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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
人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包括了多方面的内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式也是丰富多样的。
本文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
下,在城市也存在3000多万的失业人群和低收入人群,这一国情决定了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国家必须要把人民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最首要的人权予以尊重和保障。
道理很简单,其它的大多数人权的实现,要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权利主体就消失了。
主观原因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性质。
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当然包括协调各阶层人民之间的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但并不是没有倾斜,在各种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中,党和国家首先要代表、要维护人民的生存和基本发展的利益和权利。
如果没有这一点,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就会沦为一句空话。
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该采取何种基本方式呢?
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主要是通过征收高额税收,由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这一权利的实现问题。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实现人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唯一可行的途径。
在邓小平同志主导下,党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这条路线本身就体现了对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
这二十余年来,由于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社会财富快速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极大改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从一种应然权利变为实际享受的权利。
即便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以后,解决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的生存和基本发展问题,还必须主要采取国家扶持、引导这些地区和这部份人民发展经济的方式。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应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把它作为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不可或缺并且地位越来越重要的基本方式。
二、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主导推进权利的发展
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
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途径,综观世界各国民主历程,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社会对抗的方式,一是国家主导的方式。
我国发展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应该采用国家主导推进的基本方式,有两个主要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性质。
我国是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没有任何党派私利可言,人民利益就是党的最高利益。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发展我国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是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也是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目标。
人民的要求和执政党的主张是高度一致的。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发
展目标之一是推动政治文明的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事实充分证明,执政党和国家是实心实意推动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和全面实现的。
第二个原因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第一要务,发展又必须以社会稳定为前提。
邓小平同志深刻总结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指出稳定是中国压倒一切的大事,没有社会稳定,改革、发展等什么也谈不上,发展公民的民主权利、政治权利当然也谈不上。
由于历史的种种原因,我国社会还潜伏着各种深层次矛盾,不稳定的因素尚未根本消除。
因此,我国必须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下发展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稳定的关键就是必须在执政党和国家的主导下推进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
三、个人自由——国家尊重个人自由与集体利益优先相协调
个人自由,就是人作为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边界之内自由支配自己行为的权利。
与西方文化传统相比,中国文化传统缺乏对个人自由的尊重。
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和从事建设的初期阶段,受历史条件的决定,强调个人对组织、对国家的高度服从。
在国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后,经济社会生活日益多元化,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人的自主性、独立性、选择性、差异性也在增大,国家对个人自由也越来越尊重,个人自由的空间越来越广阔。
个人爱好、个人兴趣,只要不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和社会就给予充分的包容。
以文艺为例,人们在文艺欣赏上,可以喜欢这种艺术形式,也可以喜欢那种艺术形式;
可以追“星”,也可以不追“星”;
可以追这个“星”,也可以追那个“星”。
人们的个人爱好得到了充分尊重,个人选择空间越来越大,这在我国农村也得到了明显的表现。
就个人发展而言,国家尊重个人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发展自己的最佳途径。
我们还应看到,个人自由的享受程度也与个人素质有关。
从整体上看,我国人民个人素质不是很高,个人自由空间扩张过度,国家管理又不能跟上,就可能导致滥用自由,社会混乱,最终损害人民自己的利益。
我们不能照搬西方模式来设计我国的个人自由空间。
与国家尊重个人自由相应,有限国家、有限政府的理念在我国上下越来越得到理解与认可。
我国文化传统崇拜强势国家,建国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强化政府职能,和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强政府”理念暗相应合。
我国已经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代替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特征是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国家要退出一定的社会领域,把它们留给社会自治、个人自治。
有限国家(政府)的理念,不仅是指国家(政府)必须依法办事,更是指国家(政府)活动的空间有限,这样才从根本上为个人自由腾出广阔的空间。
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国家权力在相当时期内不应过分收缩。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个人生活在群体之中,个人无法离开社会独立生活。
个人自由可能和集体利益发生冲撞,集体利益原则上具有优先性。
因此,应确立国家尊重个人自由与集体利益优先相协调的原则。
四、社会权——国家强化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与建立、健全以适度水平为目标的社会保障体系相结合
社会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
对“社会权”,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目的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场合可以有不同的解释。
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权,主要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弱势人群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物质帮助的权利。
我国应怎样尊重和保障人民的社会权呢?
我认为主要有两点:
一是强化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二是建立健全适度水平的社会保障体系。
先说其一。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经济人”,“经济人”的天性是攫取最大利润,压低劳动力成本是取得利润的最便捷方式之一。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依靠雇主的“良心自觉”,而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
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期,许多私营企业主尚处在原始积累阶段,不择手段积累财富的欲望最为强烈。
事实上这些年来,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非常严重。
如拖欠工资,压低工资;
忽视劳动安全,强迫员工有毒高危作业;
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
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利;
侮辱员工人格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走“以人为本”的发展道路,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初期“羊吃人”、“血腥工场”的道路。
要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引进“外资”,忽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法。
各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应该认识到,保障劳动者权益既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又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最终也会影响到雇主利益的实现。
再说其二。
我国经过近些年来的努力,在城镇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当前的主要问题是扩大覆盖面,不但要覆盖城镇,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将社会保障制度向农村推进。
我国的社会保障程度在相当长时期内,只能是适度水平,甚至是低水平,而不可能是高福利。
为什么呢?
