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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商王将“王畿”周围分封给诸侯的封地,还有封给侯、甸统治的边境地区。
、
明德慎罚:
是周初法制的指导思想之一。
即强调立法、司法必须崇德、慎重从事。
制定法规、任命法明德慎罚:
官、审理案件、特别是施用刑罚都要谨慎、不可轻率。
明德慎罚思想对中国后世封建法律制度影响极大。
宗法制:
是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
其特点是族权宗法制:
与政权合而为一,宗权与君权难解难分。
它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的传统演变而来的,周初得以系统确立,影响于后世。
嫡长继承制:
是指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
始于商朝末,至周初正式确立。
礼:
礼最初是原始习俗,由祭祀祖先鬼神发展而来,进入阶级社会后逐渐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周初在夏、商礼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调整,形成了系统的典章制度、各种仪式和行为规范,成为西周法的一个方面。
但礼又不限于法,西周礼既是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法,以及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
礼以“亲亲”、“尊尊”为最高准则。
《吕刑》:
是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的刑书。
以论刑为主题,反复强调“明德慎罚”。
要求司法官必须慎重,并具体规定刑法原则及对于按五刑规定去惩处其罪行而感到有疑问的可以采用以铜收赎的办法,赎刑从此开始制度化。
弃市:
是西周时开始适用的一种死刑方式。
弃市即“杀之于市,与众弃之”,多在人多的市朝执行,以杀一儆百。
这种死刑方式对无爵位的奴隶主和一般平民适用。
后世沿袭之。
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这是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指处理两可的疑难案件,宁可偏宽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
铸刑书:
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即把法律条文公之于众。
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被庐之法:
春秋时期晋文公称霸时作“被庐之法”。
被庐是晋国的地名,当时晋楚争霸,势在必战,晋文公在被庐检阅军队,制定此法,内容符合礼的要求。
它可能没有公布于众。
廷理:
春秋战国时期楚国官制名称比较特殊,其最高司法官称廷理。
连坐:
战国时期商鞅变法时规定的法律适用方法,即连带受罚。
连坐法规定,发现犯罪必须向官府举报,否则一同治罪。
连坐的范围包括:
邻里、职务、军事、同居连坐。
连坐体现了商鞅重刑轻罪的思想。
《法经》:
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辅佐魏文侯变法改革、推行新政时制定的一部法律。
分为盗、贼、囚(网)、捕、杂、具六编,可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为以后法典的滥觞。
分户令:
是秦国商鞅变法过程中为了发展农业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之一,它一改秦国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习俗,要求家有成年男子二人以上者另立户籍,使每个劳动力都发挥应有的潜力,并以此增加赋税来源,否则一人交纳两人的赋税。
具五刑:
秦处死的一种方式。
即对犯罪施以五种以上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
先黥、劓、斩左右趾、再笞杀之、枭首、菹其骨肉于市。
如有诽谤行为还要先断舌。
乞鞫:
秦审判制度之一。
乞,乞求;
鞫,审讯。
乞鞫,就是当事人对原判不服,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以便纠正审判的错误。
乞鞫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第三者提出。
秦律允许“为人乞鞫”。
妄言罪:
秦时的罪名之一。
指发布反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言论,处族刑。
投书罪:
“投书”,指投递匿名信。
秦律规定:
见匿名书,不要拆开观看,要马上烧掉,对捕获投匿名信者给予奖励。
城旦舂:
它是秦朝的劳役刑之一,城旦是指强制男犯早起去修筑城墙的苦役。
女犯处以城旦舂者,不去修筑城墙,而服舂米的苦役。
汉朝沿用。
盗徒封:
秦朝的一种犯罪行为。
指偷偷移动田界标志。
据《法律答问》解释,“封”是不准私自移动的,否则构成“盗徒罪”,科以“赎耐”,即可以赀赎的四年徒行。
《封诊式》:
指秦朝关于审判原则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方书程式,其收入《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
并合论罪:
是在数罪并发的情况下,将数罪合并在一起处刑的原则。
秦筒《法律问答》作有规定。
云梦秦简:
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中,发掘出土了大量记载秦法律令的竹简,共一千一百五十五枚,内容极其丰富。
法律令文书有:
