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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事故概述
一、事故的定义
作为安全工程研究对象的事故,主要是那些可能带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的事故。
于是,可以对事故作如下的定义:
事故是在人们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们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可能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的意外事件。
二、事故的特性
大量的事故调查、统计、分析表明,事故有其自身特有的属性,掌握和研究这些特性,对于指导人们认识事故、了解事故和预防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故的普遍性
自然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危险,人类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也总是伴随着危险。
所以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普遍存在。
危险是客观存在的,在不同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危险各不相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就存在着差异。
(二)事故的突发性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模和事故的严重程度都是不确定的。
何时、何地、发生何种事故,其后果如何,都很难预测,从而给事故的预防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在一定范围内,事故的随机性遵循数理统计规律,亦即在大量事故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可以找出事故的发生规律,预测事故发生概率的大小。
因此,事故统计分析对制定正确的预言措施具有重要作用。
(三)事故的客观存在性
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绝对的。
因此,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必然会发生事故,只不过是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小、人员伤亡的多少和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己。
人们采取措施预防事故,只能延长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不能完全杜绝事故。
(四)事故的因果性
因果性是说一切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存在的各种危险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生产中的人身伤害事故是由物和环境的不安全条件、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缺陷以及对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处理不当等原因引起的,绝对不会无缘无故发生。
事故的因果性是事故必然的反映,若生产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则必然发生事故。
(五)事故的隐蔽性
事故的隐蔽眭也就是潜伏性,是说事故在尚未发生或还未造成后果之时,是不会显现出来的,好像一切都处在“正常”和“平静”状态。
但是生产中的危险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只要这些危险因素未被消除,事故总会发生的,只不过时间早晚而己。
事故的这—特征要求人们在事故发生之前充分辨识潜在危险因素,事先采取措施进行控制,最大限度地防止危险因素转化为事故。
三、事故的分类
1.依照造成事故的责任不同,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大类
责任事故,指由于人们违背自然规律、违反法令、法规、条例、规程等不良行为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不可抗拒自然因素或目前科学无法预测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2.依照事故造成的后果不同,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
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称为伤亡事故。
只造成生产中断、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的事故称为非伤亡事故。
3.依事故监督管理的行业不同,分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民航飞行事故、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事故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是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综合协调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每个行业对事故都有详细的分类。
四、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含义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
由此可见,所谓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主要是指下列三种情况:
1.职工在本职生产和工作岗位上,或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劳动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2.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他人在生产和工作中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
3.企业生产和工作中发生突发事件,职工在抢救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凡发生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事故,应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企业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大体分成两类,一类是因工伤亡事故,即因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
另一类是非因工伤亡事故。
职工伤亡事故的监察对象是因工伤亡事故。
我们在具体工作中要正确区别四种情况:
1.区别好与生产(工作)有关和无关。
如职工参加体育比赛或政治活动发生伤亡事故,因与生产无关,不作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2.区别因工与非因工的关系。
一般来说:
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了工作或在工作中由外来因素造成的伤亡事故都是职工伤亡事故,都应统计、报告。
虽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但由于企业设备或劳动条件不良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也应进行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上述事故,与生产(工作)无关,不能作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3.区别好负伤与疾病的关系。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心脏病等疾病引起残废的,不作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4.区别统计、报告和善后处理待遇的关系。
一般来说,凡是统计、报告的事故,均属工伤事故,都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不属统计、报告范围的事故,不等于不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
如职工受领导指派从甲地去乙地完成某项任务,途中发生伤亡事故,虽不作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但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
有些单位对职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伤亡事故,不统计、不报告或不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则是不对的。
文中所指的企业职工包括企业使用的固定职工、临时工和其他各种形式的用工。
因工伤亡事故和非因工伤亡事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伤亡事故,两者的定义不同,在研究和处理对策上也是不相同的。
从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将伤亡事故统计范围划分为因工伤亡事故和非因工伤亡事故,是为了统计分析研究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致因,以便采取预防和消除事故发生的对策。
这里并不涉及工伤保险问题,职工伤亡是否按因工或非因工伤亡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1.按事故对职工的伤害程度分类
为适应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分析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定和标准,在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中按事故对职工的伤害程度分为轻伤、重伤、死亡三类。
(1)轻伤:
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
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计算损失工作日低于日的失能伤害,但够不上重伤者。
(2)重伤:
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二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损失工作日约等于和超过105日,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
(3)死亡:
是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含急性中毒死亡)或负伤后在30天以内死亡的事
故。
2.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
根据国家标准(GB/T15236—94)分为:
(1)轻伤事故:
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
是指一次事故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3)死亡事故:
是指一次事故死亡l~2人的事故。
(包括伴有重伤、轻伤);
(4)重大死亡事故:
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
包括发生事故以后30日死亡的(排除医疗事故或自然死亡):
(5)特大死亡事故:
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含10)以上的事故;
(6)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根据1990年3月20日原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特别重大事故:
①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以上)事故;
②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③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的;
④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⑤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⑥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3.按伤害的方式分类
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86)中将伤亡事故按伤害方式分为20类:
物体打击;
车辆伤害;
机械伤害;
起重伤害;
触电;
淹溺;
灼烫;
火灾;
高处坠落;
坍塌;
冒顶片帮;
透水;
放炮;
火药爆炸;
瓦斯爆炸;
锅炉爆炸;
容器爆炸;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和其他。
直接伤害方式有两种以上时,按原发的、主要的一种统计计算。
第二节事故报告
《安全生产法》对事故的报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睛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隋况不得隐瞒不报。
一、内部报告程序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上报程序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一次重伤1~2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报告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报告其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组织。
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逐级上报至省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30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报告其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
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31人以上的事故,由用人单位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
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生死亡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对事故当事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等急时可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逐级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每级报告间隔时间有得超过二小时。
