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电站工程投运前电气安装调试检查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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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蓄电池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2-92);
1.1.1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3-92);
1.1.14《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91);
1.1.15《火电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试行)有关章节;
1.1.16《建筑电气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3-88);
1.1.17《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体制制度》;
1.1.18《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1.1.19《带电作业安全规程》;
1.1.20《继电保护和电网安全检查自动装置检验条例》;
1.1.21《架空电力经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
1.1.22《110-500KV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有关章节(GBJ232-90);
1.1.23《架空电力线外爆压接施工工艺规程》(GBJ276-
90);
1.1.24《架空电力线路爆炸压接管理制度》(原水电部基
建司85年);
1.1.25《架空送电线路导线及避雷线液压施工工艺规程
(试行)》(SDJ226-8);
1.2《变电工程施工技术标准记录》(90年能源部工建司文);
1.3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审查文件、设计变更通知单;
1.4施工单位编制的、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及质量保证体系等有关文件与施工单位提出有关单位认可的施工联系单;
1.5制造厂提供产品技术文件;
1.6制造厂与有关方面签定的技术协议;
1.7甲、乙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
1.8上级单位下达的有关文件;
1.9国内制造的设备,以国内有关标准、规程、规范和验评标准及合同为主,包括制造厂标准、规范、技术条件和设计院的有关图纸资料等;
1.10国外制造的设备,一般以设备供货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条件为准。
如国外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处应参照国内执行;
国外有些规定与国情出入较大时,应参照国内有关规定,由建设、施工单位协商后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2.0监督检查应具备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2.1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组织措施(包括施工方案、工艺标准、技术手册等);
2.2贯彻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和
有关文件、资料;
2.3设计交底审查文件;
2.4设计变更通知单;
2.5施工技术联系单;
2.6原材料、器材的出厂合格证或实验报告与到货检验报
2.7设备出厂资料:
说明书,合格证及实验报告等;
2.8设备开箱检查记录与缺陷及其处理签证记录;
2.9施工(安装)技术记录(包括导线连接施工、检查)
2.10电气实验记录;
2.11继电保护整定单及调试记录;
2.12远动、自动化装置调试记录;
2.13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
2.14竣工草图及有关资料;
2.15未按设计施工的项目及附图;
2.16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2.17重大技术措施及技术革新记录,QC小组材料;
2.18工程遗留问题及永久性缺陷记录;
2.19质量检验评级记录;
2.20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等级汇总;
3.0监督检查内容和要求
设备安装应做到按设计图施工,达到规范要求;
连接固定牢固,接触可靠;
油漆或镀层完整,无绣蚀;
充油设备油位正常,密封完好,无渗漏;
充气设备,气压保持符合规范或厂家规定;
电气设备安全间距在各种工作状态下均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3.1工程重点抽查项目
3.1.1主变压器检查安装实验记录,检查冷却系统,并试联动正常,检查抽头位置及调操正确无误,相位标示正确无误;
3.1.2本体工作,接地安装无误、测试合格,避雷器安装合格,防火、排油设施完整,卵石充填合格,温度测量装置完善,指示正确。
3.1.3断路器电气连接牢固、稳定,接触良好,接地完善,操作机构完好,无漏气、漏油,动作正常,“分、”“合”指示正确,开关动作特性符合制造厂技术条件,电气试验合格,户外端子箱、机构箱密封、防潮完好,端子接线连接可靠,无铜锈。
3.1.4隔离开关安装牢固,转动接点无卡阻,联动闭锁位置准确无误;
抽查触头状况,接触后触头压力符合制造厂要求,三相同期合格。
3.2质量通病(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议定项目)如:
电缆敷设,应按电缆敷设的设计施工,符合规范,整齐、牢固、标示清晰、正确,接地装置,重点检查焊接质量,必要时抽测个别主设备或分区域接地电阻值;
3.3施工过程中有争议问题处理的核查;
3.4抽查装置外观,应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3.5抽查实验所用的仪器、仪表是否有检验合格证、并在有效期内、精度符合要求;
3.6核查电气试验与继电保护、远动、自动化装置调试记录,试验项目应齐全,试验结果达到标准,继电保护装置有整定单,必要时核查个别整组联动试验,动作准确、信号正确;
3.7查阅本工程贯彻GB/T-19000质量管理体制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有关资料,如质保手册、安装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控制点、签证单、质量审核资料等,抽查并核实;
3.8核查整套技术资料,资料应按顺序编号、齐全、正确、工整、清洁、数据真实可靠,装订成册并列出目录。
签证手续齐全,各项施工技术记录应按部颁“变电工程施工技术记录统一表格”记录,并办好签证。
对重大施工项目和新技术、新工艺应有措施和技术交底文件记录,施工技术措施的编制应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与施工图的要求,技术条件、施工方法的变更应有正确的依据,超过标准误差的处理应有设计、建设单位的认可依据。
竣工草图应正确、完整、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盖有竣工章、有签证、日期。
凡修改过的应有设计变更通知单或施工联系单的编号记录,并符合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
3.7核查质检判断的正确率,对照部颁“验标”及“变电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与验评范围划分”检查验评签证的正确性,对照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判断其正确率,做必要的修正;
3.8抽查上岗证,对必须持证上岗的工作其上岗人员应有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九)惩罚条例
1.0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0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3.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3.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3.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
3.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0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5.0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5.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5.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6.0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0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8.0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9.0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10.0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10.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10.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
应商的;
10.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0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0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进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进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4.0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4.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5.0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性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6.0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0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0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19.0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0.0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0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0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3.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0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附刑法有关条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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