《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等。
这批秦简收录的都是秦始皇三十年以前的法律令。
《法律答问》:
是秦法律形式之一,是由官方对某些律文、术语和律义以答问的形式所作的解释。
这对正确运用法律,更有效地贯彻立法意图,具有重要作用。
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枭首:
是秦朝的一种刑罚。
即将犯人的头砍下悬于木杆上示众的刑罚。
贼杀伤罪:
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
荀子说:
“害良为贼。
”秦简中有许多关于“贼杀”、“贼杀伤”的规定,这种行为对封建统治有严重威胁,因此对其镇压严酷,防范也特别严密。
当论罪的不仅是“贼”本人,而且四邻如果在家,闻号寇而不追捕,也要负刑事责任;
典、老虽不在也要负刑事责任。
以古非今罪:
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
就是以过去的事例指责现时的政策和制度。
凡是引用与当时政策相违的各家学说,议论当时的政策和制度,都构成“以古非今”罪,要处以族刑。
非所宜言罪:
即说了不应说的话。
至于什么是不应该说的话,秦律无明文规定。
封建统治者可以随便解释,加罪于人。
这是典型的封建专制主义法律,此罪秦以后历代多沿用。
乏徭罪:
“乏徭”就是逃避徭役。
秦律规定,凡应服徭役并已得到通知而不去报道的叫“逋事”;
已经到达服役地点而又逃跑的叫“乏徭”。
“公室告”:
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
公室告,是指秦朝允许告官的案件,如贼杀伤、盗他人财物为公室告。
凡公室告,政府则应受理。
“非公室告”:
非公室告,是指秦朝不允许告官的案件,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都属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
这是为了维护封建尊卑和主奴关系,反映了在诉讼制度上公开的不平等。
《汉律》六十篇:
萧何参照秦律制定了《九章律》,叔通孙定作《傍章》十八章;
张三定(张汤)作《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作《朝律》六篇,以上共计六十篇,大致奠定了汉律的规模.
《九章律》:
是汉初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参照秦律,并结合汉初的具体情况进行编撰的。
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共九篇,史称《九章律》。
《九章律》奠定了汉律的基础,故后世往往把它作为汉律的代称。
秋冬行刑:
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
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约法三章:
是汉代立法的开始。
刘邦初入关中,为争取民心速定天下,针对秦人对法网繁苛的不满心理,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
“杀人者死;
伤人及盗抵罪”。
受到秦人的欢迎。
辟举:
汉代官吏选任制度之一。
辟举又称辟除。
是高级主管官吏或地方郡守上的官吏,在其辖区内对有名望和有才能的人,向中央推荐人才或自选属吏的制度。
算赋:
汉代国家对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
十五岁至五十六岁的成年人,每人每年交纳一算,即一百二十钱。
此制始于汉高祖.
告劾:
汉代的起诉叫“告劾”,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
另一方面指官吏“察举非法”、“举劾犯罪”即今天所说的“公诉”。
两汉时期,一般司法管辖实行逐级告劾制,又根据“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一般不准卑幼告发尊长,否则告者要受到惩处。
亲亲得相首匿:
是汉律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这一原则此后为封建法典所继承。
阿党附益:
这是两汉时期刑法方面的新罪名,所谓“阿党”,指“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
所谓“附益”,指中央朝臣处附诸侯。
阿党附益诸侯王,就是与诸侯王结党,共同对抗朝廷,是对中央集权最大的威胁,犯此罪者,皆处重罚。
自告:
两汉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之一。
即自首。
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
《沈命法》:
是汉武帝为及时镇压农民起义而颁布的。
主要内容是要求郡守以下各级地方官不得隐匿盗贼,并且要及时发觉捕捉归案,如未发觉或未全部捕获,依《沈命法》有关郡守以下官吏皆处死刑。
沈同沉没也,“敢蔽匿盗贼,没其命也”,故称《沈命法》。
“决事比”:
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
“比谓类似。
”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
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酌金律》:
是汉朝颁布的法律。
酌是一种醇酒;
金是祭宗庙时诸侯所献的贡金。
此律是惩罚诸侯在酌祭时贡金不合标准的法律,强制和考察诸侯王忠于汉朝廷态度的法律。
《左官律》:
是汉武帝时期,为防范和严惩官吏与诸侯王勾结共谋不轨而制定的单行法规。
汉代以“右”为尊,以“左”为卑,背离皇帝而到诸侯国去作官,即是左官,要受到惩罚。
左道:
是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
