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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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维修。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清洗、粉刷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安装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受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
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存有安全隐患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在规定期限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等处,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各种经营性招贴物。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作业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中。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标语或者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活动期限、活动范围进行备案,并在期满之日内清除。
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共绿地的垃圾杂物。
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城市道路和临街墙面,不得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冲洗、维修车辆。
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销售物品。
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景观区域内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设置摊点占道经营。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垃圾、渣土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不得抛撒、遗漏。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市政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穿城公路、城市隧道、城市道路沿线两侧及河道两侧,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集贸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三)政府预留地、待建地分别由国土部门和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
按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各类废弃物、便溺;
(二)在建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建筑废渣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可以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区放养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立即清除。
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道路两侧施工要做到文明施工,圈围作业,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直接搅拌砂浆和直接将泥沙排入下水道;
禁止施工运输车辆带泥上路,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
施工完毕时要清除建筑垃圾,恢复原貌。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车辆清洗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妥善处理污水污泥,不得影响城市排污系统。
第二十八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每日保洁工作,做到定期清掏、消毒。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储(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清除、疏通。
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
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
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规定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予以警告,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置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
对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
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对不符合标准的设施应当进行改选。
第三十七条城市市区街道两侧、广场、车站、商场、公园、绿地、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定期消毒。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环卫设施擅自拆除、破坏、停用、占用、移动或者改变用途。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环卫设施确需拆除、停用、占用、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补建方案,报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作出具体执行标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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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 城市 市容 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