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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
通俗的说,就是公安局负责抓人,但是抓人之前,要获得检察院的批准,人被公安抓了之后,并不是说他就犯罪了,这个时候只是犯罪嫌疑人,得由检查起诉到法院,让法院来审,如果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这一系列的活动就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是专门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基本原则不同、审理方式、证明标准、执行方式上都是不同的。
2、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通俗的理解就是民告官,不过这里的官,指的不是官员个人而专指政府机构,就是说可以把政府机构告到法院。
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
民事诉讼法与刑行政诉讼法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不同。
五、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
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六、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1.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有约束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参加民事诉讼的人,无论其国籍如何,都必须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2.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是指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范围,也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解决两类纠纷:
第一,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
第二,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其他纠纷。
比如劳动争议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非讼案件。
3.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作用和适用的地域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等事项。
鉴于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其时间效力与民事实体法不同,一般情况下它是溯及既往的。
即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若尚未审结,则应按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贰民事案件的主管与管辖
一、民事诉讼的主管
1.主管的概念
所谓主管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所谓的主管问题就是判断有关的案件法院是否会受理,法院是不是管这个案件,而且要判断这个案件法院是不是通过民事程序,由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庭来解决这个纠纷。
2.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
民事主管强调有两个要件,只要同时符合两个要件,法院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去解决有关纠纷:
(1)主体条件:
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2)内容条件:
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而不是因其他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
换言之,只要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财产纠纷,法院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有关纠纷。
3.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诸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人身权纠纷等。
二、民事诉讼管辖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管辖则是主管的具体落实。
1.确定管辖的原则。
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
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兼顾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负担;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2.管辖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主要有: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3.管辖恒定。
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此后无论案件情况有何变化,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会因此而受影响。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两种类型。
管辖恒定的内容主要包括:
(1)原告起诉时,依法律规定某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案始终由该法院管辖,而不因客观情形的变化而发生管辖权转移。
(2)原告起诉时,依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并无管辖权,但受诉法院未发现,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后,即视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此后就不得变更管辖法院。
三、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主要考虑的因素:
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大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在人民法院系统还设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一些法院,某些案件专门由它们管辖。
四、地域管辖
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地域管辖。
确定地域管辖时遵循以下原则:
人民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
当事人、诉讼标的与人民法院的辖区相关联;
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
1、对公民的一般地域管辖
(1)原则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就是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补充规定: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形: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地域管辖
由被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被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对共同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都有管辖权。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比如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或产品销售地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
第一,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
第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
适用专属管辖的诉讼: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2)只限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
(3)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口头约定无效。
(4)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只能协议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6)只允许当事人选择明确且唯一的法院,否则协议无效。
五、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的移送,并非管辖权的转移。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由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的,称为管辖权的转移。
六、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提出管辖权异议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2)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3)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入实体审理。
经过审查,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10日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叁民事诉讼参加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等。
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一般称为原告和被告;
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当事人是发生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参加诉讼的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他们产生拘束力。
二、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共同应诉的当事人就叫做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日常牛活巾较为常见的一种诉讼形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三、诉讼代表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例如因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件,环境污染使广大居民遭受损失的案件,有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几十,数百人甚至更多,1991年诉讼法颁行时,确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
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代表人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
诉讼代表人制度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具体诉讼由代表人进行而不是由全体当事人进行。
二是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代表人。
由于诉讼代表人也是当事人,所以他们同诉讼结果、同被代表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也决定了诉讼代表人在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决定了诉讼后果要由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当事人共同承担。
这些特点诉讼代理人是不具备的。
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能够有效地处理群体性纠纷;
另一方面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
四、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第三人具有两个法律特征:
一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
二是参加诉讼的时间为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
五、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其诉讼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事诉讼法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将代理人分为两种,即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2007年10月28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肆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程序称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是审判程序中最完整、最系统的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第一审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特别程序相比,具有两大突出特点: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二)第一审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一)起诉
起诉,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主动提出该请求的当事人称为“原告”。
我国人民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民事纠纷的主体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
因此,起诉是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诉讼行为。
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起诉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是原告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缺一不可。
2.形式要件
当事人起诉除应具备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起诉方式有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只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起诉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起诉状应包括如下内容:
(1)当事人概况
(2)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原告的起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行为。
诉讼程序是由原告的起诉引起的,但只有在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后,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开始。
因此,决定诉讼程序开始的行为不是原告的起诉行为,而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审查起诉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2)是否重复起诉。
(3)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
(4)是否属于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5)其他应该审查的事项,主要是:
①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状内容是否明确。
对于手续不完备、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让起诉人补正。
②起诉人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要查明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指定代理人。
③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他组织代表人的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
审查起诉的过程,也就是决定案件是否受理的过程,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确实没有起诉权,案件属于不应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需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起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且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就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性的诉讼活动。
审理前的准备的主要目的是为开庭审理案件作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庭审顺利和有效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至133条的规定和民事审判实践,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
(二)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四)审核诉讼材料(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六)追加当事人(7)证据交换(八)其他准备工作
(四)开庭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结束后,诉讼即进入开庭审理阶段。
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是受诉法院在完成审前准备后,于确定的日期,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定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2、开庭审理的程序
开庭审理分为六个阶段进行:
庭审准备、宣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
庭审准备:
传唤、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发布开庭审理公告。
宣布开庭:
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核对当事人;
宣布案由。
法庭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是: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提出自己的看法,陈述自己的意见,并互相进行辩驳,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形式。
法庭辩论的顺序是: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4)相互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征询他们的最后意见。
同时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对于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合议庭评议。
评议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必须经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后有效。
宣告判决,凡开庭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公开审理或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都必须公开宣告判决。
公开宣告判决有两种形式:
其一,当庭公开宣判。
即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立即宣告判决。
人民法院当庭公开审判后,应在十日内向有关人员发送判决书。
其二,定期公开宣判。
即在法庭审理日之后的某个日期公开宣告判决。
定期宣判离庭审终结的最长时间法律未作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判,宣判日期不宜与庭审终结日相距过久。
凡定期宣判的,宣判完毕即发给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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