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统计局行政权力事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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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年7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4年1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年2月15日
5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号
6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7日
7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1999年10月27日
8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年6月20号
9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3日
10
《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5年7月1日
11
《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9年11月9日
12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9年2月10日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许可(1项)
一、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六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
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行政处罚(共15项)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5、《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5、《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5、《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
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
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六、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七、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十一、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十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十五、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其它行政行为(共5项)
一、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备案
3、《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部门统计数据公布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三款“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民间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资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调查范围超出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报有管辖权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统计调查对象的登记
1、《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除公民个人外,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2、《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统称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五、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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