“左道”即邪道,凡以左道蛊惑民众者依律皆处死刑。
废格诏书:
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主要罪名之一。
“废格”指官吏不执行皇帝诏令,视为侵犯皇权的犯罪。
口赋:
是汉代赋税的一种。
汉代的口赋专指对三岁到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所征的口钱。
原定每人每年纳二十钱供宫廷费用,武帝时又加三钱供补充车骑马匹之用。
元帝时改从七岁起征。
汉末个别地方也有改自一岁起征的。
是对成年人所征的人头税。
征收的对象是从十五岁到五十六岁的成年人每人每年交纳一百二十钱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
“胎养令”:
东汉统治者为增加劳动力和兵源,奖励人口繁殖,章帝时颁布《胎养令》,规定妇女怀妊者,赐胎养谷三斛,免去其丈夫一年的算赋,以资奖励。
“告缗令”:
汉武帝时颁布的奖励告发隐匿缗钱逃避纳税的法令。
也是抑商政策的措施之一。
武帝时,为解决财政困难,向商人征收财产税。
为揭发隐匿不报财产或少报者,颁布《告缗令》,奖励人们告发,以被告人财产的一半赏告者。
结果中产以上之家多破产。
《麟趾格》:
北魏分裂后,东魏孝静帝命百官议定新法,“以格代科”,格分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
因新格议定于麟趾殿,故称《麟趾格》。
大统式:
北魏分裂后,西魏太祖曾于大统年间对以往的制度进行损益加以修订,颁行天下,故称《大统式》。
这种以“式”为法典名称的编纂方式是立法史上的一个发展。
登闻鼓:
魏晋时于朝堂外设鼓,有冤屈者可击鼓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冤,以补救审级限制的弊病。
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
《晋故事》:
是两晋的法律形式之一。
是律之外的制书、诏诰等法律文书的汇编。
共三十卷。
准五服以制罪:
作为定罪原则首次出现于《晋律》,五服是以表示亲属的血缘亲疏及尊卑,该原则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
三省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皇帝与相权较量中形成中枢机构制度。
在中央设尚书省、中书省、门下省,分别承担行政职能,起宰相作用。
九品中正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控制官吏选任的制度。
为了扭转东汉中期以来世家大族愈益把持选官大权,操纵朝政的局面,曹丕于汉献帝延康元年(公元220年)采纳群臣建议,实行“九品官人法”。
州、郡分别设大中正、小中正,以有识鉴能力的贤达充任,主持选官事宜。
故称九品中正制。
大理寺:
南北朝时期北齐政权将廷尉改称大理寺,为审核刑案的官署,设大理寺卿为长官,从此,机构名称与长官名称分开。
大理寺是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其设置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制度。
北魏律:
是南北朝时期北魏政权所制定的法典,共二十篇。
它总结了历代律典的经验与不及,在刑名、罪名、刑罚原则等方面都有了新的发展。
官当:
中国封建法律中关于用官品爵位抵罪而不受刑罚的制度。
南北朝时期的“南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
它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即以夺爵、除名、免官等来抵罪。
官当之制,直沿用到宋代。
它为官吏享有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业律:
隋炀帝大业年(607)颁布的律典,史称《大业律》。
共十八篇,五百条。
常赦所不原:
中国古代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十恶”及其他一定范围的重大犯罪,在遇有大赦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到原宥。
口分田:
唐代按均田法令规定计口所授之田。
凡男丁年十八岁以上每人授八十亩。
只许种植谷物,类似北魏的“露田”,口分田一般不得买卖,所有人死后由国家收回。
制举:
唐代科举制度之一。
即由皇帝特意下诏集某些知名人士的考试。
考试科目、时间及场所均皇帝临时指定,由制举出身者,虽可得美官,但不受青睐。
《唐六典》:
是系统地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
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按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礼例修成。
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
《唐六典》是唐朝记载官制的重要文献,对后世封建王朝的行政立法有深远影响。
加役流:
是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种,即流3000里,劳役3年,它是唐太宗贞观时期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而加役流则增加服役2年,故称“加役流”。
宿藏物:
唐律令称埋藏物为“宿藏物”。
唐《杂令》规定:
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得一。
在国有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归发现人所有。
但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而不报告该地所有人,仍视为犯罪。
义绝:
唐朝的一种婚姻制度,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下,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
不执行判决徒一年。
租庸调法:
是唐代前期的税收制度。
依照该法规定,凡受田农民应向国家负担租庸调。
租是指丁男每年交纳粟二石或稻三石;
庸是丁男每年应服劳役二十天,不服者可折成绢、布代替;
调随乡土所产,丁男每年交纳绢、麻、布等若干。
两税法:
是唐代后期的税收制度。
依该法规定,国家“量出而制入”,即预计各州县当年开支总数,按人户土地实际占有状况,将税金分摊给各户分等负担,每年夏秋两次收集。
两税法的实行改变了过去租庸调法主要按人丁收取税役的办法,为解救当时的财政困难起了很大作用。
“三司推事”:
是一种会审制度。
唐朝重视审慎执法,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此即“三司推事”。
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死刑复奏制:
是唐律规定的核准死刑的特殊程序。
依唐律规定,死刑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在对死囚执行死刑前,还要再次、三次地奏报皇帝考虑,得到许可才能执行。
违反上述程序的主管官员要判重刑。
这项制度体现了唐朝注重人命、审慎执法的指导思想。
互市:
唐朝外贸纳入正轨,出于国防及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
法律只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官职,使中外商人在其监控下进行以物易物的互市,禁止中外商人其他方式的贸易,违者处刑。
市舶制度:
唐朝对海外贸易颇为鼓励、开放。
武则天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首置专职外贸官。
收取的法定市舶税有三种:
一是“舶脚”,二是“抽分”,三是“收市”。
这对促进外贸发展有积极意义。
审刑院:
又称“宫中审刑院”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权。
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奏报皇帝论决,审刑院权势显赫过大理寺和刑部,其职掌原均属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皇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引交法:
赋予购买“交引”的茶商以茶叶专卖商地位的制度。
“交引”是官府发行的茶叶提货单兼专卖凭证,是一种有价证券。
可以转让,主要施于宋初。
官卖法:
这是宋代经济立法的内容,指酒类由官府酿造和销售的制度。
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97年)开始实施,在各州城设立“酒务”,专门负责酿造发卖官酒。
指挥:
又叫批状指挥,是宋代一种与判例性质类似的法律形式,是尚书省、枢密院等中央官署就具体公事发给下级官署的指令,主要用以指导下级官署的行政。
洒法:
宋代关于酒类的制酒曲、酿造、征收和专卖方面的法律。
盐法:
宋代关于食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的法律。
宋代实行食盐专卖,故亦称食盐专卖法。
命继子:
宋代,夫妇(养父母)双亡以后,由近亲尊长指定的同宗养子,称命继子。
翻异别推制:
两宋的诉讼和审判制度。
是犯人推翻原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
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
别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
翻异一般不得超过三次,要行翻异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处罚。
《宋刑统》:
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全称为《建隆重详定刑统》,共十二篇,与现存《唐律疏议》几乎完全一样。
“条法事类”:
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是以“事类”为标准分“门”,将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编纂在一起的法规大全。
折杖法:
为宋太祖所创的一种刑罚制度。
即“折杖之制”,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减轻刑量或折抵为杖刑的制度。
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刺配:
是宋代出现的一种新刑种。
是对犯人施加墨刑,再押送指定场所服役的刑罚。
“刺”指在罪犯脸部等处刺青:
“配”指押送指定场所服役。
有军役、劳役两种,服军役者又称“配军”。
“配”是主刑,“刺”是附加刑。
陵迟:
是用脔割肢解等办法使受刑人缓慢死去的酷刑。
陵迟始于五代,南宋时成为法定的第一等死刑。
过割赋税:
是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
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糊名考校法:
是宋代为防止考官作弊,在科举考试中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
即把考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以防徇私。
誊录试卷法:
是宋代在科举考试中为防止考官作弊而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