我认为有三个原因:
一是国力,二是国情,三是价值取向。
国力,我国人平国民收入刚过一千美元,国家财力不允许搞“福利社会”。
国情,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促进经济发展是首要目标,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机制,要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基本方法就是与利益挂钩。
高福利是以平等为导向,在我国国情下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
价值取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我国以生存权为社会权的主要道德基础会得到较多数人的认同,如果象北欧国家那样,以平等生活享受权为社会权的道德基础,未必能得到多数人的认同。
五、私有财产权——国家强化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优先相结合
本次宪法修正强化了对私有财产保护,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
”不受侵犯,包括不受私有财产权主体以外的个人及其他组织的侵犯,更是指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
只要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都在国家保护之列。
我国从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这一很长的历史阶段,由于受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影响,长期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宪法中强化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把“私有财产权”抬到一个神圣、至上的地步。
近代宪政史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私有财产权从神圣到不神圣,从至上权利变为相对权利。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合法权利,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它不是位阶最高的权利,不能用它排斥公民的其他权利。
相反,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和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时,它还必须做出适当的让步。
生存权、发展权是我国人民的首要人权,当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生命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和私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国家应优先保护前者,对后者作必要的限制。
宪法关于社会权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个基本理念。
本次修宪在强化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照法律程序和依法给予补偿的条件下,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六、少数人群的权利——国家实行积极的差别待遇
这里所说的少数人群,也可以表述为弱势人群,主要指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归侨、侨属等。
我国的少数人群与他们对应的多数人群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家庭各方面应该享受同等的权利,在社会理念上为全国人民广泛认同,同时我国宪法与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人群比较多数人群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生活上存在实际的差距,这些差距会妨碍他们享受到实际的平等权利,所以我国为了帮助少数人群在各方面享有实际的平等权利,对他们的权利实现给予特殊保护,对他们实行积极的差别待遇。
以国家对少数民族权利的特殊保护和积极差别待遇为例。
在政治权利上,我国各少数民族与汉族都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国家大事和各级地方事务的管理,而且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利又受到特殊保障。
国家还重视保障各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真实实现,实行了积极帮助的政策,帮助、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并动员和组织汉族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
国家尊重少数民族人民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学艺术、体育活动等。
国家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归侨、侨眷的权利也实行特殊的保护。
法律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减员下岗中,对华侨、归侨、侨属不能下岗。
对老人、儿童、残疾人,我国有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的文化传统,国家对他们权利的特殊保护有深厚文化基础的支持。
七、获得救济的权利——强化人大职能和扩大司法救济范围
我国各国家机关均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责,在不同的层面、不同的侧面也都负有对被侵权人实施救济的职责。
就当前来说,我国的权利救济应突出在两个方面的努力:
一是强化人大职能,一是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
强化人大在人权救济上的职能,最主要的是强化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人权保障、人权救济上,要认真履行其监督职责。
这里可以分作两个方面讲。
第一个方面,对各级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
我国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的实现,需要国家采取相应措施去保障。
这里的国家主要指承担日常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级政府。
怎样监督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人权的实现呢?
由公民直接提起司法诉讼的方式不现实,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侵犯,用司法裁判代替政府政策的制订,潜伏着司法专横的危险。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国家在保障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上的政策行为不具有可司法性。
可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此职责,督促政府为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
在必要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直接做出决定,由各级政府执行。
第二个方面,对于具体侵犯人权的案件当然不可能都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承担救济职责,但它们选择典型案件,对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以至依法组成调查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做出决定,也是一种必要的方法。
西方一些国家对影响重大的侵犯人权案件特别是涉及到政府的案件由议会直接组织调查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扩大人权的司法救济范围,当务之急是把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纳入司法保护范围。
我国公民民主权利与政治权利如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除个别案件外,我国的司法保护基本上是一片空白。
我国选举法规定,人民代表的直选中,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在经过申诉程序后,对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刑法、选举法还对破坏选举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
除此而外,司法保护几乎不进入公民政治权利领域。
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成员由居民民主选举产生。
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与自治组织只是指导与协助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按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不能撤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但是,实际上这种情况十分普遍。
首都北京就曾发生乡政府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件,被非法撤换的村主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政治权利,从县法院告到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该主任的合法权利也就失去了最后得到救济的机会。
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政治权利是一种可诉的、可救济的、可司法性的权利,为世界各国广泛认同。
因此,从保障人权出发,从履行国家义务出发,都应该认真对待这一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宪法教研室·
唐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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