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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当水库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必需无条件服从防洪必需要。
第九条小型水库必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
(一)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
(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必需要配备35人。
第十条小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执行招聘合同制,由当地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选择招聘,报同级d委政府批准选用,并按《劳作法》的规定,签订劳作用工合同书。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应配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有必要的管理场所,启闭设备性能优良,防洪物料全齐,以确保水库日常运行管理及防汛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
每年汛期前,各镇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项目、存在问题及整改看法和处理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必需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需树立安全第一观念,要依据国家防总公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确保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修理养护工作。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强化对水库工程设施的日常巡查、观测、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
对机械动力设备要定期检修维护,以确保水库工程处于优良运行状态。
第十五条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库病险状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第十六条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按规定予以降等或报废。
凡必需申请降等或报废的水库工程,所在镇水利会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经济论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提请当地政府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未达到制定标准的小型水库,各镇应依据轻重缓急程度,合理安排达标加固和更新改造;
虽制定达标,但运行时间长、工程老化、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必需采用有效措施,限期除险加固。
第十八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出让经营权的,必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水库工程原制定的主要功能。
经营权出让后,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将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管理职能直接交由承
包经营者全权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应按以下标准划定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一)工程区。
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
小
(一)型水库不少于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80100米;
小
(二)型水库不少于2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5080米。
(二)库区。
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左右坝头衔接结合部各不少于30米。
(三)渠道。
左右渠堤外边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四)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文化娱乐设施),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应在管理范围边界线外延划定,具体标准如下:
工程区、生活区主体建筑物周边不少于100米,附属建筑物不少于30米;
库区由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渠道为左、右渠堤外坡脚线起每侧各5米。
第二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
尚未划定管理范围或确权发证的,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需按照本暂行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经划定,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二十四条在小型水库管理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察同意;
必需占用水库土地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检察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完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兴建影响水库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及水库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其它工程或生产设施;
(三)围库造地、拦截库区筑坝建塘;
(四)投放人粪、畜禽粪便或污染水质的人工饲料养殖鱼类;
(五)利用库区、水面从事家畜家禽养殖;
(六)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九)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十)在溢洪道内设置渔具、修建阻水障碍物或临时堆放物料;
(十一)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非路堤结合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十二)其它危及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库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矿产资源开采和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堆放或排放污染物体。
第二十七条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水源涵养林或其它林木,必需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土坚持措施,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察同意后,采用分期分批轮伐形式,禁止皆伐,并及时进行更新抚育。
第二十八条水库大坝不得种植树木及农作物,并定期清除杂树杂草。
坝体要做好白蚁防治及灭鼠工作,反滤体排水沟要常常清淤,坚持畅通,防止坝体积水导致牛皮瘴,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必需要迁移水库工程设施或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用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
影响水库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当相应的管理修理费用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凡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水库资源或在水库保护范围
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库管理单位或镇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第三十一条在以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项目、旅游项目。
