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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报应)
6、日本主要代表人物:
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泷川幸辰。
基本观点:
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和一般预防。
犯罪原因:
意志自由论(非决定论)
旧派主张人的意志自由(非决定论),认为在社会中,任何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
刑事责任实质:
道义责任论
(价值理念是因为犯了罪所以要惩罚要回复原秩序)旧派认为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是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而做出的行为选择所产生的后果的一种承担方式,是行为人对自己负责的一种表现方式。
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
关注焦点:
行为(行为主义)
预防理论:
一般预防(简单实用)
刑罚本质:
报应刑(公正)。
其口号是“因为犯罪,所以处罚他”。
(三)新派(近代学派、刑事实证学派19C30年代以后)
产生原因:
犯罪现象的增加、犯罪学发达
1.龙勃罗梭:
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犯罪学之父。
2.菲利:
意大利,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刑事实证学派的奠基人。
3.加罗法洛:
意大利,犯罪学家。
4.李斯特:
德国,刑法学家,现代刑事政策的创始人。
决定论、行为人主义、社会的责任、改善刑和特殊预防。
决定论(意志不自由)。
社会或生物决定论。
新派则主张决定论,认为人之所以会犯罪是由人的先天素质、周围环境和社会的决定的(决定论),人在社会中是没有选择自由的。
社会责任论(价值理念是为了不再犯罪所以要惩罚要保卫社会的未来安定)
新派认为行为人承担的则是一种社会责任,正是因为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的危险性,所以处于承受社会的防卫处分的地位,所以,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犯罪人的反社会性)。
行为人
特殊预防
目的刑(功利)。
其口号是“因为犯罪,并且为了不让他再犯罪而处罚他”。
学派之争:
是20世纪初,古典学派(旧派)与近代学派(新派)的学派论争,主要在毕克迈耶和李斯特之间进行。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基本原则的形成背景
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否定封建专制的刑法理论而提出,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主义的形成
(一)罪刑法定主义在理论上的发展
洛克提出→贝卡利亚发展和完善→费尔巴哈全面、系统的阐述
三格言:
“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一)思想渊源(沿革意义)
1.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律主义奠定基础。
2.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隐含了预测可能性的思想。
(二)思想基础
1.民主主义
犯罪与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国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
2.尊重人权/自由主义(现代法治的核心)
从尊重人权、尊重自由出发,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
(国民预测可能性原理)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发展演变
(一)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
(“形式的侧面”,旨在限制国家的司法权利)
1.传统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
(1)法律主义(排斥习惯法)
法律主义是民主主义的体现。
(2)禁止事后法(刑法无溯及力)
溯及既往违反了预测可能性原理。
(3)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既违反了民主主义也违反了预测可能性原理。
2.新增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
(“实质的侧面”,旨在限制国家的立法权力)
(1)明确性原则
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
(2)刑罚法规适正的原则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四、罪刑法定与刑法的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技巧(方法)
(1)平义解释:
针对法律中的日常用语,按照该用语最平白的字义进行的解释。
(2)扩大解释(扩张解释):
刑法条文的解释含义大于条文字面的含义。
(3)缩小解释(限制解释):
刑法条文的解释含义小于条文字面的含义。
(4)反对解释:
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出其反面含义。
法条确定的条件是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并是必要条件,才能适用这种解释方法。
(5)补正解释:
刑法条文表述有明显错误,只有通过补正来阐明其真实含义。
补正解释的核心在于“正”,而非“补”。
(二)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
按照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对刑法的解释,同时参考语法、标点符号、用语顺序等产生或者决定的含义。
(2)体系解释:
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含义。
(3)历史解释:
依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罚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
历史解释并不等于追求立法原意,即并非主观解释论。
(4)比较解释:
借鉴外国立法与判例以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
但要善于辨析中外刑法的异同。
(5)目的解释:
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
无论什么解释方法,其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的目的。
第三节法益保护原则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应当被限定为侵害法益的行为;
单纯违反伦理秩序的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
第四节责任主义原则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科处刑罚还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
责任主义包括:
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两个原则。
第三章犯罪论概说
第一节犯罪的概念与本质
一、犯罪的概念
1.形式概念