事故发生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对事故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如有隐瞒、虚报或者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其补报外,对责任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如延误抢救、扩大伤亡和经济损失),要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企业名称;
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判断;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的情况;
事故报告单位。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上报程序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隋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事故快报
1.事故快报的范围
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
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用机械和渔业船舶伤亡事故及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是指: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他伤害);
(2)造成10人被因或下落不明;
涉险50人以上的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
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
(6)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
(7)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
(8)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电力设施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倾覆事故;
(9)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
(10)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2.事故快报的时限
接到事故信息后,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2)一次死亡(遇险)3~9人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一次死亡1~2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调度统计机构;
(4)煤矿一次死亡1~2人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事故快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2)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省、市、区、县、乡、镇);
(3)事故发生的地点、区域;
(4)发生事故的单位全称,经济类型(国有、集体、个体、私营、股份制等),生产经营规模(设计能力、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
(5)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的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6)事故类型(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填写);
(7)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
(8)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轻伤、重伤等);
(9)事故简要情况(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10)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有关隋况。
4.事故快报的方式
接到事故信息后,根据事故情况,按以下方式逐级报送。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下事故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网络传输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2)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发生后,使用网络传输软件和电话同时报告,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使用传真和电话同时报告。
(二)事故统计月报
1.报告部门
各类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报告时限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各类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煤矿)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在每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报告内容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
4.报告方式
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伤亡事故统计软件通过专用网络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
尚不具备专用网络传输条件的单位,可使用公共网络报送事故统计卡片。
(三)有关统计规定解释
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公交管[2004]92号)、《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1990]农(机)字第16号)、《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11~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业部、农渔发[2004113号]、《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182号])、《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7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有关统计问题做以下解释:
1.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公安机关列为刑事案件的除外)。
2.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户籍港进行统计);
民航飞行事故按飞行器注册地进行统计;
渔业船舶事故按渔船户籍港进行统计。
3.轻伤。
损失工作日低于105目的暂时陛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4.重伤。
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目的暂时1生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
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
超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5.死亡和失踪。
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超过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其他事故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
超过上述事故规定报告期限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第三节事故调查
目前,我国的伤亡事故调查基本上是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调查处理的原则,伤亡,事故调查的原则和程序,在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中都有规定。
一、事故调查分级原则
(一)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的调查
1.轻伤、重伤事故的调查
轻伤、重伤事敞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以及本单位工会代表参加。
重伤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2.死亡事故的调查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
3.重大事故的调查
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安全
565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市级行政监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人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任副组长。
4.特大事故的调查
特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省级行政监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入和市级人民政府负责
人任副组长。
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地方政府负责人任调
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
(二)煤矿事故的调查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负责人任组长,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任副组长;
国务院认为必要时,对特别重大煤矿事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2.特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省级行政监察部门、工会组织和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任副组长。
3.重大、死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任组长,有关地方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
(三)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事故的调查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事故按照各行业的法规规定进行组织调查。
除煤矿特别重大事故外,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任副组长;
必要时,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细。
二、调查组成员的组成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会组织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涉及其他地区、有关部门或者军方的,还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有关部门或者军方的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3.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5.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四、事故调查的取证
事故发生后,在进行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事故调查取证是完成事故调查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处理
1.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伤害者,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
2.认真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
3.为抢救受伤害者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
(二)物证搜集
1.现场物证包括:
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等。
2.在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均应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
3.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
4.对健康有危害的物品,应采取不损坏原始证据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
1.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
(1)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
(2)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支付工资的形式;
(3)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隋况;
(4)出事当天,受害人和肇事者什么时间开始工作、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
(5)受害人和肇事者过去的事故记录。
2.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
(1)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
(2)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
(3)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隋况;
(4)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
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
(5)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
(6)出事前受害人或肇事者的健康状况;
(7)其他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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