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正文学位论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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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据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证人的证言经过公诉方、辩护方双方的当场询问质疑,能尽可能去除证人证言中的不真实成分,更易于发现案件的本来面目。
反之,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代之以书面的证言材料,这就会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证言材料中的疑点得不到排除。
在实践中,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方材料中的疑点就不能展开有效辩论,最终是有疑点的证言材料也被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证言材料的准确性由于传递环节过多而大打折扣。
证人不出庭作证,那么法官就只能以书面证言材料作为定案依据,通常最终有定案权的法官并不一定亲自参与制作书面证言材料,而是由其他人来完成。
这样证言材料从证人嘴巴到书面材料制作人笔下再到法官的耳朵里共经历了两个环节。
而证人出庭作证时,证言可以直接从证人的嘴巴传到法官的耳朵里,减少了一个传递环节。
根据信息传递原理我们可以知道,传递环节越多,那信息的可信度就越低;
再次,书面证言材料制作人在制作证言材料时总是怀有特定的目的和倾向,总是偏向于收集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材料,而不愿提及对对方不利的材料。
这样就不利于法庭全面真实地了解案件情况,容易形成偏听偏信;
最后,一些与出庭作证制度相配套的制度落空。
证人不出庭就会使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制度以及对证人的告知制度得不到落实,而这些制度对督促证人充分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预防伪证、假证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保证质证和审判顺利进行
质证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定案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质证时证人必须出席法庭,就案件有关的事实直接面陈法庭,或宣读原来的证词应是质证的基本内容。
但在实践中,有的人并非如此理解质证的内涵,他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的认为,证人出庭直接回答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讯问固然是质证,当庭宣读用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并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也是质证的一种形式。
但笔者认为,证人不到庭,不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询问,不能视为质证,理由是:
首先,质证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多角度多层面询问,使法庭确信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及可靠程度,只有通过对证人当面询问,才能排除原证据中的疑点,使证言的证明力更强;
或发现更多的疑点乃至发现否定证言证明力的充分理由。
证人不出庭,显然无法达到质证的目的。
其次,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和回答,虽然有的证言因叙述清楚准确,因而提不出什么问题,但此类情况毕竟不多,证人不到庭,这种以问答为基本方式的质证是无法进行的。
最后,询问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即是证人本人,其他人没有资格回答关于证言内容的提问。
这是由证人与案情的特殊联系决定的。
只有证人有资格对原证言内容提供补充意见,才有可能对证言中似乎是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也只有证人自己无法解释证言中矛盾之处,才可以作为否定证言证明力的理由,实践中,在证人未到庭时,法庭往往对辩护人、被告人的提问置之不理,或由公诉人作答。
其实,公诉人就证言实质内容的回答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并且也是对当事人极其不公平的。
(三)有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出了“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要求,遵照党中央的这一指示,全国法院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工作中普遍开展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更是推进了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庭审功能,即在法庭上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辩论,使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体现在庭审之中,这样有利于保证裁判公正,提高办案效率,促进法院廉政建设,提高法官素质。
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开庭所倡导的审判公开,使证言的收集、质证和认证,从“幕后”走到“庭上”,将证人直接推上法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和法官,当庭作出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并公开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调查,这对于增大审判的透明度,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对于以证言定案的案件的审理,是不可或缺的程序和环节。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它对于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保障诉讼司法公正有着巨大的意义。
但现实社会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困扰着诉讼活动的顺利和公正。
而在制度建设上,也存在对证人范围的界定模糊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不明确的缺陷。
(一)对证人范围的界定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23号)规定: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
”从这些规定可以知道,证人作证资格立足于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或正确表达,不以证人年龄为界定标准。
这种规定明显过于笼统,它只是为我们在确定证人资格问题上提供了一个指挥性的原则。
在实践中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在年龄、身份的界定操作上,由于规定得不够细化而导致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律师、警察等作为证人的资格基本都被排除了;
这样就使得实践中的操作与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冲突。
而在国外,这些人作为证人是非常正常的,日本的天口守一教授认为:
“四、五岁的儿童也有证人能力,只要是慎重的判断此证言的证明能力而已”;
而警察作为证人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
“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isthepublicservantofthe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平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
(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上的缺陷
按照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我们知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二者对立统一。
然而考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发现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
1、现行法律对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规定模糊
《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48条规定了作证是证人的义务,第47条规定了质证程序,但是该法第157条又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由此可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这里异化为一种可供证人任意选择的权利,即是出庭作证还是提供书面证言两种方式任由证人选择,客观上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庭审过程中没有出现证人,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不能或不能充分实现控辩双方质证行为的现象非常普遍,审判人员对此也加以认同。
可以想象,谁不会选择这种提供书面证言的简单方案呢?
