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贴2西电经管国贸作业题包含计算题案例分析题不包含名词解释问答题以及选择填空判断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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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闻讯后提出拒收全套单据、拒付货款。
试问卖方应如何处理?
(1)应由买方负责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2)卖方应坚决拒绝买方的要求,并凭符合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这是由CIF术语的性质决定的。
在CIF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于装运港置于船上后就已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并且CIF合同是凭单交货,凭单付款,卖方不负责货物一定到达指定目的港的责任,只要卖方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后买方就应该支付货款。
该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不能因而拒收货物,拒付货款。
买方应先付款赎单,然后可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计算题
7.我某出口商品每公吨1000美元CFRC2%科威特,试计算CFR净价和佣金各多少?
如对方要求佣金增加到5%,我方同意,但出口净收入不能变,试问CFRC5%应报何价?
在出口净收入不能变的情况下,
所以报价应该是每公吨1031.58美元CFRC5科威特
8.某外贸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货物,其发票总额为12000美元,加一成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费率分别为0.6%和0.4%,问这笔业务的投保金额和保险费各是多少?
投保金额=12000×
(1+10%)=13200美元保险费=13200×
(0.6%+0.4%)=132美元
9、某外贸企业与英商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我方出口某商品500公吨,每公吨450美元CFRC2%利物浦,海运运费每公吨29美元,出口收汇后出口企业向该英商汇付佣金,计算:
(1)该出口企业向中国银行购买支付佣金的美元共需多少人民币?
(2)该出口企业的外汇净收入为多少美元?
(当时外汇牌价:
100美元=830.15人民币元)
(1)佣金=含佣价×
佣金率=450×
500×
2%=4500美元
所需人民币=4500×
8.3015=37356.75元
(2)CFR净价=含佣价×
(1-佣金率)=CFRC2%×
(1-2%)=450×
0.98=441美元/公吨
FOB=CFR-F=441-29=412美元/公吨
所以外汇净收入为412×
500=206000美元
10.出口某商品100公吨,报价每公吨1950美元FOB上海,客户要求改报CFR伦敦某港口价,已知该货由上海至伦敦每吨运费70美元,若要保持外汇净收入不变,应如何报价?
如果由于近期油价上涨,上海港还需征收燃油附加费10%,港口附加费10%,又应如何计算和报价?
(1)若要保持外汇净收入不变,则CFR=FOB+F=1950+70=2020美元/公吨
所以应报价每公吨2020美元CFR伦敦某港口
(2)CFR=FOB+F’=1950+70(1+10%+10%)=2034美元/公吨
所以应报价每公吨2034美元CFR伦敦某港口
11.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货物至伦敦,出口总价为5万美元CIFC5伦敦。
以中国口岸到伦敦的运费和保险费占10%(是不含佣金价的10&
),这批货物的国内购进价为人民币351000元(含增值税17%)。
外贸公司的代理费率为5%,出口退税率为9%。
结汇时银行外汇价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8.27元。
试计算这笔出口交易的换汇成本和盈亏率。
(1)出口商品人民币价格=(含税出厂价+国内各项费用)(1+外贸公司代理费率)-出口退税收入
其中
所以出口商品人民币成本为
【7.99元/美元<
8.27元/美元,因为相差不是很大,所以基本上没太多钱赚】
(2)出口商品盈亏率用本币进行计算,所以出口总收入为42750×
8.27=353542.5元
【3.51%告诉我们,这个生意最好别做了】
12.我公司出口商品200件,每件毛重95公斤,体积100厘米X40厘米X25厘米,查轮船公司运费表,该商品计费标准为W/M,等级为8级,每吨运费为80美元,另收港口附加费10%,直航附加费15%。
问:
该批货物共计运费多少?
我原报价格每件400美元FOB上海,客户要求改报CFR价,我公司应报多少?
(1)计费标准为W/M
由题,体积为1×
0.4×
0.25=0.1m3,而95公斤=0.095公吨,体积>
重量,所以按体积来。
总运费=80×
0.1×
(1+10%+5%)×
200=2000美元
(2)由
(2)知,每件运费为10美元
所以CFR=FOB+F=400+10=410美元/件
报价为每件410美元CFR某某港
13.某公司对外报价每箱330美元FOB天津新港,后外国商人要求报CIF伦敦价,假设运费每箱40美元,保险费率为0.6%,试计算我方应报的CIF伦敦价。
所以应报每箱372.46美元CFR伦敦
14.设我方以每公吨7800美元CFR中国口岸价,进口澳大利亚羊毛500包,每包300磅
(1磅=0.4536千克)。
按发票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合计费率0.5%,加工成羊毛毯再出口共8400平方米,外销每平方米95美元CIF汉堡,查该货按M13级运费计价,每尺码吨104美元,总面积75平方米,保险费率合计1.1%,按发票金额加一成投保、试计算外汇盈亏率。
【按CIF价计】
总重量为300×
0.4536/1000×
500=68.04公吨
每平方米运费为104/75=1.387美元/平方米,所以总运费F=1.387×
8400=11650.8
所以外汇收入=
第七章国际贸易实务-商品数量、品质、包装
四、案例分析
1.我方向西欧某国出口布匹一批,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
数月后,买方寄来几套不同款式的服装,声称用我方出口的制成的服装缩水严重,难以投入市场销售,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我方是否应该理赔,为什么?
