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22383244
- 上传时间:2023-02-03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31.88KB
无罪推定Word文件下载.docx
《无罪推定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无罪推定Word文件下载.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辩论结束后,由陪审官实行表决,按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判决。
这种具有民主精神的诉讼形式,实际上是当时一定范围内的民主政治在诉讼中的体现。
无罪推定虽然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文件中,但是,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了。
罗马实行帝制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消失,无罪推定也逐渐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帝国后期,诉讼形式发生了一次重大变革,侦查、控诉与审判的权限合而为一,由裁判官统一行使,专制主义充斥于刑事诉讼之中。
这时,整个诉讼完全由裁判官一手控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压缩到最低限度,举证责任也被无条件地强加到被告头上,并开始动用刑讯拷打的野蛮手段迫使被告作有罪供认。
在封建专制时代的欧洲和中国,这种诉讼形式被普遍采用。
近代人们对此深恶痛绝,每有论及必斥之为 “有罪推定”。
在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中,资产阶级革命派为了使自己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续承和发展了人类历史上的民主传统,首次把无罪推定明确地载入《人权宣言》这个宪法性文件,并使之成为适用于社会全体公民的普遍准则。
其后,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加拿大、意大利等)、发展中国家(如埃及、阿尔及利亚、菲律宾等)、社会主义国家(如南斯拉夫等),也都在自己的宪法中明确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⑴。
无罪推定在古代奴隶制民主政治中萌发,在专制政治中被彻底否定,在近代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中正式确立,这种肯定——否定——肯定的发展过程提示人们,必须把无罪推定放在社会政治生活的广阔背景中,与国家制度联系在一起去认识。
如果仅仅着眼于刑事诉讼的狭小范围,就无法理解这一原则的真谛。
毋辩自明,国家政权同国民的关系是国家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专制社会,主权在君,对社会实行统治的各级国家官吏在理论上都是君主个人的代表。
故国家政权与国民的关系集中体现为专制君主与臣民的关系。
臣民的一切权利,甚至连生存的权利也包括在内,都被视为君主所赐,这些权利的得失也完全以君主的意愿为转移。
君主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
这就使得专制的国家机关有权肆意逮捕、囚禁、体罚和屠杀其管辖下的臣民。
被控诉于法庭的人不但失去了辩护的权利,而且要受到严刑拷打,由此取得的认罪口供被视为最有效力的证据。
在这种毫无民主可言的政治制度下,法律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专制的法律赋予其臣民的地位不是无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定罪证据不足而法庭对某一臣民的怀疑又不能解除时,就通过一个存疑判决来恢复其原来的法律地位,把他作为犯罪嫌疑人开释。
在专制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看来,以存疑判决了结疑案也许是再合理不过的了。
不难想象,当一个政权把社会上绝大多数居民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时,人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怎样的粗暴践踏。
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他们一方面把国家当作处理自己共同事务的委员会,一方面也认为,国家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是资产者民主、自由权利最大的威胁之一。
为了按照资产阶级民主原则确立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资本主义的立法者所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借助于法律推定这种形式在法律上作出规定:
任何公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视其为无罪。
因为同时存在着审判独立原则,认定罪与非罪的权限只为法院所有,所以,这项法律推定在法国《人权宣言》上第一次形成文字时又被表述为: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
要是有人问:
“有什么根据把未被宣告为犯罪的人都推定为清白的人呢?
”可以明确地告诉他:
在任何一个国家,上至共和国总统、总理,下至每一个普通百姓,几乎谁都无法用证据证明自己或别人从未有过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行为。
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法律上推定他们为无罪的公民。
反之,如果只是在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时,才允许他们在法律上取得一个无罪公民的资格,有多少人能够经常地、随时随地以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呢?
假如一定要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只好作出这样的规定:
“任何人在未被证实为无罪以前,法律也同样不承认其为无罪公民。
”这样一来,绝大多数公民岂不是都要被归于犯罪嫌疑人之列?
试想,在这样的国度里,公民将何以防范国家机关的非法侵害?
又怎能有民主可言?