更深层次地去认识,我们发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行为的规定是矛盾的。
按照控辩式模式,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各有其权利义务(其中包括询问本方证人及质问对方证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也规定了控辩双方平等的举证权。
但是第37条规定了辩护方向证人取证时应得到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而且是否出庭还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决定。
第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控诉方)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依此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也就是说,对于辩护方来说证人有权决定是否为其作证,即使证人同意作证,其是否出庭作证还是个问号;
而对于控诉方则不同,其所指定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很明显,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平等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真正得到保障。
我们认为,对于证人作证行为及其是否必须出庭作证在法律规定中仍是一个不统一的大漏洞,应得得到进一步完善。
2、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也在其307条、308条妨碍司法罪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我们发现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现行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证人在作证遭到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后方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缺乏事前的保护;
在程序上缺少预防性细节安排,更多的是考虑治安行政法、刑事犯罪法上的事后补救。
这时证人已受到不法侵害,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2)现行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人身权、名誉权的保护,对证人的财产保护存在缺陷。
事实上,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现象也是造成证人出庭困难的原因。
(3)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未构成犯罪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如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等给证人造成名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法律却没有规定该如何处理。
(4)现行立法没有详尽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和经费来源,可操作性差;
如对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保护证人可供选择适用的措施(如证人整容措施等)、国家可供保护证人的物质来源等具体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使保护证人成为法律的盲点之一。
(三)证人作证制度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缺陷
一般意义上说,证人作证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应包括证人拒证或作伪证,以及阻碍证人作证的相关法律责任。
考察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我们发现要达到二者衔接还有一定差距,其具体表现在:
(1)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不作证的行为《刑法》仅在第311条规定了间谍犯罪中证人拒不作证的刑事责任,对其他案件并未作任何类似规定,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证人拒不作证行为缺少法律约束力和惩罚力。
这种拒不作证的刑事责任是否可以扩大到所有的案件,很值得理论界和司法机关的探讨。
(2)《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依《刑法》第306条、第30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法律均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对刑事诉讼带来很大不利。
三、英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
根据英国著名证据学者罗伯特·
克罗斯(RupertCross)的主张,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据种类,包括证人证言(Testimony)、传闻、书证(Documents)、物证(ThingsorRealEvidence)。
其中,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这一制度在英国证据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英国证人作证制度的有关规定是可以借鉴的,以下我将分析一下英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内容,寻求其对我国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的帮助。
(一)证人的资格
在英国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以言词方式或书面形式就直接感知的事件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人。
证人包括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
在英国,证人可以分为一般证人和专家证人。
一般证人是对自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专家证人则是对涉及某一方面的专门问题为帮助陪审团及法官了解和理解争议的事项而提供证言。
专家证人除宣誓或郑重承诺外,还必须具备专门的知识。
在证人能力方面:
“现在包括国王、法官、律师、仲裁员、陪审员、专家、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配偶以及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等,几乎所有的人都有资格作证。
”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基本审查是以是否能理解宣誓的性质和提供理性的证言。
对于不满18周岁的成年人,根据《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9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被传唤出庭作证的未成年人,如果在法庭看来,尽管不能理解宣誓的性质,但若能理解讲实话是他的义务,并且有足够的理解力证明其证据是正当的,也可以在法庭上作证。
在英国证据法上,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有关法规和判例法原则还详细规定了无作证能力,作证能力的降低,未成年人作为证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否可以作为控方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证人,刑事诉讼中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等事项。
在英国证据法上,对一般证人的要求是:
1.证人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
证人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必须是他亲自感受到的,而不是转述他人的感受,否则便不被采纳为证据。
2.证人须具备的证人能力,“不能聆听或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且上述障碍无法克服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完全没有作证能力。
”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并非完全没有作证能力,在其理解或清醒范围内可就其所知作证。
对有关事实的提问不能合理回答的人,没有资格就该事实作证,但有就其他事实作证之资格,此为不完全的作证能力。
(二)证人的义务
证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在诉讼程序中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场的义务以及真实陈述的义务等。
1.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出庭作证是证人最重要的义务,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对民事诉讼产生不利影响,影响之一是拖延了案件审理的时间。
证人不到庭,案件将无法审理,法院不得不另择日期开庭,此外,如果证人坚决拒绝出庭作证,则当事人不得不重新提供其他证据,也会导致诉讼拖延,另外,还可能导致错误之判决。
有些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当事人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可能导致判决对其不利甚至错误,基于此,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规定证人的出庭作证或出席接受证人询问官询问之义务,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可强制其出庭或到庭作证。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作证义务之人,可给予罚款、判决藐视法庭等处罚。