我方不应该理赔。
本案就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产生的后果,我方可根据国际上通常执行的“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予考虑赔偿”的原则,拒绝理赔。
2.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公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
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外销价为每吨200美元CIF悉尼,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
我公司凭证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
货到后买方来电称:
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卖方交货的数量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执行,且应按商品的净重交货。
本案我方用双线新麻袋包装货物,每袋50千克,但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说明我方短量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我方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因此买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3.我某商品出口,在与外商签订合同时规定由我方出唛头,因此,我在备货时就将唛头刷好,但到装船前不久,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又指定了唛头。
问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我方应根据合同及时要求对方更改信用证。
如对方坚持不改,只好重新换唛头,但所需费用或因此而延迟交货的责任,应告明对方由其承担。
万万不能既不要求对方改证,又不重新刷唛头,而径直出运,其后果必然是单证不符,影响及时收汇。
【老师说】如果唛头差异大的话,那么就要求对方改信用证,改掉唛头标志以及船期;
如果没有太大差异,可以不改唛头,但需买方写承诺书,承担延迟交货责任或者银行拒付风险。
第八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5.某公司向坦桑尼亚出口一批商品,信用证中注明目的港为坦各(TANGA),但没有注明是否允许转运。
该公司后来才发现,没有到达该港口的直达船,请问,是否需要申请修改信用证?
没有必要。
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对于转运的规定:
“如果信用证没有禁止转运,应视为可以转运”,该公司采取在中途转船的做法是可行的,不违反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
6.船在航行中遇到流冰,船身出现裂缝,海水自裂缝涌入。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启动备用发动机加速排水。
为供应备用发动机的燃料而烧掉了部分货物。
这部分货物是否为共同海损?
是
7.我方出口一批罐头到新加坡,投保一切险。
货到新加坡时由于收货人地址不详无法交货,只能将货物随船运回,待我方将地址补充完整后再运往新加坡。
但在返程中因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部分罐头生锈,货到后进口方只收下未生锈的部分。
对于生锈的罐头,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因为保险只保了一程,这个事件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货到新加坡没有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的原因在于收货人地址不详,而导致货物不能如期交付的原因是我方自己的疏忽,而跟其他各方无关,保险公司承包要严格按照“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一旦重新运输导致货物产生损失,其损失完全由出口方自己承担。
8.我方进口的一批货物投保一切险。
该货物到达目的港天津新港后进入到1号码头仓库,进口方从该仓库提货。
进口方提走部分货物并分发到全国各地,这时由于台风袭击,仓库内余下的尚未提取的部分货物受损。
请问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应作出赔偿?
不应该赔偿。
原因在于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仓至仓”,即从出口商的仓库到进口商的仓库,一旦货物进入进口商的仓库,则他人的责任就没有了,所以从这个角度,保险人是没有责任的,自然也就不需要赔偿。
9.某公司出口货物共200箱,对外报价为每箱438美元CFR马尼拉,菲律宾商人要求将价格改报为FOB价,试求每箱货物应付的运费及应改报的FOB价为多少?