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到本质特征。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
“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
”
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
“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
2.实质概念
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法律特征。
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
“威胁苏维埃制度的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
3.综合概念
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如俄罗斯《刑法典》:
“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定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即法律为什么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1.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
犯罪是对法所赋予的权利的侵害。
2.通说:
法益侵害说(Birnbaum):
犯罪是对权利的对象,即国家所保护的财产或者利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
3.义务违反说(施卡富因斯坦):
犯罪的本质不是法益侵害而是义务违反。
4.综合说
5.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
阶级本质观: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本质特征:
通说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节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要素基于一定的原理组织化的知识之统一的全体。
一、大陆法系(递进排除式)
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
事实判断
违法性:
法律判断
有责性:
责任判断
二、英美法系(双层抗辩式)
犯罪的本体要件:
犯罪(犯罪行为+犯罪心态)
抗辩要件:
合法辩护
第四章构成要件论
一、构成要件的概念
(一)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概念
构成要件系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简称。
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
构成要件为犯罪的认定和分析提供了逻辑起点。
(二)构成要件的机能
1.自由保障机能(即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
只有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依法定罪处罚。
2.犯罪个别化机能
通过构成要件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
3.故意的规制机能
故意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认识。
4.违法性推断机能
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三)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要素
1.客观的要素与主观的要素
2.记述的要素与规范的要素
3.作为违法行为的要素与作为有责行为的要素
二、行为主体与客体
(一)行为主体
1.自然人
2.法人
3.身份犯
(1)概念:
只能以具有一定身份者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叫做身份犯。
(木村龟二)
(2)分类
纯正身份犯:
指在构成要件中规定的犯罪主体限于有一定的身份者。
【定罪身份】
不纯正身份犯:
指刑法一般没有限定犯罪的主体,但由于具有一定身份者实施时规定较重或较轻的刑罚的情况。
【量刑身份】
三、行为论
(一)行为理论的学说
因果行为论
有意行为说(通说)。
行为是基于意思的身体的动静。
(2)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三)作为
1.概念: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2.作为的形式
(1)直接正犯:
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2)间接正犯:
把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从而实行犯罪的行为。
(3)原因自由行为
①立法
②概念:
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原因行为)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果行为)。
(四)不作为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不作为在价值上与作为具有同等的意义。
2.注意:
不作为者负有作为义务,理论上将其称为保证人。
1)存在期待实施的行为,即存在某种命令规范;
2)有能力实施期待的行为,即有能力履行命令规范;
3)没有实施期待的行为,即没有履行命令规范。
3.分类:
1)真正不作为犯:
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刑法明文规定)
2)不真正不作为犯:
刑法规范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人一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情况。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防止类推适用,成立条件必须明确严格。
(五)如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
1.作为是指由身体动作使外界产生变动、造成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化的行为。
不作为是指使已经发生的外部事态不发生变更,任其自然演变的行为。
2.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最终要着眼于行动所具有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中的某一面,以成立犯罪所要求的作为义务或者不作为义务为前提来确定。
作为和不作为是一种法律评价的产物,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禁令还是违反了法律命令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
四、结果(实害与危险)
(一)结果与犯罪的成立
(二)结果与犯罪的终了
五、因果关系
(一)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
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二)学说介绍
1.条件说(德审判实践的通说;
日本审判实践的主流)
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公式:
无A则无B
解决两要素的案件:
行为、结果
2.原因说
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说)(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