就是将考生试卷交由专门的书手抄录成副本,再由阅卷官批阅的制度,目的是防止考官以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的方法作弊。
登闻鼓院:
简称鼓院,是宋初管理登闻鼓的机关,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
凡欲向皇帝报告公私利害、朝政缺失、理雪冤案等事,都可经登闻鼓院进状上闻,登闻鼓院不接收的,再向登闻检院进状。
登闻检院:
简称检院,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
“检”指密封书状。
检院处理鼓院不予受理的书状。
未经鼓院者,检院不得接受。
提点刑狱司:
是宋代中央派出的“路”一级司法机构,简称“提刑司”、“宪司”、“宪台”。
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州府卷案,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县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
大札撒:
元朝建立前,蒙古国成吉思汉汗在原来习惯、规矩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简单的成文法规,史称《大札撒》,汉语叫《大法令》。
《条画五章》:
大蒙古国建国后,为了使法制适用新的形势,由郭宝玉提出“新令”草案,经成吉思汗批准,制成《条画五章》颁布。
其基本内容:
出军不得妄杀;
刑狱唯重罪处死,其余犯量情笞决;
僧道无益于国,有损于民者,禁之。
《条画五章》的问世虽在《大札撒》之后,但它是蒙古政权第一次“汉化”的立法,所以被称为元朝“一代法制之始”。
(记住《条画五章)四字里无“元”字,联想到是“元朝”第一次“汉化,一代法制之始”的立法)
至元新格:
元朝建立后元世祖将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税、课程、仓库、造作、御盗、察狱等十事辑为一书,颁行天下,称《至元新格》。
这是元朝第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
(记住《至元新格)四字中的“新”字,联想到新在“诸法合体”)
经世大典:
元文宗时中央官吏奉命修成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综合政书。
仿照唐宋《会要》的体例编辑而成。
全称《皇朝经世大典》。
共八百八十卷,另有目录十二卷。
(记住《经世大典》四字里的“典”,即行政、政治、经济方面的)
《大元通制》:
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
英宗时,命儒臣以“前书”为基础,编成新的法规集成,颁行全国。
(除去《大札撒》和《元典章》就剩下“大元通制”是法律集成了)
《元典章》:
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由《前集》和《新集》组成。
它以六部划分法规,这种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
宣政院:
是元代掌管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务及有关僧侣的诉讼事务的机构。
以国师总领院务。
各地僧侣诉讼,大案由地方官审理后上报宣政院。
普通民刑案件,则由宣政院在地方的派出机关僧录司审理。
行中书省:
是元朝地方最高行政机关。
起初为中央临时派出机构,不久成为一定辖区的固定地方机关。
简称“行省”,更略称“省”。
是秦汉以来郡县制的发展,也是元以后省制的发端。
行省设丞相为长官。
大宗正府:
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官员称“札鲁忽赤”。
印契税契:
是元代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之一。
即书面契约,必须经官府加盖官印,缴纳交易税和契税。
元代法律规定,凡一切应该订立书面契约的买卖,均应立契收税。
烧埋银:
即丧葬费。
元朝法律规定,杀人者死,但仍应于家属征烧埋银50两给苦主。
即要向犯罪者家属征收50两银子给受害人的家属作为丧葬费。
抽分则例:
这是元代《市舶则法》的主要规定之一,即对货物按一定比例抽取实物税。
元代出口不征税,抽分则例只对进口货抽分征税。
对“粗货十五分中抽二分,细货十分抽二分”,然后“于抽汔货内,以三十分为率,抽要舶税为一分”。
教民榜文:
即榜文,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它一般是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和案例,被悬挂于各级衙门门首及各地申明亭中,“教天下官吏军民人等遵守”。
一条鞭法:
“一条鞭法”是明朝时朝廷向各地推广的赋役改革方案。
它将各种赋役尽可能并编为12项货币税。
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将过去分别按地、户、丁征收征发徭役的赋税改为按土地、人丁征收货币与白银。
“一条鞭法”是中国赋税制度上的重大变革,结束了历代以征收实物为主的国家税收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刑乱国用重典:
明初最主要的法制指导思想。
含义有三,即:
“重典治吏”;
严厉镇压“犯上作乱”的民众;
以重典治乱世,中典治平世。
《大明律》:
是明朝律的统称。
先后有《洪武七年律》、《洪武二十二年律》,到《洪武三十年律》完全定型。
它编制体例仿效《元典章》,律首为名例律,以下按朝廷中央六部,分别为“吏、户、礼、兵、刑、工”律七篇。
各篇之下又分门类,总计为三十门。
《洪武三十三年律》改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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