已经兴建的,必需采用补救措施,防治水污染或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项目占用小型水库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源减少及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投资总额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值班制度,正常状况下,水库天天必需有管理人员值班;
非常时期(台风、暴雨和水库泄洪期间),管理人员务必全部在位,执行24小时值班。
第三十四条值班人员必需做好当日水库运行、调度记录、水文观测记录和库区检查状况记录,并将当日水文数据及检查状况报告镇水利会。
在汛期,各镇水利会应当天天向市水利局综合报告当地水情雨情,市水利局依据实际向市政府报告。
各水库及各镇水利会要建立完整的水库运行调度、安全检查和水文记录资料档案。
第三十五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恪忠职守、履行使命,切实做到勤检查、除隐患、保安全,认真落实以下检查制度:
(一)日常巡查。
天天对水库周边及主要工程设施巡查不少于1次;
(二)常规检查。
非汛期每周对水库大坝、启闭设备进行1次安全检查;
(三)定期检查。
每年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全面规范的定期检查,并结合常规检查及观测数据对水库进行安全运行分析;
(四)特别检查。
管理人员在水库非常运行期间必需进行特别检查:
即在主汛期天天不少于2次,遇上台风、暴雨天天要进行地毯式检查不少于3次。
特别状况下,每半小时或1小时检查1次,并将检查状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隐患险情随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小型水库日常巡查及常规检查内容如下:
(一)水库坝身是否有裂缝、塌坑、隆起等现象;
(二)水库坝顶防浪墙有无裂缝、变形、沉陷、倾斜等现象;
(三)水库护坡石是否有松动、崩塌、风化、垫层流失、架空等现象;
背水坡有无塌陷、雨淋坑、冲沟等现象;
(四)水库坝体与两坝头结合部接头处、下游坝坡、坝脚一带是否有异常渗漏现象;
(五)水库坝体及其四周是否有白蚁活动,如有要记录其巢数及位置;
(六)水库输水涵管在放水前后内壁有无裂缝、错位变形、漏水孔洞、闸门槽四周有无气蚀现象;
(七)泄洪前观察水库溢洪道是否畅通,溢洪道各部位是否完好无损;
泄洪后应及时检查消力池、护坦、海漫等有否损坏或被淘空;
(八)各种机构动力及启闭设备能否正常运用。
第三十七条小型水库日常修理养护应做到常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水库坝面、进库道路、交通桥闸、启闭设备等必需按规定定期修理和日常养护,常常坚持坝面、路面平整,启闭及桥闸设施状况优良,库区环境和管理场所整洁。
第三十八条小型水库水位必需控制在防限水以下运行,任何时候都要无条件服从各级政府三防指挥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九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必需依照以下标准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
(一)坝高在10米以下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
大石1立方米,碎石1立方米,中沙1立方米,粗沙1立方米,编织袋20个。
(二)坝高在10米至15米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
大石2立方米,碎石2立方米,中沙2立方米,粗沙2立方米,编织袋40个。
(三)坝高在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
大石3立方米,碎石3立方米,中沙3立方米,粗沙3立方米,编织袋60个。
第四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必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的规定;
必需服从主管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安排;
必需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第四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或水利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工作规范,与小型水库管理人员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
具体内容由双方商定,但必需有以下三大部分:
一是权利、义务和具体任务;
二是工作内容、目标和绩效;
三是依据绩效制定奖罚办法。
第四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
新招聘选用者,应进行岗前业务培训,以提升管理水平;
凡任职三年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需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方可续聘上岗。
第五章经费确保
第四十三条小型水库管养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通信补贴、除险加固及修理养护和办公费用等),应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预算,执行定额补贴和差额核拔的办法,由市、镇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四十四条水库管理人员工资按照不低于当地劳作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
通信及交通补贴执行定额包干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各镇水利会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必需纳进所属镇的财政预算,以确保基层水利会的正常运作。
第四十六条担负供水和农田灌溉用水任务的小型水库,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和农田用水水费。
收费标准可参照市管大、中型水库供水水费的标准执行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收费标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七条小型水库供水水费、农田用水水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灌排设施补偿费、水库租赁或承包费,一律由所属镇(办事处)财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执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养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奖惩规定
第四十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恪忠职守,扎实工作,不计个人得失,在平凡的本职岗位上做出以下显著成绩或特别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工作业业兢兢,无私奉献,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出色的;
(二)生活作风正派,原则性强,赢得社会、组织和同事一致好评的;
(三)勇于革新开拓,敢为人先,为规范小型水库管理建功立业的’;
(四)主动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建树榜样的;
(五)在保护水库财产安全或在防洪抢险工作中做好特别贡献的;
(六)模范遵纪遵守法律,按章办事或在其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时一并明确。
对贡献特别、成绩显著或影响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
考核的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依据考核结果,按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对每个水库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和惩处。
凡连续二年以上评为合格的,可优先续聘;
连续二年评为不合格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办班学习,连续三年不合格者必需解聘除名。
第五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水利会及水库管理人员,必需履行双方签订的劳作用工合同和《工作目标责任书》,违反者要按劳作合同违约责任和《工作目标责任书》所规定的内容,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使命,规范管理,
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作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擅自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依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水利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小型水库管理的政策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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