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关于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学科的构建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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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经济法的诞生,进一步拓展了民族学研究界域,深化了民族学研究的内容,对于加强民族学、民族法学的学科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作为一个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领域,少数民族经济法不仅在民族学学科中占有特殊的地位,而且在经济学学科和法学学科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它已经成为民族学、法学、经济学尤其是民族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是现阶段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
任何一门学科都必须明确规定自己的研究任务。
没有明确的研究任务,也就不能成其为一门真正独立存在的学科。
而研究任务的确定,通常又是受研究对象、研究领域或者研究范畴制约的。
现代科学的发展,有着一种不同学科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互交叉、相互结合,乃至相互渗透和相互融合的横向综合趋势。
尽管少数民族经济法已经成为民族研究、经济研究和法律研究的重要内容,但是,少数民族经济法又决不是民族学、经济学与法学三个概念简单相加之和。
从一定意义上说,少数民族经济法是关于研究中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法律现象,探索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和经济法律特征的科学。
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任务,必须根据它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和研究范围来确定,必须把它同我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任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起来。
由于少数民族经济法尚处于学科创建的阶段,因而对它的研究任务的规定,自然也就不可能像民族学、经济学那样能够准确的确定。
少数民族经济法学科不成熟的理论状况,是同不成熟的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的实践,以及不成熟的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状况联系在一起的。
人们对它的认识不仅有一个由表及里的过程,而且也需要随着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它不断地加以深化和提升。
现阶段少数民族经济法研究的中心任务,就是要在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各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党和国家的民族工作服务,为国家机关和民族地区培养和造就大批熟练掌握少数民族经济法律的专门人才服务。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完整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
“加强和推动民族立法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江泽民在1992年1月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
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民族立法取得了长足进展,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龙头,以民族经济法、民族教育法、民族语言文字法、民族宗教法等为基本内容的民族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
而在整个民族法体系中,少数民族经济立法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都占有主导和优势的地位。
这个发展态势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以及国家西部大开发基本国策的顺利实施是相互适应的。
少数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着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譬如,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地区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民族地区环境保护关系,以及民族地区社会保障关系等。
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它的经济性,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都是一种资源,都需要有相关的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系统调整法。
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无论是在西方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还是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都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为它不具备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条件。
在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时期,我国对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调整,主要是也只能是通过当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各种“红头文件”,各级党政机关下达的命令、指示进行,并且通过行政指挥和行政措施来付诸实施。
直到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活动的开展,人们才开始重视经济法律现象,着手进行经济法的研究。
而对于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严格地说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的,其研究的切入点是民族地区的经济立法。
在我国现阶段就法调整的对象、范围来看,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更多的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它对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
调整范围的分工,也不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现代社会两类经济关系的结构状态和相互关系,我国的经济立法,通常是将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
在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的区分上,经济法属于“社会责任本位法”,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法,民法则是“个体权利本位”法。
尽管行政法、民法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它们却无法驾驭社会经济生活的全局。
只有经济法是能够对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全面、整体、系统、综合调整的法。
由于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以客观上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生产成本的降低承担责任。
经济法正是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推动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的。
所以,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看,经济法确实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与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同的重要地位。
笔者认为,由经济法的本质体现出的新功能集中地反映在如下两个方面:
(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经济法的任务是在承认国家和企业有不同的地位、性质、职能和运作规则的基础上,寻求其结合点、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平衡协调它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促使双方共同努力,达到双赢的局面。
因此,它不仅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关系,同时还平衡协调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2)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
分化与综合(有机的综合)都是事物发展的形式,经济法能够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对经济生活进行全方位调整,对客观的经济关系进行全过程调整,从来不把自己调整的重点仅仅放在解决经济纠纷或者违法犯罪上,而主要是引导人们依法正确设定经济法律关系,依法运行经济过程,实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预期目的。
少数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学的一个学科分支,它的性质、作用和功能与经济法具有一致性。
因而从其功能的视角看,少数民族经济法确实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系统调整法。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支从事少数民族经济法研究的支撑力量。
在少数民族经济法教学与专业研究方向的设置上,2001年宋才发教授在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期间,就率先在经济法学专业,设置了“西部地区经济法制研究”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并正式招收了研究生。
当时国内还有3个博士点成为研究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前沿基地:
(1)兰州大学民族学专业民族理论与法制研究方向,导师:
杨建新教授、王希隆教授,该校还开办了经济法专业的“民族经济法制”硕士学位研究方向。
(2)中央民族大学中国少数民族经济专业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研究方向,导师:
宋才发教授。
“中央民族大学在经济学院的‘中国少数民族经济专业’下设‘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研究方向,其侧重点和优势在民族经济法制的宏观理论方面。
宋才发教授作为国内著名的经济法学家,其研究的侧重点在法学、政治学以及少数民族的经济法制。
”由宋才发教授主持完成并相继出版的北京市教委2001年“高等教育精品教材重点立项项目”《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2003年出版)、国家民委2002年重点研究课题《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2005年出版)和国家“211工程”十五教材建设项目《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2006年出版),以及由吴宗金研究员主编的《中国民族法学》(1997年出版)和吴宗金、敖俊德研究员主编的《中国民族立法理论与实践》(1998年出版),初步构成了中央民族大学民族法学和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体系,奠定了该领域研究在全国的领先地位。
(3)云南大学民族学专业民族法学研究方向,导师:
张晓辉教授、方慧教授。
张晓辉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其内容与民族经济法具有直接的相关性。
在他们招收的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中,有不少人就是围绕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问题展开研究的。
二、中国少数民族、民族地区与民族经济法律制度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中国除汉族以外,现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总称为“中华民族”。
中华民族是指具有中国国家象征、由中国各民族共同组成的、多元一体格局的民族共同体。
我国各民族的人口发展很不平衡,55个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
正是由于汉族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它不仅是中国人口最多的民族,也是世界上拥有人口最多的民族。
所以,我国在习惯上把汉族称为主体民族,把汉族以外的人口较少的55个兄弟民族统称为“少数民族”。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1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新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基本的政治制度。
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
其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在推行民族区域自治中形成了一批自治州、自治县(旗),还有若干民族乡、民族镇。
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3级,以民族乡为重要补充形式。
随后,新疆、广西、宁夏和西藏4个自治区分别成立。
二是根据我国民族实际情况,着眼于加强民族团结和加快民族地区发展的长远利益,建立民族自治地方。
譬如,对内蒙古自治区,中央人民政府调整了1947年成立时的行政区域,把绥远并入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首府也从乌兰浩特迁到了呼和浩特市,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内蒙古地区蒙古族被分割的局面,彻底实现了中国共产党所主张的统一的内蒙古地区蒙古族区域自治的方针。
三是充分考虑到各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民族自治地方形式灵活多样。
这里主要有四种类型:
(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的,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等。
(2)以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联合建立的,如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云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和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3)在一个大的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可以建立行政地位小的自治地方,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建立有三江侗族、环江毛南族等12个自治县;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内建有贡山独龙自治县和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4)一个民族可以在不同的聚居区内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如藏族,除建立西藏自治区外,还在云南、四川、青海、甘肃等省建立了10个自治州(其中有一个州与蒙古族联合建立)和四川木里、甘肃天祝两个自治县。
到2000年底为止,我国共建立了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旗)。
55个少数民族中已有44个实行了区域自治。
此外,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11个人口较少、聚居区域过小的民族共建有1200多个民族乡。
在中华民族形成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各民族祖先以辛勤的劳动共同发展了祖国的经济,开拓了祖国的疆土,创造了中华民族灿烂的历史和文化,缔造了我们伟大的祖国。
早在建国初期,毛泽东就明确指出:
“我们说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实际上是汉族‘人口众多’,少数民族‘地大物博’,至少地下资源很可能是少数民族‘物博’。
”“各少数民族对中国的历史都作过贡献。
”“我们要诚心诚意地积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民经济没有少数民族的经济是不行的,这是我国最基本的国情。
历史和现实证明,中国的发展离不开汉族和各少数民族的团结和共同进步,离不开少数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繁荣及与全国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使人民的生活日益改善,不断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民族问题是社会总问题的一部分,解决当代中国的民族问题,只能依靠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舍此没有别的出路。
因此,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党的民族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
西部大开发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解决当代中国民族问题,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大举措。
党中央和国务院明确指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一定要与少数民族的利益实现相协调,一定要注意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得到利益和实惠,一定要建立起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利益,有利于协调民族关系的人力资源动员机制、利益实现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与此同时,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也应当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给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带来的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克服困难,迎接挑战,开创在西部大开发中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局面。
我国法律规定要尽一切努力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
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内涵是指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少数民族作为当地主体民族所聚居的地区的各种经济建设和社会经济生活。
在这里所说的少数民族地区,主要又是指我国政府批准的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
西部地区是我国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地区,民族自治地方构成了西部的区域主体。
全国5个民族自治区全部在西部,在30个自治州中就有27个在西部,在120个民族自治县(旗)中就有83个在西部,分别占全国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旗)等3级自治地方总数的100%、90%和67.17%。
西部地区的民族自治地方占西部总面积的86.47%,占全国民族自治地方总面积的96.72%,少数民族人口约占西部地区总人口的1/5,约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3/4。
国家对加快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赋予了法的严肃性。
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
“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4条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122条还规定:
“国家从财政、物质、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35条,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规定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的自主权。
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6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29—30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4—72条,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规定了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帮助的法定责任。
