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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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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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
(一)工资及“三费”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
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
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9〕3号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合理性确认原则: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有企业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税前扣除。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财企[2007]48号)
从2007年1月1日起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
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税后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余额为赤字的,转入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国税函〔2008〕264号)
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例:
某内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度职工平均1000人,实发工资2000万元,职工福利费年初无余额,当年发生280万元,提取280万元;工会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提取40万元,拨缴40万元;职工教育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提取50万元,发生40万元,年末余额10万元。
计算该企业2007年度工资及三费的扣除限额和税收调整额。
2008年度职工平均1000人,实发工资2000万元(经核实均为合理工资),职工福利费年初无余额,当年发生350万元,提取350万元;工会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提取40万元,拨缴40万元;职工教育经费年初余额10万元,当年提取50万元,发生55万元,年末余额5万元。
计算企业2008年度工资及三费的扣除限额和税收调整额。
(二)业务招待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业务招待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含)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总额的1%;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例:
某内资企业2007年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明细账中列支招待费用50万元(经核实,未有以其他名义列支的招待费用)。
该企业2007年度销售收入净额为4000万元(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计算业务招待费的税收调整额。
该企业2008年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明细账中列支招待费用40万元,经检查确认,企业还以会议费、差旅费等名义列支招待费用10万元。
该企业2008年度销售收入净额为4000万元(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计算业务招待费的税收调整额。
(三)广告、业务宣传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以外,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广告费。
纳税人每一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对部分行业的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作以下调整:
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3.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4.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5.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自2005年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外资企业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例:
某内资制药企业2007年度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的广告费300万元,业务宣传费10万元。
计算该企业当年广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及税收调整额。
该企业2008年度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的广告费300万元,业务宣传费10万元。
计算该企业当年广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及税收调整额。
(四)研究、开发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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