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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观要件。
直接故意,并具备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34条规定: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一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二种情形,只要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既使数额不满五千元,也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纠集他人实施破坏,只要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就可立案侦查。
哪些行为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
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
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
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
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
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在建设施工领域对破环生产经营罪的行为的认定)
案例1: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721刑初223号
被告人罗某甲、唐某甲伙同饶长荣(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商量采取村民站在施工地点阻挡施工车辆等方式阻扰施工。
2016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中铁十六局顺昌县仁寿镇至横四线(大干镇)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依照顺昌县政府的安排在土丰村洛元组路段施工。
被告人罗某甲得知该情况后,与唐某甲一起通知村民到工地阻挠施工车辆正常施工。
后罗某甲、唐某甲纠集约五、六十名村民到施工现场,与政府工作人员及项目部负责人产生争执。
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施工现场带领村民将施工队放样插在施工地点的红线和旗子破坏,被告人饶某甲、唐某甲多次威胁、侮骂现场工作人员及阻挡施工车辆正常施工,上述行为致徐大线洛元段路基工程施工被迫停止6小时。
经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中铁十六局顺昌县仁寿镇至横四线(大干镇)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饶某甲、唐某甲由于对徐大线变更设计方案不满,纠集村民采取站在施工地点阻挡施工车辆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二、被告人饶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案例2: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6)冀0403刑初226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云霆伙同他人为达到其他个人目的,以占据工地阻挠施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白云霆伙同赵某金为解决与曾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及得到补偿,组织百余名施工人员及工程机械滞留工地,非法占据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导致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进行隧道工程施工,并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白云霆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共犯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白云霆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一、被告人陈春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二、被告人陈梦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案例3: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8)皖06刑终6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友、陈梦鸽出于个人目的阻挠道路正常施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丛台区发展改革局出具的邯郸市建设项目核准意见表及该局丛发改字(2015)33号文件、紫山核心景区建设办公室情况说明、证人陈天珠、陈庆华证言及三陵乡陈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紫山生态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由邯郸市丛台区紫山核心景区建设办公室承办,项目主要为道路、停车场及水库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是在原有路基基础上铺设沥青面,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陈窑村村委会为村民丈量土地均是丈量到路边,该路基系村集体所有。
证人胡某、王某、张某、冯某、齐某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可证实二被告人以其土地与政府有纠纷为由,阻拦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给该单位造成停工损失的事实属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4:
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6)渝0234刑初15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由于个人目的,多次到开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的某某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挖机前或坐在挖机履带上的方式阻止施工,造成挖机停工损失28OOO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治市某某大楼工程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该项目用地与某某某村不存在用地纠纷。
该项目部将某某大楼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公共建筑室附属及管网配套工程)、空调配电机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所属施工人员在工地合法施工。
被告人张某某、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路某某、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出于索取财物的个人目的,采取阻碍施工等其他方式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路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张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张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案例5: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8)湘10刑终437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回金、曹金清、曹金华、曹围义、曹书凯、曹书飞、XX友、曹文涛采取拦车阻工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35,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八上诉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八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地征地不合法,他们去建设工地是要求纠正违法侵权行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的上诉意见。
经查,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地征地存在问题,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手段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进行违法犯罪;
但鉴于本案是由于涉及到村民被征地的问题而引发,故可依法对八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八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造成建设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达6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35,550元的事实不属实,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的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李某1、曹某1、谷某、白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曹金清、曹金华、曹围义、XX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八上诉人等人的阻工行为造成建设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达6个小时;
湘鹏程司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郴建集团第二建筑管理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申请索赔报告、开沅公司与郴建集团第二建筑管理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17年11月1日达成的阻工赔偿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赔偿明细等证据相吻合,证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35,550元。
故前述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6: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6)浙07刑终1043号
2013年5月,由于曾某将该工程转包多人并收取管理费,无法协调各方利益,就让赵某金方施工人员退出施工。
被告人白云霆伙同赵某金指使施工队100余人搬至高寿尖施工隧道口附近,搭建大片工棚,采用占据施工工地、在通往隧道施工的路上以推土机拦路及对上山施工的中铁工人进行谩骂、威胁等方式,阻挠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正常施工,导致该省重点工程无法正常施工。
曾瑞金就自己与赵某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2013年9月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13)金义民初字第1567号判决书判决赵某金退出施工场地等事宜,但赵某金未执行判决,继续伙同被告人白云霆强占工地。
2013年12月13日,赵某金与曾某、中铁三方达成协议,曾某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支付一部分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850万元,后因无法按时支付剩余补偿款,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金以此为由,继续强占施工地点阻挠施工,直至2014年4月19日才将工程队及机器等撤离施工地段。
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金等人造成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余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云霆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占据工地阻挠施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6)粤12刑终310号
顺宝公司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复工,提前张贴了相关告知书,可以自行决定恢复生产经营,李某4忠班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撤场,殷某伟、苏某刚作为李某4忠班组的人员,以看管设备、没有结清工钱为名纠结近40人阻挠新工组的施工队进场施工,阻挠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应认定其二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也是在法律幅度内,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原判认为,被告人殷某伟、苏某刚为了其个人目的,纠集众多人员在工地阻止他人正常开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为惩罚犯罪,保障他人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苏某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伟、原审被告人苏某刚出于个人目的,纠集多人在工地阻止他人正常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殷某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苏某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
上诉人殷某伟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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