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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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价格、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配置,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
未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一律无效。
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一)、(三)、(四)、(七)项规定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客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许可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有效期为5年,并在车辆营运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收回其运力指标,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承包金或者一次性买断运力指标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持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
回程时不得载客并显示停运标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实行承包经营的,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投诉制度、错时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
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以经济承包经营名义,变相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不得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
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
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按规定停车上下客。
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遇有交接班等需要暂时停止服务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暂停服务标志;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告知或上缴所在的公司;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
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三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未按约定地点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或者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出租汽车营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暂扣,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以及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工商部门按相关的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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