2.证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依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2.1条规定,证人证言须经事实声明确认。
第22.3条规定,如证人证言的陈述人未以事实声明确认证人证言的,则法院可指令不采纳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故证人证言须载明,拟作证的人相信他所述事实为真实,并包含对事实无真诚信念之虚假陈述愿承担法律后果。
如证人不如实陈述,则会予之以法律制裁,“规则”第32.14条规定对证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之制裁,即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作虚假陈述(falsestatements),或者引致虚假陈述,可以向该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
检察总长或法院可根据本条提起藐视法庭诉讼。
证人必须真实陈述,否则构成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可判处伪证罪。
(三)证人的权利
证人作证受保护的权利为保护证人作证的权利,英国在法律上规定了对证人的一系列保护措施,最突出的两点:
一是法庭必须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
二是抨击证人品格时,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德。
而且规定,对证人的诚信以曾被定罪作为证据进行抨击时,如果自定罪之日起算已逾10年,或者该证人已从因定罪所受的限制中出来,如已被赦免、撤销或者发现无罪时,则不论时间长短,都不能被采纳。
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证人享有的这项特权中,一种是拒绝作证权即保密特权,这一点上文已作叙述,此外,证人还有反对强制自我归罪的特权,即如果证人提出证据将导致自我归罪或承担民事处罚的,则不得强制其作证,但这一特权一般限于自然人享有。
证人作证有取得费用补偿的权利;
证人费用补偿依规则第35.3条确定,包括足以补偿证人往返法院差旅费用的合理金额,以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证人因作证而导致时间损失的补偿费用。
上述费用须在送达证人传唤令状时,向证人提供或支付。
如由法院送达证人传唤令状的,法院签发令状所代表的当事人须在法院办公室存入应支付或提供给证人的费用,包括:
足以补偿证人到法院以及从法院回家或回到工作地点差旅费用的合理金额;
以及证人用遵守证人传唤令状出庭作证期间所丧失工资或者收益的金额,或者如能证明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损失的更少金额。
如签发证人传唤令状的当事人希望亲自送达令状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他希望亲自送达证人传唤令状,并在送达时向证人支付法定的证人费用。
从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英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上比较完善,无论是在证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方面,都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下面我将参考英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来谈谈怎么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刑事诉讼的一大顽疾,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缺失。
所以说,要彻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除了增加司法投入、加大宣传力度、促进我国诉讼观念的更新外,主要是要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建立证人资格界定制度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的适格性,即什么样的人可以作证,什么样的人不允许作证。
证人资格问题既是一个证人地位的承认问题,也是一个证人条件的审查判断问题;
同时它也是整个证人制度建立所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资格制度尤为重要。
关于证人资格的界定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
“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不能作证人。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对证人资格的界定表述各有不同。
具体分析我国刑诉法关于证人资格界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此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模糊性而失去了较强的可操作性。
为了更好的界定证人资格,更为了使证人证言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证人资格界定制度。
如:
要明确规定警察、鉴定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的亲属等人员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不能以损害一方合法权益为代价来单纯查明案件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开始从法律上对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赋予了拒证权。
(二)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控辩对抗式庭审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
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情景中,证人出庭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是由各种原因综合作用产生的。
其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
第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护。
第二,证人不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法院的公正裁判的功能难以体现,同时也损害了法律权威。
第三,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落空,影响举证责任的完成。
在认识到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诸多危害性后,笔者认为要想消除这些危害性,就要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通过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遏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在法学界很多学者对于如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早已提出了各种看法。
姜发根教授主张,对于拒不到庭的证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强制其到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学者牟军提出,证人拒证不是简单的违反法律义务的问题,鉴于证人拒证行为的现状和它对司法工作所产生的实际危害,采取强有力的刑罚手段遏制这一行为的滋生蔓延,乃是一种现实的需要和选择。
因此提出设立证人拒证罪,将之纳入刑法的调整领域。
笔者认为,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要以充分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各种原因及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为基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具体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明确规定证人有向法庭作证的法律义务
要把向法庭作证作为证人的法律义务在法律条文上具体规定。
使证人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从心理上给予其法律约束。
2.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都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但都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这使得证人对法律规定的出庭作证的义务产生了随意性的态度。
事实证明仅靠思想教育是无法说服证人认真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的。
孟德斯鸠曾言:
“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
应该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以及相应的制裁手段。
发挥法律的威慑力,使证人形成主动出庭作证的观念。
3.明确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采用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的方式来通知其出庭作证的,但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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