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行为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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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坚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注重执法效果;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运政执法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审批表》,向运政执法队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制作《交通执法现场笔录》,准确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执法机关的告知内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九)《交通执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财物的清单及基本情况;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第八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运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第六条
(二)至(十)的程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运管所法制室负责人报告,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审批表》,补办批准手续。
运管所法制室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节扣押财物
第九条运政执法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限于涉案的财物,不得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十条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运管所法制室负责人、主管副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制作《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期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运政执法队承担。
第十一条对扣押的财物,运政执法队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运政执法队承担。
第十二条运政执法队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对扣押的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制作《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政执法队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立即退还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扣押;
(四)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形。
当事人取回被扣押的财物的,应当填写《取回被扣押财物收据》。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附件存档。
第三节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运政执法队采取扣押财物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依法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运政执法队依法实施扣押财物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运政执法队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代履行
第十六条运政执法队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其他行政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七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制作并送达《交通运输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个工作日前,制作并送达《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运政执法队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运政执法队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即《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电话;
(二)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代履行方式和时间;
(四)代履行标的;
(五)代履行费用预算;
(六)代履行人;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逾期仍不履行的后果;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交通运输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运政执法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运政执法队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运政执法队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的,运政执法队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运政执法队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运政执法队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运政执法队,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依法拍卖前的催告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政执法队中止执行,制作《中止(终结、恢复)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运政执法队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运政执法队应当恢复执行,制作《中止(终结、恢复)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不再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政执法队终结执行,制作《中止(终结、恢复)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运政执法队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运政执法队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运政执法队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制作《中止(终结、恢复)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止强制执行。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运政执法队应当制作《中止(终结、恢复)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运政执法队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除外。
第四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运政执法队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运政执法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并送达《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运政执法队可以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运政执法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文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运政执法队负责人签名,加盖滑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运政执法队和交通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由滑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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