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务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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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以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行为
《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1、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2、土盐、硝盐;
3、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三、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为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行为;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行为;
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
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属初次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行为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使用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过期、失效、变质的,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属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
2.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属初次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二次违法,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
并处五万元罚款。
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二次违法,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行为
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属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十五、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3万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
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并处7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十六、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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