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河北省高院冀民二终字第173号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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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河北省高院冀民二终字第173号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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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星爱肯特(任丘)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韩星爱肯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我院。
我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建景任审判长,代理审判更张建岳、鲍立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普权、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被上诉人(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韩星爱肯特(任丘)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任丘)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由韩星爱肯特(株)
投资成立。
公司地址:
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韩三沫;
注册资本:
300万美元;
经营范围:
生产、经营电容器、温水器、手机摄像头、新型电子元器件;
销售本公司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因(任丘)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特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2013年4月28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沧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任丘)公司的破产申请,并进入破产程序,(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管理人。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上对(天津)公司拥有(任丘)公司的18879895.62元债权不予确认,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关于对(天津)公司部分债权不予确认的通知书。
另查明,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对(任丘)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财务报表及凭证、帐薄进行了清算审计。
双方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该审计报告“其他说明事项”栏载明(天津)公司与(任丘)公司为关联企业,从2006年至2011年,(天津)公司给(任丘)公司提供设备5751407.88元,原材料12805491.68无,车辆322996.06元,借款28367272.29元,总计47247167.91元,(任丘)公司已付(天津)公司27718970.83元,应付账款金额为19528197.08元。
经核实,(天津)公司提供给(任丘)公司的设备车辆均属残值交易,未经第三方或评估机构确认,其交易价格是否合理
有待进一步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任丘)公司已在原审法院申请破产,进
入破产程序,(天津)公司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了债权,(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此也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既然(天津)公司申报债权(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登记并审核,(天津)公司的合法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对破产债权的申报确认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性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对(任丘)公司资产财物进行了审计,特别是对(任丘)公司的破产债权进行了审核。
该审计报告真实性(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天津)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破产企业资产及(天津)公司的破产申报材料一并进行了审计,出具了狮城所审字(2013)第879号审计报告。
双方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审计报告对(天津)公司与破产企业公司多年在原材料、车辆、设备等经营行为金额是47247167.91元,破产企业给付(天津)公司27718970.83元,应付金额是19528197.08元。
其中原材料12805491.68元,设备5751407.88元,车辆322996.06元。
因(天津)公司给破产企业提供的设备、车辆经核实均属于残值交易,未经第三方或评估机构确认,其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核实,(天津)公司又未提出评估,故原审法院对车辆、设备破产债权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企业进行资产审计,(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破产企业固定资产、库存资材、登记册、设备买卖合同等以及(天津)公司提交的2006年-2011年双方企业之间生产投资原材料供应,设备投资以及融资借款的票据、记账凭证,(天津)公司有买卖转移资产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凭证,破产企业有资产入库登记,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经营性行为。
特别是破产企业资产与(天津)公司的资产登记内容相一致,应当认定双方的经营性行为符合财务登记制度,经营性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双方没有办理资产转移交接单,双方是关联企业,(天津)公司从未主张债权,否认(天津)公司破产债权,但(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提供双方相反的交易证据,且与审计报告对(天津)公司破产债权审计结果不一致,(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天津)公司原材料破产债权不予确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在韩星爱肯特(任丘)有限公司拥有1280549168元破产债权。
(任丘)公司破产管理入主要上诉称:
(一)(天津)公
司申报的债权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2005年9月19日
(天津)公司与(任丘)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天津)公司申报债杈的资料均证实:
1、双方发生买卖行为的时间在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间;
2、(任丘)公司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1800万元的货款;
3、自2005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的近七年的时间里,(天津)公司未向(任丘)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且没有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与依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债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因此,(天津)公司的破产债权不应予以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公司在(任丘)公司享有12805491.68元的破产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天津)公司与(任丘)公司为同一股东所投资设立的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属关联企业,且(天津)公司未提供相关凭证以证实转让行为的真实性。
2、即使存在转让行为,由于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转让标的的真实价值。
3、从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盘库数据来看,原材料的账面金额与实际库存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确定(天津)公司与(任丘)公司是否真实交接及实际价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认(天津)公司在(任丘)公司拥有12805491.68元破产债权是错误的。