譬如,第55条第3款规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57条规定: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扶持力度。
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致力于缩小东、西部经济社会发展差距的法律。
制度因素在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制度不仅是构成民族地区经济增长之源,而且影响着西部地区民众选择自身的发展方式,从而扩大经济增长的内涵。
制度通常又提供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构建一个社会一定的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的关系,形成西部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基础。
譬如,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为了分享现有资源而相互竞争,同时又通过专业化和交易方式达成相互合作,以增进自身的利益和分享福利。
为此就必须强调,法律制度在构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和谐社会中,尤其是在构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合作与竞争秩序中的重要地位。
少数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做出制度安排和处理民族关系时,必须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事实,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少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地处祖国边陲,由于历史的、现实的诸多原因,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为低下,尤其与沿海地带和中部较发达地区相比,在经济发展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我国经济法坚持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作为原则来说这是正确的和不存异议的。
但是也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过分强调了效率而忽视了公平,从而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事实上的“不公平”现象,导致了东部和西部经济社会发展差距的进一步拉大。
为了尽快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近年来国家通过各层次的少数民族经济立法系统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
因而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正担负着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实现各个少数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它是公平与效益价值观在法理上的高度统一。
从现在开始,我们必须从法律的高度上进一步重视对社会公平问题的研究,依法调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加大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公平的分量,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逐渐向“公平与效率并重”过渡。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严重不足的事实,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
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部开发促进法》,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规范也过于宏观和笼统,仍然缺乏可具体操作性;
从少数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方面看,目前我国的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也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
鉴于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相对稀缺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必须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经济立法的力度,实现对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同时不断提升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效力等级。
三、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范畴与研究方法
我们通常所说的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批准、规范和调整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保障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权益,调整少数民族经济关系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主要取决于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可以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别开来,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它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法制保障。
同样道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客观性,要求有特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相应的民族经济关系。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少数民族经济法除了上述定义规定的内容外,它不仅包括在历史上形成的并流传下来且在民族社会经济生活中为国家认可的民族经济习惯法,而且还包括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利于调整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关系的民族经济法规。
狭义的少数民族经济法仅指国家制定并颁布的民族经济法律规范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经济法规,它不包括在历史上形成的并流传下来且在民族社会经济生活中为国家认可的民族经济习惯法,也不包括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经济法规。
我们在这里主要是从狭义的视角进行研究。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范畴又必须从广义上予以确认。
因为任何一门科学研究,都少不了通过运用一系列概念或者范畴来分析、研究和表述问题。
而且每一门具体的学科除了应用一些共同性的概念或者范畴之外,还必须有自己的某些特有的概念和范畴。
恩格斯说过:
“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
”这即是说,每一门新的科学的产生,必然要引发出这门科学中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的变革,或者对旧的名词术语与概念范畴做出新的解释,或者创造出一些新的名词、术语、概念与范畴。
我们要在构建和谐发展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在西部大开发的进程中创立少数民族经济法,就不能停留在使用原有旧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上面,而且也不能满足于套用或者照搬西方国家现在流行的那些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
科学的研究态度和原则就是既要沿用某些旧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也要引用某些西方国家相关科学中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更要从中国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各民族现代化建设实践的需要出发,来解释旧的和引进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的内涵,并且探索和创造出某些符合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要求的新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
笔者认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应当是包括调整与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生活和生产方式有密切关系的经济法,即少数民族经济法也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法。
它的研究范畴涉及到国家对少数民族制定的经济法律制度,针对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经济法律,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经济法规,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少数民族经济法规以及在长期实践中运行的、为国家法律所许可的少数民族经济习惯法,等等。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正在逐渐形成的法律部门。
就如同民族法学曾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从宪法中溢出一样,随着少数民族经济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升,少数民族经济法也必将从经济法中溢出,并且有望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族教育法、民族文化法、民族语言文字法、民族宗教法、民族干部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等,共同构成民族法的二级法律部门,成为民族法学的基本范畴,从而推动民族法学研究日益走向广泛和深入。
总之,从少数民族到少数民族经济,再到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逻辑演进表明,少数民族经济法不是凭空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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