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指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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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损失、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2)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
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3)25号文将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
具体到实际操作中,以前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扣除权限是在分局的所得税科,即企业需要备齐所有资料后报送到所得税科由科里的领导审批;
而实行新法后,所有的资产损失扣除包括清单和专项均由申报所审批,企业只需要将相关资料备齐后,报送到申报所即可,无需报送到分局。
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纳税成本。
(4)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25号文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以前年度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
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即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5)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说明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体现效率原则。
(6)明确反避税原则
25号文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7)取消限制条件
25号文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取消了限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取消了以往“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限制条件。
(8)明确逾期应收账款扣除标准
2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5号文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9)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
25号文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
保险索赔属于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内容,不再单独列示。
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另外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明确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10)取消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5%
以往规定曾要求可收回金额为账面余额的5%(企业股权(权益)投资损失扣减项之一)。
25号文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取消可收回金额5%的限制规定。
三、25号文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5号文虽然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并且改变了审批权限,界定了损失认定条件和证据,增加了损失认定法律责任等新内容,但经过实践检验,25号文又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
(1)企业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该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如果能扣除,属于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例如:
新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和第二项规定,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可以采用清单申报方式申请税前扣除;
第十条、第九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那么可以看出,如果企业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就应该采取专项申报方式,但是在后面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中存货损失确认条件的几个情形中并没有提到关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的损失确认条件。
(2)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往来款项损失确认时间和条件。
25号文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此规定非常含糊不清,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实际情况千差万别,有些企业(债务人)早已倒闭,甚至找不到人,更无法获取债务人的相关证据。
同时,总则中“三年应付帐款”并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限制条件不切实际。
企业作为债务人,不可能获得债权人确认损失的证据,因此企业超过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很难实现。
(3)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乙公司进行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无力偿还丙公司的借款,由乙公司进行偿还,那么乙公司该项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25号文没有对关联方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可能为关联方企业之间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财务操纵、人为调节利润、甚至“合理避税”提供了制度性诱因。
以往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的类似案例告戒我们,这样的担心绝非是多余的。
(4)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产生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部分国有企业为消化不良资产,采取清产核资的方式,在核资过程中有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有的企业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一般核资以后企业的资产价值肯定低于历史成本,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资产损失,但是由于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资产损失属于什么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也存在争议。
四、企业执行25号文的疑难点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非常重要的内容,加强财产损失管理,不仅是正确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的需要。
(1)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及扣除条件应给予明确。
华税律师认为,首先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税前扣除给予一个范围即从事那些行业的企业才可以允许税前扣除,比如产品更新特别快的行业或者跟外汇随时挂钩的企业等这类确实会存在不得不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的企业才可以申请该类资产损失;
其次,审批条件要较一般损失条件苛刻,比如必要时要求管理员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作为必备资料之一;
再次,企业应提供进销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出库单等原始凭证。
(2)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申请资产损失扣除条件可以适当的给予简化。
一是要求提供业务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
二是要求对方企业提供无法还款的书面声明并经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是要求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该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如果不健全或者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那么先解决问题后才能申请往来款的税前扣除。
这样要求对方企业提供的资料就少了很多,可以减少申请企业的难度。
(3)对于关联公司担保损失和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应明确为经由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申请资产损失。
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专门组织机构,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关联企业之间往来款的跟踪、监督,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4)对于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损失,华税律师认为不能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理由很简单,因为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对于企业资产评估减值后并不改变其计税基础,即仍用历史成本计提相关费用,只有在最后资产进行清理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资产清理损失在税前扣除。
小结:
总而言之,25号文从几个层面上加强对资产损失扣除的分类管理和概念明确,同时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
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即有利于税务机关受理资产损失申请审批,也方便企业的申报纳税。
当然,随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的不断变化,该25号文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呼吁全体税务人共同努力让《资产损失扣除办法》变的越来越完善。
附件:
【资产的范围】
资产
货币性资产
现金
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银行存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
非货币性资产
存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在建工程
生产性生物资产
权益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
股权性投资
【资产损失的范围】
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
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但符合《通知》[财税(2009)57号文]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注意:
非正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
(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
适用税率
【申报方式、申报范围】
申报方式
申报要求
申报范围
清单申报
1、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2、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3、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专项申报
1、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
2、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证据
内部证据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外部证据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清单申报
资产损失清单申报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盖有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证明复印件。
★专项申报
【货币资产损失确认】
现金损失专项申报
1.《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4.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8,被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存款损失专项申报
1.《银行存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3.存款类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6.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属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坏账损失专项申报
1.《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提供最后几期销售业务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6.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7.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9.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10.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年度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
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1.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特别情况1.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2.属于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非货币资产损失确认】
存货损失专项申报
存货盘亏损失=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其计税成本-残值-责任人赔偿
存货被盗损失=计税成本-保险理赔-责任人赔偿金额
非正常损失的税金转出需计入损失
1.《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盘亏损失=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帐面净值-残值-责任人赔偿
被盗损失=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1.《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若该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
损失金额=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残值后
1.《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5.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6.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1.《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损失情况说明;
5.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债权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1.《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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