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公司在庭审中主要答辩称: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天津)公司下达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天津)公司按照(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要求申报了债权并进行了登记,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天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任丘)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注资,是为了(任丘)公司走出困境。
(任丘)公司破产管理入审计了(天津)公司的破产债权并且对部分债权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已中断。
对破产债权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破产管理入有核实破产债权的权利,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代表大会,让债权人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将权利让渡于债权人代表大会。
(二)(天津)公司和(任丘)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往来的交易凭证、增值税票、账目登记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出双方存在着合法交易,(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否认双方之间客观的买卖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所主张的公允性,(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对其观点承担举证责任。
(天津)公司对(任丘)公司转投资的设备进行了折价;
(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沧狮会计师事务所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库存情况进行了说明。
综上,(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津)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是否超
过了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前置性问题。
2005年9月19日(天
津)公司鸟(任丘)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天
津)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货,(任丘)公司应于
2005年9月30日前付款,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0月1日起算。
实际履行中,(天津)公司迟延交货,(任丘)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设备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天津)公司予以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末变更”。
本案中(天津)公司虽主张《设备买卖合同》的内容已经变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任丘)公司予以否认,故应推定为《设备买卖合同》的内容未变更,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
(天津)公司主张其已向(任丘)公司实际注资,(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已通知(天津)公司申报债权并对(天津)公司申报的债权予以登记,对部分债权予以了确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天津)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之日止,(天津)公司没有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应认定(天津)公司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天津)公司申报债权并对其申报的债权予以登记的行为均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另外,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与以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部分,不再适用,不相抵触的内容仍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故(任丘)公司破严管理人对(天津)公司申报的12805491.68元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在认定(天津)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天津)公司的破产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
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星爱肯特(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韩星爱肯特(天津)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建景
代理审判员张建岳
代理审判员鲍立斌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杰
当我被上帝造出来时,上帝问我想在人间当一个怎样的人,我不假思索的说,我要做一个伟大的世人皆知的人。
于是,我降临在了人间。
我出生在一个官僚知识分子之家,父亲在朝中做官,精读诗书,母亲知书答礼,温柔体贴,父母给我去了一个好听的名字:
李清照。
小时侯,受父母影响的我饱读诗书,聪明伶俐,在朝中享有“神童”的称号。
小时候的我天真活泼,才思敏捷,小河畔,花丛边撒满了我的诗我的笑,无可置疑,小时侯的我快乐无虑。
“兴尽晚回舟,误入藕花深处。
争渡,争渡,惊起一滩鸥鹭。
”青春的我如同一只小鸟,自由自在,没有约束,少女纯净的心灵常在朝阳小,流水也被自然洗礼,纤细的手指拈一束花,轻抛入水,随波荡漾,发髻上沾着晶莹的露水,双脚任水流轻抚。
身影轻飘而过,留下一阵清风。
可是晚年的我却生活在一片黑暗之中,家庭的衰败,社会的改变,消磨着我那柔弱的心。
我几乎对生活绝望,每天在痛苦中消磨时光,一切都好象是灰暗的。
“寻寻觅觅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这千古叠词句就是我当时心情的写照。
最后,香消玉殒,我在痛苦和哀怨中凄凉的死去。
在天堂里,我又见到了上帝。
上帝问我过的怎么样,我摇摇头又点点头,我的一生有欢乐也有坎坷,有笑声也有泪水,有鼎盛也有衰落。
我始终无法客观的评价我的一生。
我原以为做一个着名的人,一生应该是被欢乐荣誉所包围,可我发现我错了。
于是在下一轮回中,我选择做一个平凡的人。
我来到人间,我是一个平凡的人,我既不着名也不出众,但我拥有一切的幸福:
我有温馨的家,我有可亲可爱的同学和老师,我每天平凡而快乐的活着,这就够了。
天儿蓝蓝风儿轻轻,暖和的春风带着春的气息吹进明亮的教室,我坐在教室的窗前,望着我拥有的一切,我甜甜的笑了。
我拿起手中的笔,不禁想起曾经作诗的李清照,我虽然没有横溢的才华,但我还是拿起手中的笔,用最朴实的语言,写下了一时的感受:
人生并不总是完美的,每个人都会有不如意的地方。
这就需要我们静下心来阅读自己的人生,体会其中无尽的快乐和与众不同。
“富不读书富不久,穷不读书终究穷。
”为什么从古到今都那么看重有学识之人?
那是因为有学识之人可以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那时因为读书能给人带来快乐。
自从看了《丑小鸭》这篇童话之后,我变了,变得开朗起来,变得乐意同别人交往,变得自信了……因为我知道:
即使现在我是只“丑小鸭”,但只要有自信,总有一天我会变成“白天鹅”的,而且会是一只世界上最美丽的“白天鹅”……
我读完了这篇美丽的童话故事,深深被丑小鸭的自信和乐观所折服,并把故事讲给了外婆听,外婆也对童话带给我们的深刻道理而惊讶不已。
还吵着闹着多看几本名着。
于是我给外婆又买了几本名着故事,她起先自己读,读到不认识的字我就告诉她,如果这一面生字较多,我就读给她听整个一面。
渐渐的,自己的语文阅读能力也提高了不少,与此同时我也发现一个人读书的乐趣远不及两个人读的乐趣大,而两个人读书的乐趣远不及全家一起读的乐趣大。
于是,我便发展“业务”带动全家一起读书……现在,每每遇到好书大家也不分男女老少都一拥而上,争先恐后“抢书”,当我说起我最小应该让我的时候,却没有人搭理我。
最后还把书给撕坏了,我生气地哭了,妈妈一边安慰我一边对外婆说:
“孩子小,应该让着点。
”外婆却不服气的说:
“我这一把年纪的了,怎么没人让我呀?
”大家人你一言我一语,谁也不肯相让……读书让我明白了善恶美丑、悲欢离合,读一本好书,犹如同智者谈心、谈理想,教你辨别善恶,教你弘扬正义。
读一本好书,如品一杯香茶,余香缭绕。
读一本好书,能使人心灵得到净化。
书是我的老师,把知识传递给了我;
书是我的伙伴,跟我诉说心里话;
书是一把钥匙,给我敞开了知识的大门;
书更是一艘不会沉的船,引领我航行在人生的长河中。
其实读书的真真乐趣也就在于此处,不是一个人闷头苦读书;
也不是读到好处不与他人分享,独自品位;
更不是一个人如痴如醉地沉浸在书的海洋中不能自拔。
而是懂得与朋友,家人一起分享其中的乐趣。
这才是读书真正之乐趣呢!
这所有的一切,不正是我从书中受到的教益吗?
我阅读,故我美丽;
我思考,故我存在。
我从内心深处真切地感到:
我从读书中受到了教益。
当看见有些同学宁可买玩具亦不肯买书时,我便想到培根所说的话:
“世界上最庸俗的人是不读书的人,最吝啬的人是不买书的人,最可怜的人是与书无缘的人。
”许许多多的作家、伟人都十分喜欢看书,例如毛泽东主席,他半边床上都是书,一读起书来便进入忘我的境界。
书是我生活中的好朋友,是我人生道路上的航标,读书,读好书,是我无怨无悔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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