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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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公安机关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单位与公民参与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健全省、市、县、乡(镇)、社区(村)五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网络。
第六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流动人口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第九条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
第十条流动人口享有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及接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政府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有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灵活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与居住地户籍学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平等对待。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规划免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籍地承包的土地,可以继续耕种,也可以依法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不得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请参加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二)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办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居住地社会秩序、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服务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医疗卫生、住房租购、计划生育和法律服务等,纳入当地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公平对待、增加投入,提高城市公共承载能力,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流入地和流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流入地为主、流入地与流出地协调配合的原则,完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工作对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清理、取消各种歧视、限制流动人口就业的规定以及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等,保障流动人口平等就业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聘)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不得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聘)用流动人口。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规划,为流动人口开展创业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三)监督管理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
(四)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保证金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查处违法行为;
(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优先受理涉及工资支付、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移接续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等办法,保障流动人口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组织已就业的流动人口加入工会,指导、帮助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安全保障为重点,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调解劳动争议,参与劳动仲裁,监督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实行同工同酬,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开展岗位培训,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流动人口主要输出地设立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开展维权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各地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建设、保障和开展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鼓励商会为流动人口创业、就业以及维权等提供咨询、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帮助、支持流动人口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收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并按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相关政策。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不得提高入学门槛,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服务,将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援助的渠道,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核其经济困难条件。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流动人口,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完善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制定流动人口住房保障具体政策,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鼓励、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面向流动人口的集体宿舍。
第三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普及公共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知识,检查督促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规划疫苗接种、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控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工作,依法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项目的免费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免费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务,加强救助设施建设,完善救助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鼓励、引导流动人口依法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参与所在单位、组织和社区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刑释解教人员、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社会关怀帮扶体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留守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重点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关爱工作,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教育监护和关爱网络,关心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维权救助热线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流动人口的相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平等对待、热情服务流动人口的意识,帮助流动人口适应居住地生活,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建设,健全以社区为基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社会服务;
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社区自治,增强社区成员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等,科学、合理编制人口发展规划,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引导和促进城乡社会融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范畴,完善政务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基本信息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房屋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整合管理资源,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实时采集录入以及跟进服务、跟进管理机制,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效能和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省有关规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实时采集信息、代办综合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制度,完善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
在具有居住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
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话、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
第四十四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办理住宿登记,并通过安装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传输登记的信息;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探亲、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人员;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收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送交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负责居住登记和信息报送,并可以为招(聘)用的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服务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申请领取机构申请续签。
已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续签,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九条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发放、管理。
居住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一条出租房屋供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并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第五十二条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第五十三条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住所、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依法纳税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一并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
对流动人口中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有其它突出贡献者,优先落户。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负责登记的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报送信息或者登记不实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领取和使用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未依法报告承租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权益保障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处罚情形、种类、幅度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泄露流动人口信息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省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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