德国民事审判的观点)
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解决三个要素的案件:
行为、介入要素、结果
4.客观归责说(德国理论界通说)
客观归责说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
因果关系以条件为前提,存在于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的结果才具有归责可能性。
第五章违法性论
第一节违法性概述
一、违法性的概念
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
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
2、违法性的本质
(一)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
(从形式的立场还是从实质的立场把握违法性)
(二)主观的违法性与客观的违法性
(规范是否仅仅针对理解规范的人)
(三)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
(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1.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结果无价值,认为对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作的否定性评价。
2.行为无价值论以规范的违反作为违法评价的基准。
其特色在于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
判断对象以行为为中心。
2.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违法评价的基准,从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中去寻找违法评价的对象。
其特色在重视结果;
违法判断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
第二节紧急行为
一、正当防卫(justifiabledefense)
成立条件:
1.必须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
2.必须具有防卫意思
3.必须是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而实施的反击行为
4.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二、紧急避险
(一)含义:
是指为了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紧急危难,不得已损害其他利益的行为。
(二)成立条件
1.存在现实危难
2.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
3.具有避险意思
4.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
三、自救行为
3、义务冲突
第三节正当行为
一、法令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
法令行为,是指直接根据成文法律、法令的明文规定,作为行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从事一定业务的人员正当地执行其业务的行为。
二、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一)被害人的承诺
是指基于被害人的同意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害人承诺辩护的成立条件:
1)承诺人对被侵害的法益有处分权;
2)承诺人必须有承诺能力;
3)承诺必须是承诺者的真实意思;
4)承诺必须存在于行为前或行为时;
5)承诺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6)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承诺的存在;
7)承诺的内容不属于独立的犯罪。
(二)推定的承诺
(三)安乐死
是指对于身体上极端痛苦的伤病患者,在其真诚的请求下,用适当的方法帮助其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
第六章责任论
第一节责任的一般理论
一、责任的概念
责任(有责性),是指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
简单地说,是指非难可能性。
大陆法系的责任主要是指定罪责任,有责性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责任的本质实际上是主观恶性的问题。
二、责任的本质
(一)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
(二)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
(三)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
心理责任论认为:
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
规范责任论认为:
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
第二节责任的要素
一、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又称“归责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责任能力的本质
1)道义责任论(旧派)
2)社会责任论(新派)
二、责任故意
1.故意,也称为犯意,指犯罪的意思,即认识、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及事先犯罪事实的意欲或容认。
2.故意的成立条件
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3.故意认识的内容
行为人自身、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无排除犯罪的事由、违法性意识
三、责任过失
1.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应当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实现的义务。
(过失的核心是不注意)
2.过失理论
1)旧过失论——结果预见义务
过失的本质在于由于不注意而对结果没有预见。
。
2)新过失论——结果避免义务
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没有结果回避义务,也不成立过失犯。
四、违法性意识
违法性意识,又称为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的认识,即行为的实质的违法性的认识。
(二)违法性的错误
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而行为人误认为不违法的情况。
2.违法性错误的判断
(1)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行为人对罪名、量刑、罪数等存在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不影响对其定罪,仍然成立犯罪。
(2)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作无罪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期待可能性
(一)概念: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二)期待可能性的发展
