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刑事诉讼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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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162、172~174、191及340条文;
并修正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5、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4、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及455条条文
20.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93)华总一义字第0930*******号兹令增订第七编之一协商程序及第455-2~第455-11条条文
2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号令修正公布第308、309、310-1、326、454条条文;
并增订第310-2、314-1条条文
2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31条条文
2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101-1、301、470、481条条文;
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2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11号令修正公布第284-1条条文
2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344条条文
2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81号令修正公布第33、108、354、361、367、455-1条条文
2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121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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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
1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
4
第三章 法院职员之回避 §
17
第四章 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 §
27
第五章 文书 §
39
第六章 送达 §
55
第七章 期日及期间 §
63
第八章 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
71
第九章 被告之讯问 §
94
第一○章 被告之羁押 §
101
第一一章 搜索及扣押 §
122
第一二章 证据 第一节 通则 §
154
第二节 人证 §
175
第三节 鉴定及通译 §
197
第四节 勘验 §
212
第五节 证据保全 §
219-1
第一三章 裁判§
220
第二编 第一审 第一章 公诉 第一节 侦查 §
228
第二节 起诉 §
264
第三节 审判 §
271
第二章 自诉 §
319
第三编 上诉 第一章 通则 §
344
第二章 第二审 §
361
第三章 第三审 §
375
第四编 抗告 §
403
第五编 再审 §
420
第六编 非常上诉 §
441
第七编 简易程序 §
449
第七编之一 协商程序 §
455-2
第八编 执行 §
456
第九编 附带民事诉讼 §
487
回索引>
【法规内容】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法 例 >
相关裁判
第一条(犯罪追溯处罚之依据及本法之适用范围)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解释/判例】*院字第1618号*42年台非19
第二条(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解释/判例】*28年沪上13
第三条(刑事诉讼之当事人)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解释/判例】*25年抗199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
第四条(事务管辖)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解释/判例】*25年上33
第五条(土地管辖)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解释/判例】*释字第47号*28年上649*48年台上837*72年台上5894
第六条(牵连管辖)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移件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
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
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8年上3635
第七条(相牵连之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八条(管辖竞合)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
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解释/判例】*19年声16【相关/特别规定】*§
303
第九条(指定管辖)*书状连结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解释/判例】*29年声20*30年声46*31年声19*43年台声3
第十条(移转管辖)*书状连结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解释/判例】*30年声30*31年声24*49台声3
第十一条(指定或移转管辖之声请)*书状连结-1*书状连结-2*书状连结(检察机关一审)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解释/判例】*34年声11
第十二条(无管辖权法院所为诉讼程序之效力)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十三条(辖区外行使职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十四条(无管辖权法院之必要处分)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十五条(牵连管辖之侦查与起诉)
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
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十六条(检察官必要处分之准用规定)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法院职员之回避(民诉§
32--回避) >
第十七条(自行回避事由)
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员警官之职务者。
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解释/判例】*释字第178号*28年声10*29年上3276*70年台上4231*90年台上7832
第十八条(声请回避--事由)*书状连结-1*书状连结-2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解释/判例】*18年抗149*19年抗106*19年抗285
第十九条(声请回避--时期)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
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声请回避--程序)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声请回避--裁定)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
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声请回避--效力)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二十三条(声请回避--裁定驳回之救济)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出抗告。
【解释/判例】*28年抗11
第二十四条(职权裁定回避)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二十五条(书记官、通译回避之准用)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二十六条(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书记官回避之准用)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
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一编 总 则 第四章 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辩护人之选任)*书状连结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辩护人--人数限制)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二十九条(辩护人--资格)*书状连结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三十条(辩护人--选任程序)*书状连结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员警官;
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三十一条(强制辩护案件与指定辩护人)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
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
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解释/判例】*20年上1764*28年非60*29年上2062*50年台上511*68年台上1046【相关/特别规定】*公设辩护人条例§
2
--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其他审判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数辩护人送达文书之方法)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辩护人之阅卷、抄录、摄影权)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复印件。
但笔录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96年7月4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第三十四条(辩护人之接见通信权)
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
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三十五条(辅佐人之资格及权限)*书状连结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
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
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辅佐人得在法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
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解释/判例】*70年台非85
第三十七条(自诉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
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解释/判例】*76年台上743
自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八条(代理人之人数、选任、送达与权利之准用)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一编 总 则 第五章 文 书 >
第三十九条(公文书制作之程序)*书状连结-1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机关,由制作人签名。
【解释/判例】*28年上233
第四十条(公文书之增删附记)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解释/判例】*释字第43号*释字第181号
第四十一条(讯问笔录之制作)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解释/判例】*26年沪上7*31年上617
第四十二条(搜索、扣押、勘验笔录之制作)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三条(笔录之制作)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
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
如无书记官在场,得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或指定其他在场执行公务之人员制作笔录。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
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
如无书记官在场,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制作笔录。
第四十三条之一 (询问、搜索、扣押之准用)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检察事务官、司法员警官、司法警察行询问、搜索、扣押时,准用之。
前项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之制作,应由行询问以外之人为之。
但因情况急迫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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