
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事实。
附期限的合同:
以当事人意思表示选定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
无效合同:
指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本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思表示欲求的民事法律效果,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同。
欺诈:
以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胁迫:
以将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恶意串通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合同的免责条款:
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可撤销合同:
又称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误解:
又称错误,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相一致的行为。
重大误解:
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误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除斥期间:
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该期间的经过将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于第三人行为补正后才能确定效力的合同。
追认:
有处分权人对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表示同意的单方意思表示,目的是无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返还财产:
合同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当事人对已经给付的财产享返还请求权,受领给付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信赖利益损失:
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付了一定费用和代价,而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受到的损失。
合同履行: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原则指导下依照合同约定实施其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从而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
合同履行原则: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过程中所因遵循的基本准则和一般性规则。
全面履行原则:
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标的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期限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正确的完成合同义务。
给付:
即债的标的,是债之关系上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也可以为给付且不局限于有财产价格。
履行标的适当:
债务履行的标的应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内容,未经当事人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当事人约定的标的。
附随义务:
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在作为债务的给付义务之外,基于债的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维护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均应负担的义务。
抗辩权:
对抗他人请求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当事人再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方先为履行义务。
先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附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合同的保全:
即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为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机债权实现,法律特赋予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所谓的积极或消极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予以干涉,以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危害到债权人债券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力的一种保全权。
撤销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处分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从而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利。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后在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
合同担保:
依据法律的约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保证:
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义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合同:
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债务或保证责任的法律行为。
一般责任保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经法院审理或仲裁机构裁决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全部债务时,保证人承担的补充性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简称连带保证,是指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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