无罪推定对民主政治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通过立法上的技术手段,使全体公民都能以无罪公民的资格参加社会的政治生活,虽然这种法律上的无罪假设是可以证伪的,但是,它保证了全体公民在进行政治参与时都能有一种安全感,从而使他们坚信:
只要他们的行为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无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还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无论这种行为引起了哪些特权人物的反对和忌恨,他们的财产、自由和生命都是有保障的,因为有一种任何人都必须服从的力量——法律在保护自己。
我们很难想象,假如失去了这种来自于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从事对国家的管理和监督。
人们不会忘记,在苏联的“大清洗”和中国的“文革”期间,每个共和国公民的政治立场一旦受到怀疑或仅仅因为某个权威人物的一句话,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并在这种丧失自由的状态下接受无限期的审查。
显然,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在法律上仅仅确认实事求是的原则是不够的,因为无限期的强制审查、不经正当审判程序而剥夺自由和生命与实事求是原则之间在逻辑上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
相反,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为理由,借实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强制之实倒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来说,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
对此,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想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无异于南辕而北辙。
奥运营销的无罪推定
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第40条等。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而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也必然是强调控辩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注意诉讼程序的正当,相对加重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无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资本主义兴盛时期的产物。
在无罪推定原则演变过程中,西方国家个体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历史文化传统对其产生重要影响,他们认为,被告人是个体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
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无罪推定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这一两难选择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这便意味着它必须要付出一个不愉快的代价-----不能更有效地减少犯罪,国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
中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
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国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
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
因此,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除以上内容外:
无罪推定还包括:
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些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指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推定”来自拉丁文praesumptio,意即假定。
在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
被告人不供认,就要受到拷打。
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就以有罪论处。
欧洲中世纪德、法等国的刑事判决,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三种,其中存疑判决实际上是变相的有罪判决。
中国唐律规定: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唐律疏议·
断狱·
疑罪》),也是有罪推定。
针对封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
最早明确表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C.B.贝卡里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谈到取消拷问时提出: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最早从法律上规定了这一原则: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第9条)。
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理论所承认,并且被规定在有的国家立法中。
1982年《加拿大宪法》规定:
“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第11条)。
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对此无明文规定。
资产阶级国家在诉讼理论或立法上还确定了如下一些与无罪推定相联系的规则: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人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
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以无罪处理。
资产阶级提出用无罪推定来代替有罪推定,对于反对中世纪的野蛮诉讼制度、反对封建专制主义起了进步作用。
但是,资产阶级国家的司法实践经常违反无罪推定;
而且有时在立法上还直接否定无罪推定。
如英国规定,被发现保存有赃物的被告人,在最近五年内曾因诈骗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而被判过刑,法律即推定此项赃物是被告人窃得的;
如果被告人辩解并不是窃得的,他必须提出可靠的证据。
苏联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1978年6月16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指出:
“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以前,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的有关法律文件上也有规定。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1条1项)。
1966年联大通过、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又规定: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否定封建的有罪推定;
强调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
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要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但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对被告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对检方
但是,如果以被害者的角度考量,若是罪证不足,又万一加上犯人拥有较大影响势力,能成功影响较不健全与独立的警察、检察或司法程序,无论受害者是否即为弱势族群,很有可能因此导向案件久悬不决,甚至是对加害者做出有利的判决。
对此,中华民国的司法院便主张制定《妥速审判法》,草案规定刑案审理超过十年或十二年仍未判决确定者,除非可归责于被告或辩护律师的不当拖延,否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但亦有部分舆论认为这是顶着“保障人权”旗号,因为是涉及法律实务专业之现实障碍,然而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务的角度,《妥速审判法》的内容仍有待商榷。
本法一旦通过,最可能适用于诸如苏建和案等久判不决之案件,但苏建和本人亦表示:
“与其制定速审法,不如彻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并不支持这对他似乎明明就有利的法律通过。
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innocence),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
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
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道德上的无罪推定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
该宣言第11条
(一)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如:
加拿大宪法、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2001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等等。
中国大陆法学界在1950年代中期及1980年代初期,都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过探讨,后因1983年的“严打”,无罪推定曾一度被认为是法学界的“精神污染”。
直至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
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的无罪判决。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适用现状
中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并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他们都不是罪犯。
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对于本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表明中国刑事诉讼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否定说认为中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实事求是原则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折衷说则认为本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表述,以免引起思想混乱。
龙宗智教授就指出判断一国司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两个意义上评价:
一是核心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狭义的无罪推定,看它作为证明规则的核心要求是否确立,这类指标更具有确定性和比较严格的规范意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允许有特定的例外),缺少这类指标,就不能认为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是从延伸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实际上是考察一国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状况,要看相关程序保障措施的落实,这类指标具有一定的弹性。
衡量这类指标,主要是看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尊则是否被制度确立及实际贯彻。
如是,即应认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确立。
确实,如果对新刑诉法12条做深度分析,实难得出中国已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因为其一,此条只是废除了检察官免于起诉的定罪权,并没有设定无罪推定。
其二,在实践中,关于无罪推定思想并没有被广泛接受。
其三,很多权威的学术性解释也否认此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实际上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
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或是或非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或是或非问题的一种回避。
简言之,中国并未确定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首先,由于中国刑事诉讼以犯罪控制为主要目的的。
维护社会正常、安全的秩序便成为中国刑诉法追求的重要价值。
于是立法者与实践者主要从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刑诉法。
而无罪推定原则是立基于正当程序模式,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出发,其站在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对立面。
故刑诉法对该原则有抵触。
其次,中国的刑诉制度中有一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
但是,由于人们理性的缺陷与不足,我们不可能每次或者说很多情况下都不能发现绝对的真实。
所以我们只能追求一种证据的真实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
但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真实便是一种客观的真实。
因此,当一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又难以将其定罪时,司法人员往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持一种怀疑的态度,而不会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将其视为无罪。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无法真正的确立,同时也导致了很多负面的效应。
最主要的负面效应就是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方面非常不利,由于没有正真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导致经常在司法实务中对被告人的认定犹豫不决,往往导致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受到长期强制措施约束,如:
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被羁押等。
这种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
再者,这种长期的不决状况,也对浪费了司法部门大量的司法资源,牺牲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司法在群众中的威信。
建立建议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理论界早已达成的共识。
但对于解决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还应该有相关配套措施出台。
建议:
首先,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把无罪推定规定在宪法中,可以更高好的让社会各界理解并尊重此项原则。
其次,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一项基本的要求。
只有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才能体现无罪推定的关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的含义,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第三,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的完善,是对无罪推定原则顺利贯彻于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保障,诸多外国关于无罪推定的保障都设定了相当完备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这样可以很好对强制机关的行为作出制约,发挥无罪推定在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性质特点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取舍,因而具有以下特点:
1、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于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
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
2、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国家机关在形式上的责任,而且更加强调其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不是强调被告人的消极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而是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当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注重结果又要注重过程。
相关法规
刑诉法第12条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人据此认为中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
首先,应该明确,外国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被告人对被控罪行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案件事实认定遵循“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原则等诸多内容,中国新刑诉法对此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
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
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
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
值得的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最终定罪权”,无罪确定权仍由公安、检察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特定机关通过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
其中,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仍应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
因此,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仍属广义的定罪权。
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
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
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
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主观臆断和感情用事都是极其危险的。
确立意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无罪 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