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托儿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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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食管理、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食品药品家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托幼机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安全工作。
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计划,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收集、汇总、分析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信息,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托幼机构提供至少每年1次的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知道托幼机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托幼机构使用自备井水、二次供水的应依法向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
餐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章的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申请,经许可后方可提供餐饮服务。
第九条凡申请设立托幼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招生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组办公室提出卫生评价申清,取得符合《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方可设立。
第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办公室在接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做出受理决定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评价,做出“合格”“不合格”结论,并出具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是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幼机构核发办园(所)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评价结果为“合格”者,可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册,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并重新提出评价申请,超过3个月者,一年内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申请进行卫生评价。
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并重新提出评价申请,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
包括托幼机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地点,招生规模,人员情况等;
(二)卫生保健人员相关资质及培训合格证;
(三)设立卫生室的应同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许可证》、《护士执业许可证》;
(四)设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同时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
(五)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
(六)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的托幼机构同时提供托幼机构办园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组织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一次卫生评价和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价,检查评估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托幼机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根据办园规模和收托儿童数量设置相应的卫生室或保健室。
寄宿制托幼机构或收托儿童数量在500名以上的应设置卫生室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负责做好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生、护士、保健员,其工作要有计划,有措施,有记录,有总结。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生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或证书。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数量应按每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得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八条所有卫生保健人员和餐饮从业人员上岗前均应经过岗前培训,具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和餐饮安全等技能,经考核合格,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合格证》和《餐饮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已取得培训合格证的卫生保健人员,应每年参加1次由发证机构组织的岗位知识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证机构予以验证盖章。
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培训制度,卫生保健人员承担对本机构所有在岗人员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及指导。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将检查结果先写在《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相应位置。
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取得相关疾病治愈报告及《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辖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监测,取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填写完整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预防接种证”方可接收入园。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有效期为3个月。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的,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
患儿治愈后,凭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制订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适宜的运动量和足够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配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建立健康档案。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电话随访,并做好记录。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按免疫程序和要求完成儿童免疫接种工作。
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以及肥胖儿童进行专案管理。
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和预防儿童伤害事故的各项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心理卫生、疾病预防、儿童安全以及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等。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定期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掌握儿童健康状况。
第二十五条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托幼机构未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9日由山西省卫生厅、原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山西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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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 托儿 机构 卫生保健 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