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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杰表示,仅就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而言,根据最高法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
在2009年,杭州的胡斌、成都的孙伟铭、南京的张明宝„„不止一桩醉驾肇事,成为全国热议的焦点。
在施杰看来,我国现有立法对“危险驾驶”处罚力度偏轻。
这使一些“高度危险的驾车方式(如醉酒、吸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在量刑时面临尴尬,2009年备受争议的“孙伟铭案”就是其中之一。
目前,有的地方法院对高速飙车、酒后驾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处罚较轻;
有的地方将类似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处以死刑。
“不同城市,不同罪名,不同处罚,使公众困惑,也使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损。
”
施杰建议:
其一,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罪名,对严重的醉酒、超速、吸食兴奋剂驾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并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的范围;
其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相应调整,增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凡以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者,应受到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
“醉驾、飙车等应入罪”
施杰说,他办理孙伟铭案子过程中,觉得有必要对醉酒等危险驾车行为要有相关的法律予以约束。
现在
酒后驾车,后果严重
2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其中对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
对其界定只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其实飙车、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这种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会非常严重,对他人生命伤害危害非常大,对于这种行为本身,就应该入罪。
“设该罪名可保护行人”
施杰表示,就在孙伟铭案(醉酒驾车致4死1伤)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全国进行了酒后驾车的专项整治行动,在这种高压势头下,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事还在发生。
他觉得对于酒后违法行为的力度太轻,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
只有等危害结果出现,才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他说,提出“危险驾驶罪”就是要由结果犯罪,提前到行为本身犯罪,可以根据刑法设定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更好地震慑和防范有可能喝酒以后去开车的人。
提出设这个罪名,不在于更严厉地打击,而在于警示和威慑,以保护行为人本身。
行为人不敢再在酒后驾车,他的亲朋好友也会劝阻他,这样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减少乃至遏制危险驾车行为本身。
仅仅靠执法人员的劝告和专项整治行动,不能形成有效的长期机制。
其他国家措施
新西兰
加大对20岁以下和反复酒驾司机打击力度
新西兰政府日前修改交通法,拟对因酒后驾驶和危险驾驶致人死亡者实施更加严厉的法律制裁。
修改后的交通法加大了对20岁以下司机和有醉驾前科司机的打击力度,规定这两类司机的非醉驾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为零。
此外,有关部门还打算在有醉驾前科者的车上安装“防醉驾”装置,这样驾驶人员在饮酒后将无法启动汽车发动机。
根据统计,新西兰每发生3起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就有1起与驾驶员饮酒有关。
目前,新西兰社会上有越来越强烈的呼声,要求把酒驾标准从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降为大于或等于50毫克。
美国
醉驾记录的车主必须使用黄底红字的特殊牌照
美国伊利诺伊州一名男子7月23日因酒后驾驶撞死一名行人,被判处15年监禁。
不过,15年徒刑在美国醉酒驾驶的审判记录中不算最重的。
2008年得克萨斯州一名司机因累计10次醉酒驾驶被判无期徒刑。
3
根据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的统计,美国2006年共有1.79万人死于同酒后驾驶相关的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0%。
醉酒驾驶在美国常常被重罪起诉。
虽然每个州法律不同,但警方对醉酒驾驶司机的做法都是一样的:
将其戴上手铐逮捕,并以醉酒驾驶罪起诉。
没有导致人员伤亡的初犯者处罚较轻,交纳罚款、重上驾校或从事社区劳动就可以过关,但屡犯或造成人员伤亡者,麻烦就大了。
美国政府采取三方面政策打击醉酒驾驶:
在交通要道安置警示标识并增派警力巡逻;
从严处理对醉酒驾驶者的诉讼;
抽查酒驾行为,干预酗酒问题。
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认为,21—34岁的驾驶员和有前科者是醉酒驾驶的高危人群,所以,政府的预防重点针对这一人群展开。
美国各个州都有各自打击酒后驾驶的法律。
大约一半的州要求醉酒驾驶者在车里安装酒精气敏点火自锁装置。
俄亥俄州的法律规定,有醉酒驾驶记录的车主必须使用黄底红字的特殊牌照。
韩国
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近年来,韩国政府对《道路交通法》中有关“禁止醉酒驾车”的条文进行了数次修改,并不断加大处罚力度。
在2009年10月起实行的新条文中,“酒后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的处罚规定由此前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万韩元(1美元约合1182韩元)罚款,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韩国打击醉酒驾车的严厉程度从最近宣判的一个案例中就可以看出。
今年4月7日,韩国冬奥会短道速滑队教练崔光福酒后驾车,并在小区内与出租车发生追尾。
韩国法院于7月中旬做出判决,判处崔光福有期徒刑1年,缓期两年执行,并罚崔光福做80个小时的社会义工。
编辑本段对话
治醉驾需用重典
新京报:
为醉驾专门设置一个罪名,会不会导致罪名泛滥,
施杰:
我国刑法罪名设定并不泛滥,有些罪名设定过于原则或过于狭窄。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以及我国传统的“酒文化”这种特殊性,如果不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和警示,酒后驾车可能性越来越大。
你觉得现在对酒驾处罚轻了,那你为什么还会认为孙伟铭的二审判决(被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无期)重了,
我认为,孙伟铭的行为适用交通肇事罪。
社会公众以为,仅仅以“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年限给他判处7年,不足以对他所引发的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我个人推测,最终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受民意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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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醉驾写入刑法修正草案
醉驾已写入刑法修正草案或设危险驾驶罪
刑法面临第八次修改涉及危险驾驶罪和恶意欠薪罪,2010年年内有望获得通过据了解,危险驾驶罪将
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
据悉,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
“危险驾车可能要入罪,因为全国因醉酒驾车等造成的危害太多了,这个一般都可以理解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有这个意见。
”一位参加修订的专家表示。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涉及危险驾驶罪
另据法工委一位工作人员透露,《刑法修正案(八)》本来准备今年10月份才上会的,但由于这次修改很全面,社会各界人士对此都比较重视,因此提前到了8月份。
“这样的话,8月下旬第一次提交常委会,大家没什么意见的话,在10月份的常委会上就能顺利通过。
如果10月份提交的话,即使能通过,按照时间算,也要等到明年了。
根据最高法统计,仅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2009年1月至8月,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详曾表示:
“现在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呼吁在刑法里增设一个‘危险驾驶罪’,就是把这种醉酒驾车规定成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成比较重的法定量刑,那确实是对防范这类犯罪的发生是有积极作用的。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建议,引入恶意欠薪罪。
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数据:
3个月查处酒驾21万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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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5日起,公安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3个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
[2]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1382起,死亡600人,受伤1573人。
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
根据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同时,二审草案稿规定,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编辑本段醉驾入法的社会影响
“危险驾驶”入罪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
据了解,世界各国也存在醉驾、飙车的社会问题,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防患于未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针对醉酒驾车、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编辑本段专家评论
“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说,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它是一个过失犯罪。
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从刑法此次修改来看,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后,是否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并未明
[3]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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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对罪名确定的辨析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确定罪名,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定“危险驾驶罪”,因为本罪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其本质上的共同属性在于都属危险驾驶行为。
但也有观点认为,这一新罪针对的是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外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在规范之列,所以罪名应该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现在看来,这样的观点或有后来居上的苗头。
应该承认,“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文雅且足够响亮”。
但是其可能的问题在于名实不符,“危险驾驶罪”这一大帽子下面其实只管着“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类行为,且不说这两类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情节恶劣”),更重要的是,既然称为“危险驾驶罪”就要规定所有至少是主要的危险驾驶行为,而法条只是封闭式、限定性地列举了其中两种情形。
自然,“危险驾驶”是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合并同类项”之后的高度概括,但在我看来,罪名概括除了要反映犯罪的本质要素外,还应该尽量准确地揭示该罪的法网范围。
如此来说,“危险驾驶罪”得分于对两类行为的共同本质的概括,但失分于对该罪法网界限的标定,是有遗憾的。
相对而言,我赞成分开定罪名,即将该条所确定的罪名定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种主张)。
这样,就能准确地标示出中国刑法处罚的危险驾驶类犯罪的实际法网所及之处,而且根据一个刑法分则本条归纳出两个独立罪名也早有侮辱罪与诽谤罪(刑法第246条)以及窝藏罪与包庇罪(刑法第310条)等先例。
分定罪名说可能面临着两种质疑。
第一,若依此类推,所有刑法分则各本条都依据行为方式确定罪名的话,那刑法的罪名岂不要泛滥成灾,但我对这一质疑不以为然。
那些刑法分则对行为方式明确列举之后又有概括式规定或者是分则条文已经列举了可能的主要行为方式的,完全可以采用抽象概括的罪名;
而对于采用封闭式规定并且列举明显未尽的,则不应该径直拒绝分定罪名。
至于罪名“泛滥”的问题,实在不足为虑。
学者们完全不必为能脱口说出中国刑法中到底有多少个犯罪而自豪或者为不能做到这一点而羞愧,只要是法官们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能够准确地“找法”定罪就足够了。
对分定罪名说的第二点质疑更值得重视。
即,如果按照分定罪名说,前一天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驾驶的,就构成了数罪,就需要并罚;
而按照“危险驾驶罪”或者“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就无需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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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在一罪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即可。
但是,既侮辱又诽谤的,或者既窝藏又包庇的,也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数罪并罚不是洪水猛兽,而且,这两种危险驾驶类的行为如果按照一罪说则最多只能处6个月拘役,而按照两罪说则可因并罚而最多处1年的拘役,或许更能做到罪刑均衡。
编辑本段对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反思
对于修正案所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理解,是否只要是实施完成刑法所规定的相关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在追逐竞驶的场合由于要求“情节恶劣”,所以其更容易被理解为是抽象危险犯;
而在醉酒驾驶的场合,由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所以理解为行为犯并非不可能。
而且,既然本罪的法定刑罚后果很轻(“处拘役,并处罚金”),则将醉酒驾驶罪理解为行为犯似乎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不过,这样的话,就会导致本罪的法网过于宽泛,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就一概认定为犯罪,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经济的原则。
所以,认为醉酒驾驶的场合和追逐竞驶的场合一样,都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立法者推定只要是实施了相应行为就类型性地具备了这样的危险,但是允许行为人反证并不存在这样的危险),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罪的成立范围,部分地缓解刑事司法系统在监禁资源等方面所面临的压力。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其立法初衷虽可理解(动用刑罚手段实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但其立法效果值得怀疑。
这样的立法其实未必会比严格行政执法更能体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相反还会因将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导致刑事法网大开,要么是占据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羁押、监禁资源,要么是导致刑事立法的规定被规避或虚置,前者是对刑事司法效率的伤害,后者则是对刑事立法权威的损伤。
所以,这一因应社会热点、民众呼吁而设立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立法,实际上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其充分体现出了立法的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特征和一定的情绪化色彩,并且体现出立法的短期主义特质以及对刑法的依赖与迷信。
真要解决类似的问题,比完善立法技术(如尽量充分地列举主要的危险驾驶类型等)更重要的,是如何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尽量不去违章等)和执法者的执法观念(尽量严格执法等),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难以确定追诉时效、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等)的犯罪更为根本,因为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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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专业四级证书
自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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