(三)期待可能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四)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1.行为人标准说
2.平均人标准说
3.国家标准说
第七章未遂犯论
第一节犯罪形态概述
一、犯罪实施的阶段
预备阶段、着手实行,实行阶段、实行
预备、中止,未遂、中止
二、未遂犯的种类
1.狭义:
障碍未遂,如法国,我国。
2.广义:
如德国,日本,韩国。
不能犯、未遂犯(障碍未遂)、中止犯(中止未遂)
第二节预备犯
一、预备犯与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是着手之前的准备行为,当刑法规定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时,这种犯罪就是预备犯。
现代各国原则上不处罚预备犯,只处罚少数极为严重的犯罪的预备犯。
2.预备犯的种类
1)有形预备罪与无形预备罪
2)自己预备罪与他人预备罪
3)从属预备罪与独立预备罪
第三节不能犯
一、概说
☆1.概念:
不能犯,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但其实施的是不具有结果发生的危险的行为。
法律效果:
不能犯作无罪处理(日本)或者减轻免除处罚(德国)。
(当前中国司法考试立场已从主管主义转变为客观主义)
☆二、不能犯与未遂犯的界限
行为是否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性
☆三、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分类
1.对象不能与手段不能。
2.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
3.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
法律不能是缺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当于绝对不能;
事实不能是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不能实行犯罪,或对象不在行为人所认为的场所,相当于相对不能。
四、不能犯的立法例
1.对不能犯不罚
2.对不能犯减轻或免除处罚
【注】迷信犯的不同规定
第四节障碍未遂(欲而不能)
一、未遂犯的历史沿革
2、未遂犯的处罚依据
三、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与处罚方式
1.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1)处罚所有犯罪的未遂。
2)只处罚比较严重犯罪的未遂。
3)分则条文有明文规定时才处罚未遂。
2.未遂犯的处罚方式
1)同等主义(以主观主义为基础)
2)必减主义(以客观主义为基础)
3)得减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调和的产物)
☆四、未遂犯的要件
着手、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
☆五、实行的着手(未遂标准)
(一)有关实行着手的学说
(二)着手的审判实践
日本:
采取的主要是实质的客观说。
德国:
审判实践的主流是主观说。
(德国审判实践所认定的着手是比较早的。
法国:
形式的客观说。
第四节中止犯(能而不欲)
一、中止犯的起源及各国的立法规定
“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
——德国:
李斯特(FranzV.Liszt)
这些行为排除(或减少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中止犯成立的条件
1.任意性/自动性(因自己的意思中止犯罪)
四种学说:
A.主观说:
Frank公式。
B.限定的主观说.
C.客观说.
D.折衷说,又称为客观的主观说,或新客观说。
2.中止行为
A.着手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B.实行中止(实行终了的中止)
Frank公式的判断
能达目的而不欲:
能继续实施犯罪,而不想继续犯罪。
能不能继续犯罪判断标准:
应从客观的、自然的、物理的角度判断,而不能从主观的、心理的、伦理感情的角度判断。
对客观障碍认识错误的情形下,根据主观认识来判断。
如,入室盗窃时听到门外脚步声,以为是主人回来而从阳台逃离,应认定未遂。
第八章共同犯罪
第一节共犯概述
一、共犯的称谓和概念
(一)共犯的称谓
1.就犯罪形态而言,我国称为“共同犯罪”;
德日通常称为“共犯”。
2.就共同犯罪人而言,也称为“共犯人”。
(二)共犯的概念
1.国外:
立法上大多没有明确规定共犯的概念。
学理上多认为是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广义)。
广义的共犯:
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从犯(帮助犯)
狭义的共犯:
教唆犯、从犯(帮助犯)
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只解决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人参与的行为,而非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二、共犯的本质(共同的标准)
(一)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实质:
是关于共同犯罪的“共同性”的争论。
即二人以上的行为在哪些方面是共同的才成立共同正犯。
客观行为是否相同
主观故意是否相同
触犯罪名是否相同
(二)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要处罚狭义共犯时,是否要求正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者虽然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但对方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行为时,能否处罚教唆未遂与帮助行为。
案例:
甲教唆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抢夺了丙的财物一万元后离开,甲是否成立成立强奸罪?
1、共犯独立性说:
认为,狭义的共犯根据其自身固有的行为而成立,并不要求有正犯者的实行行为。
2、共犯从属性说:
认为,正犯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狭义的共犯的要件,如果正犯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就不成立狭义的共犯。
(1)最小限从属性:
只要正犯的行为单纯地符合构成要件,共犯即成立。
(2)限制从属性:
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而且违法时,共犯才成立。
(通说)
(3)极端从属性:
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时,才成立共犯。
(4)最极端从属性:
正犯的行为除了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可罚条件时,共犯才成立。
三、共犯的种类
1.任意的共犯与必要的共犯
2.有形的共犯与无形的共犯
3.普通共犯与片面共犯
4.正犯与加担犯
第二节共犯制度规定模式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的共犯制度
1.共犯的立法分类
1)共同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即帮助犯)。
1871年德国刑法;
现行日本刑法;
韩国刑法。
2)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根据分工划分)
3)教唆犯与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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