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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地下水规划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等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水专业规划为基础,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专业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地下水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功能区划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或可能对地下水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
由国家、自治区审批的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各规划,其水资源论证报告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除国家、自治区审批的其他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其水资源论证报告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章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取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区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取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取用地下水用于农牧业灌溉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免征水资源费。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用于农牧业生产的,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辖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负责监督执行。
地下水超采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具体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自治区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
(一)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的;
3.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的;
4.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下列取用水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的;
3.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的;
4.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旗县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前款中审批权限有交叉的,应当由其中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抽取或者使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表);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表)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个人需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一条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井施工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原方案审批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审批。
第二十二条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地下水井工程验收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经审批后方可按批准的方案进行疏干和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范围和变更排放地点。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沉降或者地面塌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应当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地下水开发布局和取水层位。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热泵工程应当采用闭路循环技术,已建成但未采用此技术的,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到取水工程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停止使用,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逐年减少超采区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超采区相关取用水户,压减其他用水户地下水取用量,确保超采区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八条食品、饮料、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地下水。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工业项目在不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地下微咸水或者咸水。
其他工业项目严禁使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用水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四章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九条在开发利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经营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藏开采、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条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辖区内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废弃物的存贮和输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设施,符合地下水水质保护要求。
防渗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废污水及其他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废弃物等,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管理,指导农牧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或者全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超采区所在地的盟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超采区替代水源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七条对以注水井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不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第五章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国家级监测网络配套资金和运行费用、自治区级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市、旗县建设的监测站点,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盟市、旗县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水文监测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国家、自治区监测网络的长期动态监测。
盟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其地下水监测站点并负责长期动态监测。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
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质和水温等。
第四十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或集中开采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同时进行地下水监测,监测井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监测站点纳入全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并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对地下水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和共享制度。
从事地下水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编形成水文监测成果,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享。
第四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各取用水户都应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计量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地下水污染有重大隐患的经营行为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开采量、水质、水位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健全乡镇(苏木)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地下水的日常管理,按照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经费纳入旗县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建立地下水管理保护考核体系。
第四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不予批复,建设项目不予核准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地下水取水许可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三)对违法取用地下水或者破坏、污染地下水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建设监测井或未按要求封井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地下水监测数据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的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的;
(四)未报送疏干排水方案的或者擅自扩大疏干排水范围、改变排放地点的;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二、三款规定的;
(六)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按《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取水许可批准而开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地下水施工相应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要地下水水源地是指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水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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