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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
(二)有利于实现转型发展和绿色发展;
(三)有利于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
(四)有利于促进创新成果与产业对接。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制定具体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建立相关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各类问题。
第五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单位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六八条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征求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利用该系统向社会公开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供求等信息,并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十二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对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需要,制定具体措施,引导和鼓励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品,应当区分情况,采用政府采购、示范推广、资助研究开发、发放用户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南、利用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提供孵化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当地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促进形成当地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一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高层次科技人才在本地实施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可以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和经费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一)通过设立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转移分支机构或者产业化基地,自行投资实施的转化项目;
(二)将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的转化项目;
(三)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建立产业技术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技术)实验室、中试基地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解决产业发展技术难题的转化项目;
(四)为促进本地经济和产业发展需要支持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与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联合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和技术标准创制,联合设立成果转化基金,联合申请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和产业化项目,联合建设实验室、工程中心、中试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等。
第十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器、创业辅导基地、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
支持京津等省外的众创空间创新主体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孵化机构、中介机构、研发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以及转化重大科技成果,享受省内各项支持政策推动建设京津冀区域众创空间联盟,形成孵化网络,为新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人员提供技术咨询、创业辅导、研发设计和投融资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管理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维护技术市场秩序,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促进技术转移,推动科技成果快速应用和产业化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鼓励技术转移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经纪、技术投融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信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评估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规范、方便和快捷的服务。
第十四十八条鼓励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积极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并对相关科研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六十九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简化转化流程,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等形式,参与骨干企业的转化活动。
第十七二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取得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或者未做好实施转化必要准备并且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达成转化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要求与本单位签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并根据协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并将签订协议的书面请求提交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该单位自书面请求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签订仍未达成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科技成果转化后,该单位分享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不超过收益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取得成果之日起五年内,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未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对科技成果采取挂牌交易、许可他人实施等形式实现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二十二条有关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汇总后报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应当载明科技项目名称、科技成果完成人和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取得科技成果数量、科技成果转化数量,以及技术合同成交额、转化收入总额和转化收入分配等实施转化情况。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将该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投资和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二十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研经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各类计划和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二十五条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参与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风险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和建设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和股东担保贷款,并支持、协助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融资租赁、发行中短期票据、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及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等事项。
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分(支)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二十七条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机制和服务标准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建立服务对接平台,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服务业务,建立快速理赔机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保费予以适当资助。
第二十六二十九条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风险的财政有限补偿制度,安排专项资金,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三十条除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外,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制定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和优秀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并建立科研单位和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公开招聘制度的培养和引进措施,为其在出入境、居住、子女入学、配偶安置和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我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京津等省外高层次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符合条件的纳入高端人才推进计划,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的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研究员、客座教授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教学工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签订相关协议后,可以离岗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由本单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离岗期限可以约定为三至五年,约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与本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单位离岗创业人员工资等财政经费不予核减,可用于聘用人员或者奖励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
第十八三十三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进行职称评聘时,应当将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合同成交额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评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与有效专利、论文等条件同等作为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不受岗位和职数的比例限制;
聘用的人员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知识产权、检验检测认证、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等科技服务机构的扶持,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二三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收入全部留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三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科技成果权益的归属。
合同中未约定但转化中形成新科技成果的,新科技成果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的权利,转让该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四三十七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本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取收益分成、股权奖励、期权奖励等方式给予奖励和报酬。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三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采取收益分成、股权奖励、期权奖励等方式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现金或股权收益,用于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报酬。
前款中的现金收益是指以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许可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入扣除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和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后折合为现金的收益。
股权收益是指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收益。
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八四十条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期限时,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完成人和重要贡献人员的现金奖励。
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重要贡献人员的股权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四)对骗取财政性资金或者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由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五年内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四十四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财政性资金,并处以骗取的财政性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报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的奖励和报酬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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