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所便函23号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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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指享受优惠政策不满三年的)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3、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期仍为三年,对已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三年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关于执行西部政策有关问题的规定
1、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确认,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依据。
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同时废止。
2、对企业产业、产品及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为了统一、规范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经与重庆市经委商定,凡企业申请享受西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时,地税机关要求申请企业出具其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文件的,应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具统一格式的《提供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项目证明通知书》交申请企业,区县级企业凭通知书向所在地经委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经委转报市经委申请界定,市级企业可凭通知书直接向重庆市经委申请界定。
3、2006年1月1日前已按原目录审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属于新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外,均不再调整,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对属于新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应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4、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从2006年度起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关于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问题
1、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统称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2、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3、工业类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以按销售(营业)收入总额2%以内,提取技术开发费,集中使用。
四、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1、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范围是所属全资子分公司。
3、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4、区县级总机构和所属全资子分公司在同一区县的,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前扣除,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除此之外,一律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关于福利企业政策调整问题
1、享受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扩大为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2、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福利企业2006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企业所得税,按[94]001号的规定予以免征;
20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倍实行加计扣除。
3、2006年福利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如下:
1月1日至9月30日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12)×
9]×
税率;
10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3-残疾职工加计扣除额]×
税率。
注:
(1)税率是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所对应的税率;
(2)残疾职工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06年1月至9月按原规定执行,10月至12月每人每月在1600元以内据实扣除;
(3)06年10月至12月,加计扣除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倍进行计算。
4、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六、关于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工效挂钩工资
1、2006年原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凡工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核定的工资总额额度内的实发部分,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企业使用以前年度工资结存额时,应按顺序使用,先使用已作税前扣除的工资结存额,使用时不得再作税前扣除;
然后再使用未作税前扣除的工资结存额,使用时准予税前扣除。
3、从2007年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关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1、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纳税人,2006年6月30日前实际发放工资薪金每人每月在960元(800元×
120%)标准以内的,可自行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准为每人每月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
2、计算方法如下:
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全年在职职工总人数÷
12×
6)×
960元;
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全年在职职工总人数÷
1600元
3、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口径是指: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在职职工。
但不包括由福利费列支人员和季节性生产企业三个月以内、其他非季节性生产企业半年以内的临时用工。
这部分临时用工月人均工资在2006年6月30日前不超过800元,7月1日以后不超过1600元的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4、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应计入工资总额。
(三)建安企业的含量工资
2006年度建安企业的含量工资在工程收入的21%以内据实扣除,个别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23%。
2007年1月1日起,建安企业的含量工资停止执行,统一按计税工资办法执行。
(四)集成电路、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薪金
集成电路、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据实税前扣除。
七、关于计提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关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为职工按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
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企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比例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给职工个人的商业保险(除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外),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加速拆旧问题
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购买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十、关于2006年特大旱灾税收政策问题
1、企业因特大旱灾遭受较大损失,可按照财税字[94]001号文中“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规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社会捐赠接收办公室、重庆市慈善总会、重庆市红十字会等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我市旱灾灾区提供的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企、事业单位在旱灾期间对从事高温、露天作业的一线职工增发的清凉饮料费用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且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旱灾期统一掌握为:
6月1日至9月31日。
十一、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企业销售(营业)收入额在1500万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0.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分档计算据实扣除。
个别经济效益好,业务招待费超支最高掌握在企业按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的50%范围内,报经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因政府规划搬迁、旧城改造搬迁及三峡移民搬迁赔偿费和补偿费问题
由市、区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
政府指定和授权有关部门实施的;
拆迁通过土地储备,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公共设施配套建设;
在市、区政府规划拆迁公告红线范围内的企业,实际取得或收到拆迁补偿收入,不涉及搬迁重建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取得或收到拆迁补偿收入,涉及搬迁异地重建新项目的,在抵扣了异地重建新项目支出后有节余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抵扣新项目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三、关于企业取得补贴收入问题
对于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除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福利企业按规定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应计处企业当期补贴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渝住改办发[2001]67号文件规定,重庆市企事业单位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5%的比例以内,统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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