(已知该批货物每箱的体积为45cm×
35crn×
25cm,毛重为30千克,商品计费标准为W/M,每运费吨基本运费为100美元,到马尼拉港需加收燃油附加费20%,货币贬值附加费10%,港口拥挤费20%)
体积为0.45×
0.35×
0.25=0.039375m3,重量为0.03公吨,所以选用0.039375m3来计算运费。
运费F=0.039375×
100×
(1+20%+10%+20%)=5.91美元
所以应报的FOB价为FOB=CFR-F=438-5.91=432.09美元/箱
10.某轮从上海港装运20吨,共计22立方米的蛋制品去英国普利茅斯港,要求直航,求全部运费。
(1)从货物分级表查知蛋制品为12级,计算标准化W/M;
(2)该航线12级基本费率为116元/吨;
(3)该航线直航附加费每运费吨为18元,燃油附加费35%)
(116+18)×
22×
(1+35%)=3979.8元
15.我国A公司的日本B公司订购彩电800台。
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大连,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B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
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方提出索赔。
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并建议A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现问:
(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4)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
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船公司不能以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汉堡规则》承认了不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基于合约的相对性,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对不清洁提单保函没有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承认其效力的判例。
(2)B公司应承担责任。
B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不当。
货物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说明B公司交货不合格,未能适当包装。
(3)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海商法》第243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4)A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
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
船公司没有如实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仅凭单据记载提货,承运人应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提货人交货。
【保函的效力,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时,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
但是,当提单转让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时,此保函无效。
如承运人或代起行事的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构成对信赖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情况的第三者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属无效。
卖方如果提交了包装不良的货物,可能出具保函向承运人换取清洁提单。
这种保函的效力在不同的条约、不同的国内法和不同的司法实践中效力不尽相同。
《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规定托运人(卖方)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
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点内容:
善意保函有效;
恶意保函无效;
有效的保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遇到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问题,首先要注意它的法律背景,即适用何国法律或者适用何种公约,如果题目中没有明确,在答题时最好自己指明,适用上述的原则。
】
第九章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合同中的善后条款
5.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检验报告为准。
该货在装船地经过商检局检验品质是合格的。
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却发现品质与合同约定不符。
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
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卖方拒赔是有理由的。
因为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
在此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可以再行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所以卖方拒赔是合理的。
第十章国际结算
5.案例题
案例1:
我某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一客户签订某畅销出口商品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12月至次年6月,每月等量装运,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签发日后60天付款。
该客户按时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和总数量与合同相符,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并有“分数批装运”条款(tobeshippedseveralshipments)。
公司除在12月按照原定的数量装运外,因见来证未列明“每月等量装运”条款,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于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并装出,我中国银行凭单议付;
2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并装运,中国银行再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单后认为单、证无误。
当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出的时间和数量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随即提出异议,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随后致电中国银行:
“开证申请人要求缓付第二批和第三批货款,待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告受益人确认。
”以致我方未能按时收到第二、第三批货款。
请问:
我公司应该怎么办?
【老师说】
(1)不可以缓付。
根据《UCP600》,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只要单证相符就应该支付。
(2)我方既受信用证的约束,又受合同的约束。
我方可以先让开证行付款,否则到期就不好办了,另外我方应该向买方认错,付仓库钱、保险钱等等。
【另一题(与上题前面一样)】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向我驻该地商务机构提出异议,以货物拥到造成仓租和利息等费用增加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公司接受对方意见,同意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款分别推迟四个月后付款了结。
如按当时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公司遭受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
如何分析此案例?
【分析】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第二,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
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写,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
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出:
“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任,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
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
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
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
×
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单、证一致”的目的。
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
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
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
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
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案例2
我某公司与中东商人成交出口合同一份,货价5000美元,买方在国外开证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时,开证行将总金额误以为50000美元(来证未列明货物数量),我公司未经客户来信说明,就按合同单价增加数量,凑足货价50000美元交货。
我方银行议付后,向国外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接到单据时发现信用证金额有误,即致电我方银行说明因工作疏忽造成信用证错误,并以汇票金额超出有关进口许可证额度为由,表示无法付款,要求更正为5000美元,希我方确认。
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应该负主要责任。
我方应该去码头看看船走没走,没走的话撤回来重新制单,走了的话开证行负责,看买方要不要多的部分,降价处理的话,由银行负责。
【再一题】
上述案例1.2都属于信用证与合同关系处理不当纠纷案,回答下列问题:
(1)从法律的观点来观察,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联系和区别。
(2)从信用证的性质来分析开证行主动要求缓付货款和修改条款的做法对不对?
(3)从我外贸公司的地位来研究适当的处理办法。
【案例分析】
(1)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买卖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开证申请人必须根据买卖合同中规定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向银行申请开证;
第二,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有关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在进出口业务中,如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一致,他有权要求申请人修改,直至与合同相符为止。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契约,它们所约束的当事人不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买方和卖方,买卖合同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
而信用证则体现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它对开证行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按一般国际惯例,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银行对贸易纠纷不介入。
(2)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只要出口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同时根据UCP500第四条的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因此,开证行主动要求缓付货款和修改信用证条款的做法是不对的。
(3)作为我外贸公司既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又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因此,既受信用证约束,又受买卖合同约束,必须做到既按信用证又按买卖合同规定行事。
对于案例A,我公司应该①要求开证行审单付款,不能同意开证行缓付货款的要求,否则,信用证过期,第二、第三批货款能否收回就很成问题。
②对于一月底和二月底的装运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应按买方的实际损失额(主要包括利息和仓储、保险费)负责赔偿,因为这两批交货,卖方已经构成了违约,如不予赔偿,对方提请仲裁,我方必然败诉,还将负担仲裁费用,损失更大。
对于案例B,应同意开证行要求,更改为5千美元,重新制作一套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此时要特别注意信用证有效期及做好其余4.5万美元货物的保全工作,及时转移。
案例3
有一份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
出口方已凭此信用证装运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万美元货款后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
试问:
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
开证行无拒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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